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2019年10月29日煙臺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煙臺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 實施時間:2020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煙臺市政府辦公室
全文內容
第一條 為了最佳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應當堅持公平競爭、扶持引導、最佳化環境、保障權益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營經濟促進工作的領導,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發展的政策措施,鼓勵、支持、引導、保護民營經濟組織發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協調、指導和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商務、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管、金融、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支持民營經濟發展。
專項資金對下列事項予以扶持:
(一)民營經濟組織創新發展;
(二)民營經濟組織規模升級;
(三)民營經濟融資擔保體系建設;
(四)民營經濟公共服務體系建設;
(五)政府確定的其他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事項。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混合所有制經濟發展,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通過參股、控股等多種形式參與國有企業的改制上市、兼併重組、項目投資。除國家規定必須保持國有資本控股的企業外,其他企業可以根據實際確定國有股權比例,允許民營資本控股。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平等對待各類投資主體,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單獨設定附加條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進入市政基礎設施項目、公共服務領域和公用事業領域。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實施國家發布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民營經濟組織都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第九條 禁止在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國有土地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等過程中設定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的條件;對具備相應行業資質的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主導重大建設項目,不得設定初始業績門檻。在政府部門招標投標活動中,不得以企業經營年限、註冊資金、非強制資質認證、特定區域或者特定行業業績等對民營經濟組織額外設定限制條件。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科技成果產業化引導基金,培育投資於民營經濟組織科技創新的天使投資、風險投資等。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發起設立股權投資基金和創業投資基金,政府採取參股、獎補等形式給予支持,扶持民營經濟組織融資和發展。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參與科技創新體系和創新能力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民營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持續推進“個轉企、小升規、規改股、股上市”工作,引導、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完善現代企業管理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有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通過境內外上市、發行債券、股權融資、融資租賃等法律、法規允許的各種方式融資。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營經濟組織信貸激勵機制,鼓勵和引導各類金融機構根據國家信貸政策開發針對民營經濟組織的信貸產品、增加信貸投入,提高對民營經濟組織的信貸比重。
地方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當加大對民營經濟組織的信貸投入,提高民營經濟組織的申貸獲得率。
新發放公司類貸款審批過程中,禁止對民營經濟組織設定歧視性規定,同等條件下民營經濟組織與國有企業貸款利率和貸款條件應當保持一致。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金融機構、民營經濟組織三方會商協調機制,及時研究、協調和解決民營經濟組織融資問題。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健全金融機構與民營經濟組織信息對接機制,為民營經濟發展提供良好的信用環境。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為信用狀況良好的民營經濟組織提供信用融資支持。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財政等部門應當完善融資風險補償機制,推進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建設,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平等提供融資擔保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風險補償機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與金融機構開展商標權、專利權質押融資。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貸款保證保險、信用保險,提高民營經濟組織貸款保證保險的信貸額度。
鼓勵和支持融資租賃、典當、信託等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融資服務。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務服務平台,推廣“網際網路+政務服務”和公共數據平台服務,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務水平,推行一個視窗受理、集中辦理、限時辦結、一次辦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主動公開有關支持民營經濟發展的政策,為民營經濟組織查詢和享受有關政策提供條件。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行業協會、商會、專業機構等社會組織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管理指導、技能培訓、市場開拓、標準諮詢、融資服務、法律諮詢、檢驗檢測認證等相關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和企業界人士成立創業指導專家團隊,為創業者提供創業指導服務。
鼓勵和支持中介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公益性服務。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眾創空間等孵化器的發展,降低民營經濟組織創新創業的成本。
第二十一條 高等學校畢業生、退役軍人、返鄉創業人員、失業人員、殘疾人員創辦民營經濟組織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先扶持。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做好民營經濟組織發展用地選址工作。對符合相關規劃和產業用地政策的民營經濟組織項目用地,鼓勵利用現有房屋和土地,興辦文化創意、科研、健康養老、工業旅遊等,不足部分按照項目建設時序,優先安排年度建設用地計畫指標和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指標。
對民營經濟組織申請使用工業用地可以實行彈性出讓或者以租賃方式供地;對於用地需求面積較大或者分期建設的民營經濟組織工業用地,允許按照一次規劃、分期供地的要求,預留發展用地。
民營經濟組織需要擴大生產性用房的,經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批准,可以使用其工業、工礦倉儲用地進行建設,在符合規劃、安全標準、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對建築物進行加層、改造或者建設地下空間的,按照有關規定減免土地出讓金。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對民營經濟發展的宣傳,弘揚企業家精神,對做出突出貢獻的民營經濟組織和經營管理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表彰,營造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營企業家的培養,組織開展民營經濟組織經營管理者培訓。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拓寬渠道,採取補貼、培訓等措施,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畢業生到民營經濟組織就業。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引進優秀的高層次人才、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技能人員,對符合條件的引進人才,按照相關規定給予支持。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職業學校、中介機構和行業協會為民營經濟組織培養經營管理人才、專業技術人才和專業技能人才。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民營經濟組織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保護民營經濟組織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保護民營企業家人身和財產安全,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和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禁止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考核、評比、評優、達標等活動,或者參加各類社會團體、提供贊助、捐贈;禁止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指定培訓、指定服務、接受有償新聞、征訂報刊、購買指定產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保險。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全面依法履行在招商引資、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活動中與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簽訂的各類契約和作出的政策承諾。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民營經濟組織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有法律、法規依據,並嚴格依法進行。
同一部門對民營經濟組織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併進行的,應當合併進行;不同部門對民營經濟組織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併完成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合併或者聯合檢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民營經濟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