條例發布
民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黨的二十大報告強調,最佳化民營企業發展環境,依法保護民營企業產權和企業家權益,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省委、省政府《關於振興發展民營經濟的若干意見》要求,研究制定民營經濟發展條例,促進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為深入貫徹黨的二十大決策部署,全面落實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省司法廳會同省工信廳根據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安排,正在推進我省民營經濟地方行政立法工作,並形成了《黑龍江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徵求意見稿)》,擬在打造公平競爭環境、加強企業引進培育、強化創新驅動發展、推動融資促進服務、加大權益保護力度、提供優質法治服務等方面作出制度安排,著力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高質量發展。
為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推進公眾參與行政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現將《黑龍江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黑龍江省司法廳
2023年6月30日
2023年12月24日上午,黑龍江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閉會。會議表決通過了《黑龍江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
條例頒布
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
《黑龍江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23年12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月4日
內容全文
黑龍江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
(2023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最佳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促進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營經濟組織,是指除國有獨資、國有控股、集體所有和外商獨資、外商控股以外的各類內資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省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遵循鼓勵、支持、引導的原則,落實“兩個毫不動搖”的體制機制,對各類所有制企業一視同仁、平等對待。堅持市場調節、依法規範、公平競爭,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獲取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同等受到法律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的領導,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發展政策,完善服務保障體系,及時研究協調解決促進民營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及有條件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統籌利用現有相關專項資金,用於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中央派駐本省的機構和中央直屬企業支持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營經濟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指導、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省統計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民營經濟統計監測方案,開展民營經濟監測分析。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公開。
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金融監管、營商環境、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聯繫服務民營經濟組織制度和溝通交流機制,加強各級幹部包聯企業工作,建立親清統一的新型政商關係,推動政商溝通聯繫常態化、制度化、規範化。
第七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發揮職能優勢,堅持抓黨建與抓業務相結合,加強民營經濟組織黨組織建設,健全民營經濟人士思想政治建設機制,創新黨建工作方式。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在章程中體現加強黨的建設的相關內容,依照法律和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支持和保障黨組織開展黨建工作。
第八條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圍繞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更好發揮作用,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發揮政府和民營經濟組織間橋樑紐帶作用,協助政府開展服務和指導工作,依法維護民營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反映民營經濟組織合理訴求,依法化解糾紛、調解爭議,幫助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創業創新、開拓市場。
第九條 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企業合規建設,完善法人治理結構,規範股東行為,強化內部監督,提升質量管理意識和能力。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加強風險防範管理,建立覆蓋戰略、規劃、投資融資、市場運營等各領域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誠實守信、依法合規經營,履行稅款繳納、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職工權益保障等義務和責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秀民營企業家先進事跡的宣傳報導,凝聚崇尚創新創業正能量,增強民營企業家的榮譽感和社會價值感,培育尊重民營經濟創新創業的輿論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專題培訓,提升民營企業家素質,加大對民營經濟組織相關人員的業務培訓。培育和弘揚企業家精神,引導民營企業家積極參與和興辦社會公益慈善事業,增強愛國情懷、勇於創新、誠信守法、承擔社會責任、拓展國際視野,不斷激發創新活力和創造潛能。
第二章 政策扶持與平等準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涉及民營經濟的政策措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評估政策的科學性、合理性,確保普惠性和行業性政策相互協調,併合理把握出台節奏;
