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2015年12月25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最佳化民營經濟組織經營環境,保護其合法權益,推動民營經濟創新,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民營經濟,是指除國有獨資、國有控股和外資獨資、外資控股之外的經濟形式,其主體為依法在本市註冊成立或者在本市開展投資、經營的公司、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等各類民營經濟組織。
第三條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應當堅持規則平等、機會平等、權利平等的原則,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公開公平公正參與市場競爭、同等受到法律保護。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的領導,制定民營經濟發展中長期規劃,為民營經濟發展創造有利環境。
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人民政府的職責。
第五條市民營經濟行政管理部門是民營經濟主管部門,負責民營經濟發展的協調、指導和服務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科技和工業信息化、商務、金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第六條市、區政府應當設立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逐步加大資金投入力度,用於支持本市民營經濟發展、改善民營經濟發展環境。
第七條工商業聯合會協助政府管理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促進民營經濟發展。
第八條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向民營經濟行政管理等部門反映民營經濟組織的需求和建議,開展促進民營經濟組織發展的各項服務活動。
第二章公共服務
第九條法律、法規未禁止進入的行業和領域,民營經濟組織均可以平等進入。
第十條市政府促進混合所有制經濟發展,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參股、控股等多種形式參與公有制企業的改制上市、兼併重組、項目投資。
第十一條加強政府與民營資本合作,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提供公共服務,取消民營資本進入公共服務領域的不合理限制,通過特許經營、購買服務、股權合作等方式,建立利益共享、風險分擔及合作機制。
第十二條政府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特許經營方式進入本市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領域。有關部門應當通過舉辦政府投資項目推介活動等措施予以引導。
政府應當通過招標、
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並可以依法授權特許經營者向用戶收取費用。
政府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全面履行義務,為特許經營者建設運營特許經營項目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三條政府採購主管部門應當為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採購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四條市、區政府制定政策措施,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向高端製造業、
高新技術產業、高端服務業及特色海洋經濟和生態農業領域轉型;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設立綜合性的現貨商品交易所和大宗商品交易市場,發展進出口企業總部和服務外包產業。
第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人可以用研發技能、管理才能等人力資本出資。
人力資本出資的評估方式應當由全體出資人協商確定,在公司章程中載明出資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人力資本內容、出資的期限、評估方法及價格等事項,並在商事主體登記許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
第十六條區政府應當引導小微民營企業向工業園區、科技園區集聚發展,在場地租金等方面對符合產業政策導向的入駐企業予以優惠或補貼。
區政府以購買服務等方式,為小微民營企業免費提供管理指導、技能培訓、市場開拓、標準諮詢、檢驗檢測認證等服務。
本條例所稱小微民營企業,按照國家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小型、微型企業標準確定。
第十七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和企業界人士成立創業輔導專家團隊,為創業者提供各種層次的創業輔導服務。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創業服務工作,為創業人員提供政策諮詢、創業培訓等指導和服務。
第十八條市、區政府應當加強民營經濟創業創新基地的規劃和建設,增強創業創新基地為創業人員提供創業創新培訓、項目策劃、技術支持、融資擔保、商務代理等服務功能。
鼓勵社會資本利用工業園區、閒置廠房等投資建設民營經濟創業創新基地。
第十九條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取得質量、節能環保、職業健康等領域的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
鼓勵和扶持民營經濟組織實施品牌發展戰略,發展具有珠海特色的產品和服務,提升產品質量、開發自主品牌、培育名牌產品。
第二十條支持民營經濟組織推行先進的質量管理方法。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採用國際先進標準,制定高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廣東省地方標準的企業先進標準。
支持本市產業集群度高的民營經濟組織建立標準聯盟組織,制定聯盟標準或者團體標準。
第二十一條民營經濟組織平等享受本市有關人才培養、引進、評價、保障、激勵等制度和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國土部門設定項目用地招標、拍賣、掛牌準入條件,應當堅持規則平等,不得設定對民營經濟組織不平等的條款。
政府對民營經濟組織的土地、房屋徵收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補償,應當與其他形式經濟組織的標準一致。
第二十三條民營經濟組織需要擴大生產性用房的,經規劃部門批准,可以使用其工業、倉儲用地進行建設,在符合安全標準的前提下,對建築物進行加層、改造或者建設地下儲存倉庫,但不得改變土地用途。國土部門不收取工業、倉儲用地超出容積率1.0部分的土地價款。
第二十四條市、區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方式,主動公開有關支持民營經濟發展的政策措施及其適用範圍、標準和條件、申請程式等信息,方便民營經濟組織查詢。
市民營經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相關諮詢、說明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市民營經濟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市
民營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台,為全市民營經濟組織提供信息發布、政策諮詢、接受和處理訴求、科技成果轉化、市場對接、產品展示等政務服務。
有關部門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行業協會、商會、專業機構等社會組織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公共服務。
