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湖北省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1999年12月13日
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199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修改)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大力促進
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保護民營科技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營科技企業是指以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為主要經營方向,依法實行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
第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財產所有權依法歸投資者所有,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害。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民營科技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扶持、引導民營科技企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縣(含自治縣、縣級市,市轄區,下同)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負責做好民營科技企業的政策指導、信息服務等相關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申請認定民營科技企業,除具備依法設立企業的一般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
(二)有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科技人員和設施、設備;
(三)有合法的專利技術或非專利技術,能獨立開發、生產具有一定技術含量的產品或具有獨立從事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活動的能力。
第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變更、終止等登記事項,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手續外,還應及時報原認定機關備案。
第八條 單位、個人可以合法擁有的專利及非專利技術向民營科技企業投資入股。專利和非專利技術所占的股權比例由出資各方依照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第九條 國有科研、開發機構在保證國有資產權益的前提下,經批准可依法利用國有資產興辦或改組為民營科技企業。
改組為民營科技企業的科研、開發機構,可繼續享受國家對科研開發機構的優惠政策。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建立各種形式的、面向民營科技企業的風險投資及擔保機構,鼓勵發展民間科技風險投資事業。建立風險投資及擔保機構,必須按國家規定報經批准。
第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參與政府採購招標、發展公用事業、有關農業和扶貧等方面,享受國有企業同等待遇。
第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申請承擔政府科技項目、科技成果獎勵、高新技術企業認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資金扶持、證券市場推薦上市以及科技人員專業技術職稱評定等方面與國有企業、科研事業單位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條 新設立的民營科技企業,自設立之日起兩年內,所征企業所得稅由同級財政返還企業,套用於企業的科技開發。
第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中有重大貢獻的科技人員可納入勞動模範、有突出貢獻專家的推薦評選範圍;被授予勞動模範、有突出貢獻專家稱號的民營科技企業人員,按國家政策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第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與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聯合興辦中試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工程技術中心、開放實驗室等科研、開發機構,並享受國家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以聯營、參股、購買、兼併等方式對國有中小企業、鄉鎮企業及有關科技開發機構進行資產重組或合作經營,並依法享受國家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具備條件的地方經批准,可以建立各種形式的民營科技園區,當地人民政府可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制定相關鼓勵政策。
第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人員需要出國(境)進行科技考察、交流、展覽和有關商務活動,經所在地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報有關主管部門,按因公出國(境)人員審批辦法審批。
第十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根據其投資主體及其資本構成,採用獨資、合夥、股份合作、公司等組織形式。
具備條件的民營科技企業,應建立規範的現代企業制度。
第二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有權拒絕不符合國家及本省政府規定的各種收費、集資和罰款。
第二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晰產權關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勞動人事、醫療、失業、養老保險等管理制度,以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創辦的實行民營機制的科技企業,應依法進行資產評估、產權界定和登記,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必須依法經營,保守國家秘密,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權益。
第二十四條 對弄虛作假獲得民營科技企業認定資格,享受相關優惠政策的,由原認定機關取消其認定資格,由有關部門取消其享受的相關優惠待遇並追回其享受優惠待遇所獲得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及其人員在經營活動中有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在履行職責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侵害民營科技企業合法權益行為的,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具體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湖北省民營科技企業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依據