(二)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及合法性審核;
(三)聽取不同類型、不同行業、不同規模、不同區域民營經濟組織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和建議;
(四)設定必要的適應調整期,出台後確需立即執行的除外;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官方網站和相關數位化平台等渠道及時公布涉及民營經濟的政策及其配套規定,並同時公布明確清晰的政策解讀信息。設定政策適應調整期的,政策實施部門應當指導幫助民營經濟組織制定解決方案,幫助其在過渡期屆滿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平等享受相關政策,按照不見面剛性兌現原則,創造條件推進政策落實“免申即享”,並建立健全涉及民營經濟的政策跟蹤落實制度,跟蹤政策執行,督促政策落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充分發揮財政資金直達機製作用,推動涉企資金直達快享,將涉企補貼資金的兌付程式和補貼名單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下列行為時,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定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
(一)制定、實施各類規劃和產業政策;
(二)土地供應和徵收;
(三)分配能耗指標;
(四)制定、實施污染物排放標準;
(五)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
(六)公共數據開放;
(七)其他資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為。
第十四條 實行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民營經濟組織均可依法平等進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以備案、註冊、年檢、認定、認證、指定、要求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準入障礙,不得將政務服務事項轉為中介服務事項,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在政務服務前要求民營經濟組織自行檢測、檢驗、認證、鑑定、公證或者提供證明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引導支持創業,提供創業信息和創業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在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不得違法設定排斥、限制或者歧視民營經濟組織的條件。
政府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投標和政府採購應當為民營經濟組織預留一定的比例。國有企業中標或者成交後分包給民營經濟組織的,不計算在內。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政府採購的採購人、相關代理機構以及依法應當進行招標項目的招標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限定供應商、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股權結構;
(二)以進行不必要的登記註冊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等作為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活動的資格條件;
(三)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採購項目、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契約履行無關;
(四)除小額零星採購適用的協定供貨、定點採購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情形外,通過入圍方式設定備選庫、名錄庫、資格庫作為參與政府採購活動的資格條件;
(五)設定或者變相設定與業務能力無關的供應商規模、成立年限和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等門檻,限制供應商參與政府採購活動;
(六)要求供應商購買指定軟體,作為參加電子化政府採購活動的條件;
(七)不依法及時、有效、完整發布或者提供採購項目信息,妨礙供應商參與政府採購活動;
(八)明示或者暗示評標專家對不同所有制投標人採取不同評價標準;
(九)對不同所有制投標人設定或者採用不同的信用評價指標;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國家規定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活動的行為。
政府採購的採購人、相關代理機構以及依法應當進行招標項目的招標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公開發布政府採購項目、招標項目等信息,提高政府採購、招標工作的透明度。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新型城鎮化、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對民營資本參與建設運營經營性基礎設施的,不得實施排斥、限制或者歧視行為。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平等對待本地民營經濟組織和外來投資者,確保惠企政策一致、市場機會均等;制定招商引資政策,應當統籌兼顧吸引外來資本以及激發本地資本擴大投資,共同構建區域一體化、有競爭力的產業鏈和供應鏈。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加大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力度,預防和制止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未經公平競爭不得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不得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地方國有經濟布局,明確國有企業重點發展的行業和領域業務,在充分競爭領域最大限度發揮民營資本作用,為民營經濟發展創造充足市場空間。支持民營企業參與國家重大戰略。
支持國有企業依法與民營經濟組織在資本融合、技術研發、產業鏈延伸、原料供給、產業配套等方面開展合作。鼓勵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參與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三章 投資促進與市場主體培育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潛力優勢,組建專業招商隊伍,突出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及特色產業,通過專班招商、商會招商、以商招商、中介招商、基金招商、雲端招商等多種方式,實現精準選商招商,避免同質化和惡性競爭,引導民營經濟組織、行業協會、商會、中介機構以及其他社會力量共同吸引優質企業等在本省投資,培育壯大民營經濟組織。
