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

《山東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旨在最佳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和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推動民營經濟組織創業創新及促進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2021年7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共七章五十條,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21年7月29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月1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

條例通過

山東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
2021年7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平等準入
第三章 創業創新
第四章 融資促進
第五章 權益保護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最佳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推動民營經濟組織創業創新,促進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相關工作。
本條例所稱民營經濟,是指除國有獨資、國有控股和外商投資之外的各類經濟形式。
第三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應當遵循鼓勵、支持、引導的原則,堅持市場調節、依法規範、競爭中性,實現民營經濟組織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的領導,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制定促進政策措施,完善服務保障體系,協調解決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並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情況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服務民營經濟組織聯繫制度,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係,推動政商溝通協商機制常態化、制度化、規範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民營經濟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民營經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的綜合協調和服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統計監測制度,開展民營經濟統計監測分析,並定期發布。
發展改革、科學技術、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行政審批服務等部門以及稅務、海關、金融監督管理等中央駐魯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發揮政府和民營經濟組織間橋樑紐帶作用,協助政府開展服務和指導工作,依法維護民營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反映民營經濟組織合理訴求,依法化解糾紛、調解爭議,幫助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創業創新、開拓市場。
第七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徹新發展理念,遵守勞動用工、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社會保障、質量標準、智慧財產權、財政稅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依法履行生態保護、安全生產、職工權益保障等責任,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在民營經濟組織中,依照法律和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民營經濟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解讀;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民營經濟發展中的先進典型,加強對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發展激勵制度,對優秀民營企業家、優秀民營經濟組織以及為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宣傳表揚。
第二章 平等準入
第九條 國家規定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民營經濟組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差別化市場準入條件以及不利於民營經濟組織的歧視性條件。
第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在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藥品以及醫用器械採購等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不得違法設定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的條件;對具備相應行業資質的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主導的重大建設項目,不得設定初始業績門檻。
政府採購的採購人、依法應當進行招標項目的招標人以及相關代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政府採購項目、招標項目等信息在新聞媒體上公開發布,提高政府採購、招標工作的透明度和便利度。
第十一條 鼓勵民營資本依法參與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國家明確規定應當由國有資本控股的領域外,允許民營資本控股。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下列行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定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
(一)制定、實施各類規劃和產業政策;
(二)土地供應;
(三)分配能耗指標;
(四)實施公共數據開放;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管理行為。
第十三條 同等申請條件下,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民營經濟組織的貸款利率、貸款條件應當與其他市場主體保持一致,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定或者變相設定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
第三章 創業創新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民營經濟創業創新政策,完善有關技術、資金、土地、項目、人才等扶持措施,重點支持初創期、高成長性的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民營經濟組織的發展,並為其提供產業政策、創業培訓、管理諮詢、風險防範等方面的公共服務。
第十五條 創業投資企業和個人投資者投資初創期科技創新企業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高等學校畢業生、退役軍人、返鄉人員、失業人員、殘疾人員等創辦民營經濟組織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稅費減免和政策優惠。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培育建設民營經濟創業孵化基地、創業園區,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生產經營場地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劃、用地等方面為創業孵化基地、創業園區建設提供支持,並做好基礎設施與配套設施建設;對符合條件的創業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創業園區、創客空間、公共服務平台等,嚴格落實財政扶持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盤活現有存量用地、閒置廠房、專業化市場等場所,建設創業孵化基地,為民營經濟組織創業提供場所。
