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辦法

《湖北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辦法》是為了最佳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創業創新,促進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湖北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4年2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2號公布《湖北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2月7日
  • 實施時間:2024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2號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2號
《湖北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辦法》已經2023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忠林
2024年2月7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最佳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創業創新,促進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有關工作。
本辦法所稱民營經濟組織,是指在本省依法設立或者投資、經營的,除國有獨資、國有控股和外商投資企業之外的各類經濟組織,包括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應當堅持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鼓勵、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發展,最佳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分層分級與民營企業定期溝通及問題協調解決機制,制定促進發展政策措施,完善服務保障體系,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係,為民營經濟組織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發展環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的綜合協調和服務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稅務、海關、金融監督管理等中央駐鄂單位,根據國家和本省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政策,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有關工作。
第六條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發揮人民政府與民營經濟組織之間的橋樑紐帶作用,協助人民政府開展服務和指導工作,依法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生產經營,反映民營經濟組織合理訴求,依法化解糾紛、調解爭議,幫助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創業創新、開拓市場。
第七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貫徹新發展理念,依法經營、誠實守信,自覺履行勞動用工、安全生產、食品安全、職業衛生、環境保護、公平競爭等方面的法定義務,不得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八條 國家規定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民營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平等進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歧視性、差別化的市場準入條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破除市場準入壁壘,不得以備案、註冊、年檢、認定、認證、指定、要求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準入障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規範行政審批、許可、備案等政務服務事項的前置條件和審批標準,不得將政務服務事項轉為中介服務事項,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在政務服務前要求民營經濟組織自行檢測、檢驗、認證、鑑定、公證或者提供證明等。
第十條 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電力、電信、鐵路、石油、天然氣等重點行業、領域的競爭性業務。民營經濟組織可以通過獨資、合作、聯營、參股、特許經營等形式,參與城鎮供水、供氣、供熱、公共運輸、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公用事業和基礎設施的投資、建設與運營。
第十一條 最佳化民營經濟組織平等使用資源要素、公開公平公正參與競爭、同等受法律保護的制度環境,在準入許可、要素獲取、經營運行、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等方面平等對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禁止對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經營者實施不合理的差別化待遇,設定不平等的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實行歧視性的要素供給、監管規則等。
全面落實公平競爭政策制度,未經公平競爭不得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不得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定期推出市場干預行為負面清單,及時清理廢除含有地方保護、市場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政策。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實施下列行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定不平等標準或者限制條件:
(一)制定、實施各類規劃和產業政策;
(二)土地供應;
(三)分配能耗指標;
(四)制定、分配排污權指標;
(五)實施公共數據開放;
(六)其他資源要素配置和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行為。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大型企業在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經營規模、財務指標、註冊資金、非強制資質認證、特定區域或者特定行業業績等方面設定限制條件。
第三章 金融支持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保障各類所有制企業依法平等獲得融資機會,不得對申請融資的不同所有制形式企業設定或者變相設定不合理融資條件和歧視性要求。
第十五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健全多層次民營經濟組織金融服務體系,重點推進普惠金融、綠色金融、科創金融、供應鏈金融發展,制定民營經濟專項信貸計畫,開發針對民營經濟組織的信貸產品。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託供應鏈核心企業,基於核心企業與上下游鏈條企業之間的真實交易,整合物流、信息流、資金流等各類要素,為供應鏈上下游鏈條企業提供融資、結算、現金管理等綜合金融服務,提高金融服務的覆蓋面、可得性和便利性。
第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貸款盡職免責機制,落實對民營中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的優惠政策,推進政府採購契約融資服務。
建立健全與民營中小微企業需求相匹配的金融服務體系,積極為民營經濟組織紓困提供金融服務。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適應民營經濟組織分散風險、補償損失的保險產品,規範發展信用保險和貸款保證保險等業務,提高民營經濟組織信用保險和貸款保證保險覆蓋率。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支持企業發展的相關資金,重點對民營經濟下列事項予以支持:
(一)民營經濟創新發展;
(二)民營經濟轉型升級;
(三)民營經濟融資擔保服務;
(四)民營經濟公共服務體系建設;