第二十一條 鼓勵各級人民政府申辦、參與國內外主要展會等投資促進活動,並按照有關規定對民營經濟組織參加展會的相關費用給予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本省主場展會平台推介招商項目,展示本行政區域產業基礎、發展潛力和招商方向。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建有關部門和公用企事業單位參加的項目服務專班,對民營經濟組織投資額較大的項目或者重點招商項目提供下列服務保障:
(一)督促有關單位按照規定流程和承諾時限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和公共服務事項;
(二)協調有關單位按照規定對接保障用地、供水、供熱、供電、供氣、排水、通訊、道路等要素需求;
(三)監督有關單位全面、及時兌現投資支持政策承諾;
(四)其他服務保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根據個體工商戶的行業類型、經營規模、經營特點等,採取個性化、差異化措施,對個體工商戶實施分型分類培育和精準幫扶,提升個體工商戶發展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培育知名小店,打造民俗旅遊接待、土特產品銷售、特色餐飲服務、非物質文化遺產利用等領域的經營樣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個體工商戶以專業化分工、服務外包等方式融入各類企業的產品生產、配套服務體系,共享生產和創新能力,實現與企業基於產業鏈、供應鏈、資金鍊、創新鏈的融通發展。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結合實際制定相關政策,建立“個轉企”綠色通道,支持個體工商戶轉型為企業,涉及辦理相關行政許可、行政確認的,實施機關應當依法簡化手續,為個體工商戶提供便利。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原個體工商戶享有的專利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的權益保護,並為個體工商戶將享有的智慧財產權轉移至“個轉企”企業名下提供便利服務。
個體工商戶轉型為企業的,應當結清依法應繳納的稅款等,對原有債權債務進行妥善處理,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民營小微企業發展為規模以上企業、限額以上企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給予過渡期間登記、稅費、融資、統計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在境內外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交易。對具備相關條件的企業實行專班服務、一企一策、因企施策,依法協調解決上市遇到的問題。
地方金融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民營經濟組織上市培育工作,引導證券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機構提供專業服務。對完成上市輔導、成功在境內外證券交易所上市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民營經濟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技術、資金、土地、項目、人才等扶持措施,重點支持初創期、高成長性的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民營經濟組織發展,並為其提供產業政策、創業培訓、管理諮詢、風險防範等方面的公共服務。
第二十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完善創新型中小企業、專精特新中小企業、專精特新“小巨人”企業等優質民營中小企業梯度培育工作機制,建立優質民營中小企業培育庫和中小企業特色產業集群梯度培育庫,健全扶持政策體系,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企業認定獎勵、園區培育獎勵、用地用房保障等支持,培育專注於細分市場、聚焦主業、創新能力強、成長性好的優質民營中小企業,打造特色產業集群。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採取產業用地長期租賃、彈性年期、先租後讓、租讓結合等方式為民營經濟組織安排發展用地,併合理確定土地使用年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探索實行產業鏈供地,對產業鏈關聯項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實行整體供應,適應民營經濟組織用地需求。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民營經濟組織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引導開展線上線下、全渠道、定製化、精準化行銷創新,幫助民營經濟組織建立供需對接渠道,提高市場開拓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公益廣告、展會推介等方式,塑造綠色龍江、黑土優品等區域特色產品形象,推廣本省“名優特”產品,提高產品知名度和影響力。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實施質量品牌戰略,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在重點領域和行業打造產業集群品牌、區域品牌和特色品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聯合、兼併、重組進行品牌整合,提升品牌價值。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加強商標品牌海外布局,運用商標品牌參與國際競爭,提升商標品牌國際影響力。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開展國際合作,向民營經濟組織推送境外合作需求,建設民營經濟組織“走出去”綜合服務平台,提供外貿法律法規、監管政策、經營資質、質量標準、檢驗檢疫、認證認可等指導服務以及用匯、人員出入境等方面便利。
第四章 創新驅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暢通教育、科技、人才的良性循環,整合科技創新資源,激發生產要素活力,保障各類先進優質生產要素順暢流動和高效配置,提升全要素生產率。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和未來產業,加快數智化轉型,培養創新型、套用型人才隊伍,研發關鍵核心技術,催生新產業、新模式、新動能,加快形成新質生產力。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協同合作機制,引導大型企業向中小企業開放儀器設備、設計研發能力、試驗場地等創新資源,促進大中小企業創新鏈、產業鏈、供應鏈、數據鏈、資金鍊、服務鏈、人才鏈全面融通。
第三十五條 科學技術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推動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科研機構等與民營經濟組織合作,建立項目共擔、人才互聘、資源共用、成果共享的創新機制,提高民營經濟組織技術研發和成果轉化能力。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與科研機構合作建立技術研發中心、產業研究院、中試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製造業創新中心等創新平台。