第十七條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設立企業技術中心、科研實驗基地、博士後工作站等科技創新平台或者與國內外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大型企業合作建立產學研用相結合的研發機構;支持行業協會、商會或者自主研發能力強的企業,建立或者帶動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共性技術研發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建設資金、建設用地、人才引進、科技項目等方面,對民營經濟組織建立的各類研發機構予以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用地、財政等方面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支持,推動建立和發展各類創新服務機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領民營經濟組織向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發展,因地制宜聚焦主業加快轉型升級,提升民營經濟組織在細分市場領域的競爭力,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做優做強。鼓勵民營經濟組織統籌協調服務機構共同推進數位化賦能工作,加快民營經濟組織數位化、網路化、智慧型化轉型升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民營經濟組織集聚集約,加強區域協調發展,加快產業集群壯大提升,增強民營經濟組織配套能力,相互助力、協同發展。
第十九條 民營經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一)獲批建設國家級和省級創新平台的;
(二)自主創新進行技術研究和開發,或者與各類高等學校和科研院所聯合進行技術研究和開發,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進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的;
(三)參與國家重大科技項目攻關和重點領域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研發的;
(四)主導或者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五)實施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成效顯著的。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在制定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導向目錄和重點項目計畫時,應當對民營經濟組織予以支持。對符合條件的重點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嚴格落實相關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扶持民營經濟組織實施品牌發展戰略,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聯合、兼併、重組進行品牌整合,提高產品核心競爭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特色品牌和工業遺產保護機制,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地方特色品牌和工業文化遺蹟。
民營經濟組織獲得專利獎項的產品和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在技術創新、新產品開發等方面享受優惠政策。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開展或者參與標準化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民營經濟組織與國有企業融合發展,支持大中小企業融通發展,組織開展項目、技術、供需等交流活動,引導民營經濟組織與國有企業協作配套和協同創新。
第四章 融資促進
第二十三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健全多層次民營經濟組織金融服務體系,推進普惠金融體系建設,制定民營經濟專項信貸計畫,開發針對民營經濟組織的信貸產品,建立適合民營經濟特點的授信制度和信貸流程。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與供應鏈核心企業加強合作,共享產業鏈上下游交易信息,開展信用評估、授信,發展訂單、倉單、存貨、應收賬款融資等供應鏈金融產品。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注重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現金流量的審核,將民營經濟組織實際生產經營情況、企業資信作為授信主要依據。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規範會計核算,加強財務管理,區分企業法人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擔保物價值等已符合貸款審批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再要求該企業法定代表人、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或者第三方提供保證擔保。
第二十五條 鼓勵各類政府基金投資民營經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激勵措施,支持有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在境內境外資本市場上市,或者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和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通過發行股票、公司債券和資產證券化等多種方式直接融資。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完善資本金動態補充、再擔保風險補償、擔保業務降費獎補等機制,為民營經濟發展提供風險保障。
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會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為民營經濟組織以動產、應收賬款、提單、倉單、股權和智慧財產權等設定擔保提供便利,完善面向民營經濟組織的財產抵押物認定、評估、流轉等制度,推行動產抵押、股權質押、商標質押、專利權質押等擔保方式,擴大民營經濟組織貸款擔保物範圍。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銀行、擔保等多方風險共擔的長效機制,綜合運用財政貼息、保費補貼、風險補償等政策,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民營經濟的支持。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適應民營經濟組織分散風險、補償損失的保險產品,推廣信用保險和貸款保證保險等業務,提高民營經濟組織信用保險和貸款保證保險覆蓋率。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民營經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應急轉貸制度,構建應急轉貸服務體系,由各級財政安排引導資金,吸引社會資本參與,共同建立應急轉貸基金,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應急轉貸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完善民營經濟組織紓困解難和風險監測機制,健全民營經濟組織相關數據採集、分析和預警體系,利用大數據等技術對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市場風險進行分析和評估,及時向民營經濟組織發出預警信息,防範區域性、行業性、系統性市場風險。
第五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條 民營經濟組織的財產權、經營權、公平競爭權以及民營經濟組織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的人身權、財產權、創新收益權和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遲延履行約定義務。確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予以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將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政策承諾、契約約定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評價體系。