(五)其他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事項。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民營經濟扶持發展基金,降低紓困貸款貼息申請門檻,擴大優惠政策覆蓋面,促進民營經濟組織穩健發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激勵措施,支持有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在境內境外資本市場上市,或者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和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通過發行股票、債務融資工具、公司債券和資產證券化等多種方式直接融資。對成功掛牌、上市的民營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動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建設和業務合作,建立並落實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資本金補充、風險補償、保費補助、業務獎補機制,增強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可持續發展能力,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融資擔保增信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拓寬融資渠道,推行動產抵押、股權質押、智慧財產權質押、應收賬款質押、特許經營權質押、政府採購契約、收費權等融資擔保方式,擴大民營經濟組織貸款擔保物範圍,健全銀行、保險、擔保、券商等多方共同參與的融資風險市場化分擔機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科學技術、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商務、統計、市場監督管理、數據等有關部門建立民營經濟運行和風險監測機制,利用大數據等技術對市場風險進行分析和評估,及時發布分析和評估結果,防範區域性、行業性、系統性市場風險。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加強風險防範管理,引導建立覆蓋企業戰略、規劃、投融資、市場運營等各領域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提升質量管理意識和能力。
第四章 創新發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平等享受國家和本省有關鼓勵支持科技創新、科技成果轉化等政策,對參與科技創新體系和創新能力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民營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財稅、金融、環保、土地、產業政策等措施,加快淘汰落後技術、工藝、裝備和過剩產能,促進產業結構最佳化,節約資源和能源。
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加大生產工藝、設備、技術的綠色低碳改造力度,加快發展柔性製造,提升應急擴產轉產能力,提升產業鏈韌性。
第二十三條 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組織設立企業技術中心、企校聯合創新中心、科研實驗基地、博士後科研平台等科技創新平台,或者與國內外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大型企業合作建立產學研用相結合的研發機構。支持民營經濟組織立足自身實際,積極向核心零部件和高端製成品設計研發等方向延伸,加強基礎性前沿性研究和成果轉化。
支持行業協會、商會或者自主研發能力強的企業建立或者帶動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共性技術研發機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開放型技術創新公共服務平台,為民營經濟組織科技研究開發、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技術服務和支撐,推進產業鏈和創新鏈協同升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建設資金、建設用地、人才引進、科技項目等方面,對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研發機構、創新服務機構按照有關政策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向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發展,培育壯大市場主體,因地制宜聚焦主業加快轉型升級,提升民營經濟組織在細分市場領域的競爭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平台經濟向開放、創新、賦能方向發展,補齊發展短板弱項,支持平台企業在創造就業、拓展消費、國際競爭中做強做優,推動平台經濟規範健康持續發展。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開展技術、產品、質量、管理模式和商業模式創新,套用網際網路、雲計算、大數據和人工智慧等現代技術手段,推廣協同研發、無人生產、遠程運維、線上服務等新模式和新業態,提升智慧型製造、綠色製造、精益製造和服務型製造能力。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民營經濟組織與國有企業融合發展,支持大中小企業融通發展,組織開展項目、技術、供需等交流活動,引導民營經濟組織與國有企業協作配套和協同創新,實現各方的優勢互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體系和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綜合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技術、社會治理等手段全鏈條保護民營經濟組織智慧財產權,鼓勵、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提升智慧財產權創造、保護和運用能力。
第五章 要素獲取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為民營經濟組織用地、用水、用電、用氣、用網、用工等提供便利化服務,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土地使用權及其他自然資源等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和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對所有制形式不同的投資主體給予同等待遇。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的國有建設用地項目,由民營經濟組織提出申請,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用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土地市場營商環境,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取得人民政府供應或者其他用地主體轉讓的工業用地權利。民營經濟組織可以聯合參與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按規定進行宗地分割。
民營經濟組織退出原使用土地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依法依約轉讓土地,並保障其合法土地權益;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易地發展的,可以採用協定出讓方式重新安排工業用地。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創業基地,做好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建設,為民營經濟組織創業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利用現有存量用地、閒置庫房等場所,建設完善各類創業孵化基地和創業園區,推廣新型孵化模式,為民營經濟組織拓展創業空間。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供水、供電、供氣政府定價管理,建立科學、規範、透明的價格形成機制;加強供水、供電、供氣、供暖工程安裝、維護、維修領域收費行為的價格監管和反壟斷執法,查處涉企違法違規收費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用水、用電、用氣、用暖等改轉供為直供,降低民營經濟組織等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成本。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人才政策,暢通人才向民營經濟組織流動渠道,健全人事管理、檔案管理、社會保障等接續的政策機制,將民營經濟組織引進、培養的高層次和緊缺人才納入政府人才政策體系,在住房、落戶、醫療保障、職稱評審、子女入學、配偶就業、申報享受政府特殊津貼等方面提供支持。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職業教育院校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通過校企合作、產教融合、產學研一體化、共建實習實訓基地等方式,培養符合民營經濟組織需求的經營管理、專業技術、技能套用等方面人才。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搭建民營經濟組織用工和勞動者求職信息對接平台,積極推進民營經濟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最佳化職業發展環境。拓展用工領域,加強靈活就業和新就業形態勞動者權益保障,發揮平台企業在擴大就業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五條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開展數位化共性技術研發,參與數據中心、工業網際網路等新型基礎設施投資建設和套用創新,建立數字經濟產業聯盟,推動產業聯盟進行全要素、全產業鏈、全價值鏈的連線,通過信息、技術、產能、訂單共享,實現跨地域、跨行業資源的精準配置與高效對接。