鼓勵民營企業獨立或者與有關方面聯合申報國家和本省各類科技計畫,參與重大科研攻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綜合運用財政、稅收、金融、產業、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以民營經濟組織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用相結合的民營經濟智慧財產權創造與運用機制。
鼓勵有關組織和個人對技術類科技成果的技術價值、市場前景等進行智慧財產權申請前評估,提升智慧財產權質量。
支持專精特新“小巨人”企業、高新技術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的國家級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心進行備案,對預審、確權和維權提供高效便捷服務。
第三十七條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結合自身實際開展數位化共性技術研發,參與數據中心、工業網際網路等新型基礎設施投資建設和套用創新,並套用低成本、模組化智慧型製造設備和系統加快推動數位化轉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加大生產工藝、設備、技術的綠色低碳改造力度,加快發展柔性製造,提升應急擴產轉產能力和產業鏈韌性。
第三十八條 民營經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關政策給予支持,支持政策按照就高不重複的原則,避免多頭享受:
(一)獲批建設國家級和省級創新平台的;
(二)自主創新進行技術研發,或者與各類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聯合進行技術研發,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進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的;
(三)參與國家重大科技項目攻關和重點領域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研發的;
(四)主導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民營經濟組織融入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創新創業生態圈,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的科技成果就地轉移和轉化;省內自主創新示範區、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自由貿易試驗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等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平台,制定專門政策促進民營經濟組織科技成果轉化落地。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科技成果產業化。通過政府首購、財政補貼等方式,推進民營經濟組織研製推廣首台(套)裝備、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軟體等創新產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力資源供需會商機制,推動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以及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與有用人需求的民營經濟組織全面合作,將民營經濟組織培訓需求提前嵌入院校教學計畫,採取訂單式培養、定製化培訓、共建實習實踐基地等方式,為民營經濟組織發展提供連續穩定的人才供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暢通人才向民營經濟組織流動渠道,健全人事管理、檔案管理、社會保障等接續的政策機制;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對不改變人事、檔案、戶籍、社會保險關係的人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醫療、住房、子女入學等方面提供便利。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落實相關規定,暢通民營企業職稱評審渠道,建立專門的民營企業職稱評審平台,對民營企業專業技術人員制定以市場評價為導向的職稱評審標準。按照有關規定賦予專業技術人才密集、技術實力較強、內部管理規範的規模以上民營企業職稱評審許可權,並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收集民營經濟組織的用工需求,搭建用工和勞動者求職信息對接平台,為民營經濟組織招工提供服務。推進民營經濟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最佳化產業工人職業發展環境。
第五章 金融支持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金融服務民營經濟專班,為規模以上民營經濟組織推薦金融服務小組,提供一站式金融管家服務,為有需求的規模以下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金融顧問,開展金融陪跑等服務,並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化解系統性金融風險。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加大對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的扶持力度,為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提供增信服務。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發生的代償損失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核銷。對已按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正確履行擔保、再擔保審核職責的相關人員實行盡職免責。
引導各級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合理厘定擔保費率,加大對民營小微企業的融資增信支持力度。支持省級再擔保機構積極對接國家融資擔保基金,對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在資本金補充和風險補償方面作出制度性安排,增強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的增信分險作用。
財政部門應當推動政府性融資擔保行業發展,履行出資人職責,組織實施績效評價;用於支持民營經濟發展的財政資金,應當優先保障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為增強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擔保功能、充實融資擔保資金的需要。
第四十四條 在同等條件下,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為民營經濟組織確定與其他所有制經濟組織同等的貸款利率和同等的貸款展期續期條件。鼓勵和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信用貸款、訂單貸款、契約貸款等形式的融資服務,縮短放貸審批時限,提升民營經濟組織融資便利度。
金融機構發放貸款時不得附加不合理條件,不得以前置收取貸款利息、剋扣放款數額、以貸轉存、存貸掛鈎、以貸收費、浮利分費、借貸搭售、一浮到頂、轉嫁成本等行為,變相提高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成本。