第二十六條市、區政府應當通過各種途徑,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
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重大決策涉及企業利益時,應當召開聽證會或者以其他形式聽取有關民營經濟組織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七條民營經濟行政管理部門、 工商業聯合會等相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民營經濟組織的管理人員和
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培訓學習。
第二十八條發揮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的作用,培育和扶持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法律、政策、諮詢、財務、金融、技術、管理和市場信息等服務的中介組織。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職業學校、中介機構和行業協會採取產學研合作、共建實習實踐基地等方式,為民營經濟組織培養經營管理人才、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九條完善民營經濟組織信用評級、守信激勵和
失信懲戒機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機制,提供信用信息的查詢服務,推動民營經濟組織誠信建設,引導其守法誠信經營。
第三章資金扶持
第三十條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對下列事項予以扶持:
(一)民營經濟組織研發經費補助;
(二)符合產業政策導向的小微民營經濟組織貸款利息和擔保費用補貼;
(三)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擔保體系建設;
(四)建設創新產業化示範基地,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產業園、創業基地;
(五)支持國家、省和市級中小企業檢驗檢測、技術服務等公共服務平台建設;
(七)政府確定的其他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鼓勵和扶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科技創新體系建設,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民營經濟組織,市政府予以獎勵:
(一)取得國家級或者省級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轉化的;
(二)研發費用占銷售收入比例達到市政府規定的比例的;
(三)引進的先進技術符合珠海產業政策和發展方向的;
(四)建立市級以上工程技術中心或者企業技術中心的;
(六)建立市級以上的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公共服務示範平台的;
(七)制訂或者參與制訂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廣東省地方標準以及其他重要標準化活動的;
(八)首次獲得
中國質量獎、中國質量獎提名獎、廣東省政府質量獎的;
(九)被市政府認定為電子商務示範民營企業的;
(十)引進國內外高級研發人才的;
(十一)市政府確定的其他可以予以獎勵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鼓勵政府與民營資本共同設立
創業投資基金,以股權投資等方式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發展。
第三十四條支持設立政策性信用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信用擔保服務。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建設全市性的融資擔保平台與
小額貸款公司資金調劑中心,為融資擔保機構和小額貸款公司提供再擔保與貸款。
第三十五條市政府設立或者參與設立
股權投資基金、中小微型企業轉貸引導基金等平台,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融資和發展。
第三十七條支持金融機構、信用擔保機構及其他金融服務機構採用股權、智慧財產權、應收賬款等資產質押,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融資服務。
第三十八條鼓勵金融機構開發針對民營經濟組織的信貸產品、增加信貸投入、創新金融服務、完善授信制度。對作出突出貢獻的金融機構,由政府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為符合產業政策導向的小微民營企業提供投融資服務,業務增長較快的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給予獎勵:
(一)為小微民營企業提供信用貸款的;
(三)為小微民營企業提供銀行貸款融資擔保的;
(四)其他應當予以獎勵的情形。
第四十條稅務部門會同相關金融機構將納稅人的稅務信用與銀行信用有效聯結,鼓勵相關金融機構依據企業年度納稅額,為繳稅、稅務信用評級好的中小民營企業納稅人提供信用融資支持,降低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成本。
第四十一條稅務部門應當落實民營經濟組織依法享受的各項
稅收優惠政策。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稅前加計扣除、所得稅減免、提高增值稅起征點、小微企業免徵增值稅等稅收政策的宣傳,為民營經濟組織減輕稅收負擔提供服務。
第四章權益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二條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考核、評比、評優、達標等活動,或者參加各類社會團體、提供贊助、捐贈;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指定培訓、指定服務、接受有償新聞、征訂報刊、購買指定產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保險;
(三)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對同一收費項目在法定期限內重複收費;
(四)越權罰款、超標準罰款、對同一違法行為重複罰款;
(五)在招標採購活動中,限制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公平競標;
(六)在土地、房屋等徵用、徵收或補償工作中,對民營經濟組織的標準低於其他形式經濟組織;
(七)實施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監督檢查。
對本條前款所列行為,民營經濟組織有權拒絕,向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投訴,對超範圍、超標準收取的費用有權要求如數退還,並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民營經濟組織採取欺詐手段騙取享受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的,應當退回已獲資金,並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不再享受本市的優惠政策;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行為的監督,為民營經濟發展營造良好的政務環境。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二)不按規定發放專項資金或者其他財政扶持資金的;
(三)對民營經濟組織的舉報、投訴行為予以阻攔、打擊、報復的;
(四)對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協助民營經濟組織進行的維權行為予以阻攔、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損害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章附 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