民營經濟組織對其合法處理數據形成的數據產品和服務,可以依法交易,契約另有約定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六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負責人的財產權利、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七條 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組織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參與涉及企業政策制定機制,在涉企政策、規劃、標準的制定和評估等方面充分發揮企業家作用。起草、制定與民營經濟組織權利義務或者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充分聽取民營經濟組織、行業協會、商會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查和公平競爭審查。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涉企檢查事項實行清單管理,統籌安排、合理確定對民營經濟組織的檢查事項,不得實施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檢查。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應當通過“雙隨機、一公開”的方式進行行政檢查。對食品藥品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保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實行全覆蓋重點監管。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等制度,完善行政執法程式,規範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
鼓勵跨行政區域按規定聯合發布統一監管政策法規及標準規範,開展聯動執法。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涉企收費長效監管機制,完善政府定價的涉企收費清單制度,進行常態化公示,接受民營經濟組織和社會監督;對涉企違規收費的,綜合採取市場監管、行業監管、信用監管等手段聯合懲戒涉企違規收費,公開曝光違規收費典型案例。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平等保護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標準,規範事中事後監管,為民營經濟組織等市場主體預留發展空間,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全省統一發布的市場主體輕微違法行為免予行政處罰清單,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將免罰清單的運用與市場監管行政處罰裁量規則有效銜接,保證行政處罰的合法、合理、公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推行告知、提醒、勸導等執法方式,對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持續推進商事登記制度改革,簡化辦事流程,壓縮辦理時限,為民營經濟組織的設立、運營、註銷等提供精準、高效、便利的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建立健全公共服務體系,創新公共服務模式,整合公共服務資源,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政策法律諮詢、人才培訓、技術支持和對接投資融資、智慧財產權、財稅等公益性服務。
第四十三條 以中介服務事項作為辦理行政審批條件的,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的決定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作為辦理行政審批的條件。
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委託中介服務機構實施中介服務的,行政機關不得利用職權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行政機關依法委託中介服務機構實施中介服務的,不得向民營經濟組織轉嫁中介服務費用。
中介服務收費項目屬於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管理的,不得高於核定標準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應當按照明示或者約定價格收費。
第四十四條 支持行業協會、商會搭建民營經濟組織與政府部門、金融機構、中介機構等不同主體間的溝通交流平台,幫助民營經濟組織開拓市場、化解糾紛。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誠信履約機制,建立健全政務失信記錄和懲戒制度,將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違約毀約、拖欠賬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民營經濟組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遲延履行。
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補償民營經濟組織所受損失。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範和治理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的長效工作機制和約束懲戒機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原則及時清理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等不得以內部人員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契約未作約定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覆、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延遲支付民營經濟組織款項。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等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延遲支付民營經濟組織的貨物、服務、工程等賬款,不得變相拒絕付款或者延長付款期限。因結算方式等原因未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的,應當及時確認與民營經濟組織的債權債務關係,幫助民營經濟組織利用應收賬款融資。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等不得要求民營經濟組織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強制要求民營經濟組織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契約另有約定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民營經濟組織應急援助機制,在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或者其他影響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的重大事件時,及時出台穩定就業、融資紓困、房租減免、資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幫助民營經濟組織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營商環境問題投訴聯動處理機制,依法受理民營經濟組織的投訴、舉報,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
投訴人、舉報人可以通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入口網站營商環境投訴平台、非公有制企業投訴服務平台進行網上投訴,或者通過郵寄信件方式向有關受理機構投訴。
投訴、舉報事項有明確主管部門的,由受理機構按照投訴內容、職責分工,轉交有關單位辦理;投訴、舉報事項沒有明確主管部門或者涉及多個部門的,由受理機構指定一個牽頭單位負責辦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影響民營經濟發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民營經濟組織開展經營活動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教育和懲戒相結合、過罰相當的原則,依法予以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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