對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擔保物價值等已符合貸款審批條件的,金融機構不得額外要求法定代表人、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提供保證擔保。
第四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健全多層次民營經濟組織金融服務體系,推進普惠金融體系建設,制定民營經濟專項信貸計畫,開發針對民營經濟組織的信貸產品,建立適合民營經濟特點的授信制度和信貸流程,持續擴大信用貸款規模。
完善民營企業信用信息共享機制,健全中小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信用評級和評價體系。推動水電、工商、稅務、政府補貼等涉企信用信息在依法合規前提下向銀行業金融機構開放查詢。加強涉企信用信息歸集,推廣“信易貸”等服務模式。
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中小微企業在債券市場融資,鼓勵符合條件的民營企業發行科技創新公司債券。
第四十六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適應民營經濟組織分散風險、補償損失的保險產品,開展貸款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業務,提高民營經濟組織貸款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覆蓋率。
第四十七條 民營經濟組織以應收賬款申請擔保融資的,可以要求應收賬款的付款方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為付款方的,應當自民營經濟組織提出確權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融資。
第四十八條 金融管理部門應當落實民營小微企業金融服務差異化監管政策,推動金融機構完善內部考核機制,增加普惠金融在考核中權重占比,降低民營小微企業金融利潤考核要求。
第六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依照《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規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契約未作約定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覆、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延遲支付民營中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款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健全防範化解拖欠民營中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賬款長效機制,完善拖欠賬款清理與審計、督查、巡視巡察等制度的常態化對接機制,建立拖欠賬款定期披露、勸告指導、主動執法制度,加強拖欠賬款投訴處理和信用監督,對惡意拖欠賬款案例予以曝光,維護民營中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拖欠民營中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賬款的清理力度,重點清理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拖欠的賬款,制定並落實還款計畫。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民營經濟組織創新成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和糾紛應對指導機制,嚴格落實智慧財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行為保全等制度,建立智慧財產權侵權和行政非訴執行快速處理機制,依法打擊侵犯商業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惡意搶注商標等違法行為,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原始創新。
第五十一條 除依法不可修復的失信信息外,失信民營經濟組織按要求糾正失信行為、履行相關義務後,均可申請信用修復。
有關部門應當規範信用修復工作,主動提示失信民營經濟組織及時糾正失信行為、履行相關義務;信用修復按規定程式完成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移除或者終止公示失信信息,並推送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二條 防止和糾正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對民營經濟組織和有關人員財產依法實施強制措施時,嚴禁超許可權、超範圍、超數額、逾時限查封、扣押、凍結財產;對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涉案財物,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並採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五十三條 依法運用各類強制執行措施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勝訴權益及時實現,未窮盡調查手段,人民法院不得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執結案件。
被執行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的,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單位配合執行情況由有關單位進行聯合督辦。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民營經濟投訴維權平台,完善投訴舉報保密制度、處理程式和轉辦整改跟蹤、督辦考核機制,對民營經濟組織提出的投訴、舉報予以快速回響、高效辦理、及時反饋。
第七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健全完善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政策措施,推動構建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法規制度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審查涉及民營經濟的規範性檔案和政府規章,堅決糾正違法增設民營經濟組織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違法設定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違法增設證明事項、違法增加行政檢查事項等方面問題。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充分發揮政府法律顧問職能作用,認真履行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職責,嚴格規範政府決策行為;加強涉及民營經濟契約協定合法性審查,糾正政府及有關部門契約協定中限制性、排他性或者顯失公平等違法違規條款。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規範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全面落實包容審慎監管執法不予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和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等清單制度,推行告知、提醒、勸導等柔性行政執法方式。