第三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司法機關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領域的區域合作和部門協作,完善線索通報、聯合執法、檢驗鑑定結果互認、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銜接等機制,提供智慧財產權快速受理、授權、確權以及境內境外維權援助等服務,依法查處侵犯民營經濟組織智慧財產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司法機關應當嚴格依法審慎對民營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依法需要採取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限通知家屬。
司法機關依法需要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的涉案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性偵查措施的,不得超許可權、超範圍、超數額、逾時限,並有效保護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減少對其正常生產經營的不利影響。
第三十四條 以中介服務事項作為辦理行政審批條件的,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作為辦理行政審批的條件。
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委託中介服務機構實施中介服務的,行政機關不得利用職權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行政機關依法委託中介服務機構實施中介服務的,不得向民營經濟組織轉嫁中介服務費用。
中介服務收費項目屬於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管理的,不得高於核定標準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應當按照明示或者約定價格收費。
第三十五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不得以代行政府職能或者利用行政資源擅自設立面向民營經濟組織的收費項目。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加入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並收取會費,不得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評比、達標、會議、培訓、考試、展覽、出國考察等各類收費活動,不得強制民營經濟組織付費訂購有關產品、刊物,不得強制民營經濟組織贊助、捐贈。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遲延支付民營經濟組織的貨物、服務、工程等賬款,不得強制民營經濟組織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除契約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不得強制要求民營經濟組織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支付民營經濟組織款項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三十七條 鼓勵引導律師、公證、司法鑑定、基層法律服務、人民調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有針對性的公共法律服務,幫助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專門渠道,構建部門聯動的協調解決機制,依法受理民營經濟組織的投訴、舉報和控告,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做好民營經濟組織發展用地選址工作。對符合相關規劃和產業用地政策的項目,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對民營經濟組織申請使用工業用地的,可以採用彈性年期出讓、租賃、租賃和出讓結合、先租賃後出讓等方式供地,併合理確定土地使用年限;對用地需求面積較大或者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按照一次規劃、分期供地的原則,預留建設用地。
民營經濟組織利用現有房屋和土地,興辦文化創意、科學研究、健康養老、工業旅遊等項目的,其用地不足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營企業家隊伍建設,樹立優秀企業家典型,營造尊重企業家價值、鼓勵企業家創新、發揮企業家作用、弘揚企業家精神的社會氛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民營經濟質量激勵機制,建立優秀工匠獎勵制度,營造全社會培育和弘揚工匠精神的氛圍。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新人才工作機制,完善人才評價、激勵和服務保障措施,將民營經濟組織引進、培養的高層次、高技能人才納入政府人才政策體系,並在人才落戶、醫療、社會保險、住房、子女入學等方面提供便利。
民營經濟組織專業技術人才與公立機構專業技術人才在職稱申報評審時,統一標準、統一申報、統一評審、統一發證。
民營經濟組織可以利用其合法存量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符合規劃前提下建設企業人才公寓。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民營經濟組織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民營經濟公共服務平台,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技術推廣、人才培訓、市場開拓、政策信息等公共服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民營經濟組織權利義務或者生產經營活動的地方政府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召開聽證會或者以其他形式聽取有關民營經濟組織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涉及民營經濟政策,相關政策要求制定配套規定的,配套規定應當在六個月內公布。涉及民營經濟政策設定過渡期的,政策實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民營經濟組織要求指導制定實施方案,幫助其在過渡期屆滿前符合政策規定。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涉及民營經濟政策跟蹤落實制度,採取催辦督辦、組織協調、情況反饋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實,必要時可以對政策落實情況開展第三方評估。
涉及民營經濟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定期評估政策執行情況以及實施效果,及時清理不符合民營經濟發展需求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電子證照套用,實行跨地區、跨部門、跨層級政務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範化、標準化要求辦理政務服務事項,向民營經濟組織明示受理條件、辦事材料、辦理流程等;不得要求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材料;能夠通過線上政務服務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複提供。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公共信用信息的採集歸集、披露,實施信用懲戒,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遵循合理、關聯、客觀原則,與違法或者違約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四十七條 司法機關應當堅持各類市場主體法律地位平等、權利保護平等和發展機會平等的原則,嚴格依法公開公正高效做好審判、檢察和執行工作,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應當對干擾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惡意中傷、損毀民營經濟組織聲譽,以及侵害生產經營者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等違法行為,及時依法處置,保障民營經濟組織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企業破產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企業破產啟動、職工安置、資產處置、信用修復、涉稅事項處理、破產企業重組等問題,提高企業破產辦理便利化程度。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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