建立對民營企業無事不擾制度。推動部門聯合“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常態化,推進其與企業信用風險分類管理相結合,合理確定抽查比例和頻次。
禁止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徵收“過頭稅費”、違規攬稅收費以及以清繳補繳為名增加民營經濟組織不合理負擔。禁止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專項行政執法監督,加大對多頭執法、重複檢查、執法擾企等問題整治力度,糾正不當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行政複議化解行政爭議主渠道作用,開設行政複議案件辦理綠色通道,加大涉及民營經濟組織行政複議案件調解力度,實行簡案快辦、繁案精辦,有效化解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涉及民營經濟組織行政複議糾錯案件跟蹤督辦機制,及時跟進、督促有關行政機關落實行政複議決定,確保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和維護。
第六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具備條件的行業協會、商會和民營經濟組織成立人民調解委員會,推動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委員會建設,定期開展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矛盾糾紛排查專項行動,堅持調解優先原則,推動在行政複議和訴訟前化解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的矛盾糾紛。
支持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等按照市場化方式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調解服務。
第六十一條 仲裁機構應當加強仲裁法律制度宣傳,吸收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專業人士擔任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聘任為仲裁員,提升仲裁知曉度和公信力。
仲裁機構應當加強與工商業聯合會和行業協會、商會協作,引導民營經濟組織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發揮東北亞國際仲裁中心作用,助力民營經濟組織解決國際商事糾紛。
第六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根據民營經濟組織開辦設立、投資融資、資本運作、智慧財產權、勞動人事、合規管理、破產重整等方面需求,制定法律服務指引;組建服務民營經濟組織法律顧問團,為民營經濟組織處理重大、疑難案件提供法律諮詢論證;聯合工商業聯合會和行業協會、商會,常態化開展民營經濟組織“法治體檢”,幫助民營經濟組織有效預防和化解法律風險。
第六十三條 公證機構應當推進“最多跑一次”辦證模式,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預約服務、延時服務,滿足民營經濟組織公證法律服務需求。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公證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抵押貸款、信用貸款、股權質押、融資租賃等具有給付內容的債權文書依法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在遇到違約糾紛時,憑藉公證機構出具的執行證書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省和市級公共法律服務中心應當依託公共法律服務實體平台和熱線平台開設民營經濟組織法律服務視窗,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涉及民營經濟組織普法宣傳教育活動,積極宣傳民營經濟組織守法案例及合規案例,增強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經營、依法管理、依法維權意識。
第六十五條 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打擊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和民營經濟人士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保護民營企業產權和企業家權益。
公安部門、人民法院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或者不應立案而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開展法律監督工作。
公安部門應當對干擾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惡意中傷、損害民營經濟組織聲譽,以及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和民營經濟人士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等違法犯罪行為,及時依法處理。
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堅持各類市場主體法律地位平等、權利保護平等,依法依規有序推進涉案企業合規改革,為民營經濟發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嚴格落實立案登記制度,建立完善有案不立的投訴及處置工作機制,加強訴訟服務規範化、標準化、智慧型化建設,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擴大簡易程式和小額訴訟程式的適用範圍,提高審判質效,減輕民營經濟組織訴訟負擔。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服務、會計審計、資產評估、登記註冊代理、商標代理、檢測檢驗等中介機構經營行為的監管,對失信中介機構依法實施信用懲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落實涉企行政許可中介服務事項清單管理制度,並將中介服務事項納入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實現機構選擇、費用支付、報告上傳、服務評價等全流程線上辦理,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營經濟組織參與評價監管機制,在法治政府建設示範創建評估和法治建設考核工作中,增加民營經濟組織評價的權重和分值,提升民營經濟組織法治評價話語權。
第八章 督導檢查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公布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各項規定的牽頭部門和責任部門,細化工作措施,推動落實平等對待、培育扶持、創新支持、金融服務、權益保護、法治保障等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的政策措施。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評估督導體系,定期評估有關部門工作措施執行情況,並採取督辦考核等方式確保本條例各項規定有效落實。
第七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中,不作為、亂作為、互相推諉,或者違反平等對待規定的,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