民營科技企業是我國科技體制、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產物,它作為民營經濟中最具活力和發展潛力的因素,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民營科技企業的前身是始於八十年代中期的民辦科技機構。湖北省是全國發展民辦科技機構較早的省份,早在一九八八年,我省就以省政府規章形式出台了《湖北省民辦科技機構管理試行辦法》。
近幾年來,特別是黨的十五大召開以後,全國各地民營科技企業出現了蓬勃發展的勢頭,在許多地區,民營科技企業已成為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主力軍和當地經濟持續、快速發展新的增長點。作為民營科技企業發展比較早的湖北省,近幾年在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上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發展的整體數量、質量、規模上,同先進省份相比有較大差距,同時相對於我省在全國所處的經濟地位及自身擁有的科技優勢而言,也不相稱。據今年全省民營科技企業統計資料顯示,全省參加統計的1167家民營科技企業98年技工貿收入為81.25億元,利稅為14.24億元。縱向比較,可以說進步很大,但橫向比較,從企業數量和發展規模上,不僅遠遠落後於北京、上海、天津、江蘇、山東、廣東、遼寧等沿海經濟發達地區,而且也落後於陝西、河南、河北、黑龍江、四川、吉林、安徽等內陸省份。如98年民營科技企業數與總收入,北京市為12000家、550億元,上海市為9000家、375億元,陝西省為7159家、160億元,遼寧省為7000家、130億元,福建省為2350家、91.08億元。
我省民營科技企業發展當前存在的主要問題是:
1、發展速度緩慢,規模過億元的企業少。97年全國過億元的民營科技企業上千家,我省有19家,占1.9%;今年我省只有17家。上海98年總收入過億元企業為65家,陝西省總收入過億元企業數為24家,廣州市為33家。
2、發展極不平衡。我省民營科技企業主要集中在武漢市,約占全省總數的65%,其他市縣僅占35%。
3、技術創新程度降低。許多企業,特別是規模比較大的企業,憑藉起家的專有技術發展到一定程度後,新的技術及其產品開發跟不上,發展缺乏後勁。
存在上述問題的原因很多,從我們調查的情況看,發展民營科技企業的意識還不夠強,政策法制環境還不夠完善,扶持力度不大是比較突出的原因。
因此需要儘快出台我省民營科技企業的地方性法規,規範和推動民營科技企業的健康發展。
制訂本條例參考的主要法律和政策依據是:第一,中共中央和國務院有一系列政策檔案要求支持、鼓勵民營科技企業發展。1988年3月《國務院關於深化科技體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決定》,1995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速科技進步的決定》,(中發〔1995〕8號),1996年《國務院關於“九五”期間深化科學技術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1996〕39號)都有支持、鼓勵民營科技企業發展的具體內容。今年8月20日,江澤民、李鵬、朱鎔基、李瑞環、胡錦濤等中央領導同志參加了中央和國務院召開的技術創新大會,李嵐清代表國務院在大會所作的報告中,對民營科技企業的地位和作用進一步作了強調。在大會檔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中發〔1999〕14號)中明確要求,要“支持發展各種形式的民營科技企業”。第二,符合十五大精神。十五大報告指出,“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是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一項基本經濟制度”,要“依法保護各類企業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並對它們進行監督管理”。第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湖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精神。第四,符合我省省委、省政府有關檔案要求,如《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科技興鄂的決定》(鄂發〔1993〕28號),《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發展民營經濟的決定》(鄂發〔1998〕10號)。第五,中央有關部委檔案有要求。科技部、國家經貿委在今年聯合下發了《關於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發展的若干意見》,提出要“為民營科技企業發展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條件”。第六,我省和兄弟省市的立法實踐為此條例提供了有益借鑑。如《條例》中的許多條款在97年我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武漢市民營科技企業條例》中都有反映。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在1996年,我們就開始了此條例起草的前期準備工作,與省法制辦一起在省內外進行了調研。1998年九屆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將其列入年度地方立法計畫項目,省科委根據這一立法計畫的安排,組織了起草專班,在廣泛調研、全面總結我省民營科技企業發展經驗和認真借鑑其它省市相關立法的基礎上,於1998年10月,提出《條例》(草案)初稿,並先後召開了民營科技企業代表及有關省直部門參加的《條例》(草案)修改座談會,聽取了相關方面的意見,進行了相應補充、修改、完善,先後五易其稿。最後,我們根據省長辦公會所提出的修改意見,再次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關於《條例草案》中有關問題的說明
1、關於民營科技企業的概念
民營科技企業是我國科技體制、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產物,其前身是源於八十年代中期的民辦科技機構。一九八五年《中共中央關於科學技術體制改革的決定》明確提出:“允許集體或個人建立科學研究或技術服務機構。地方政府要給予指導和幫助”。這是我國民辦科技萌芽的最早政策依據。一九八八年三月發布的《國務院關於深化科技體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決定》,在繼續鼓勵和促進民辦科技機構發展的同時,進一步提出“科研機構以多種形式長人經濟、發展成新型的經營實體”,引導國有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大中型企業按照民辦科技機構的經營模式,用預算外資金興辦新型科技企業。這些企業與民辦科研機構在經濟成分上不盡相同,但卻共同擁有全新的經營機制,因而一起構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民營科技企業群體。一九九三年六月,國家科委、國家體改委聯合發布《關於大力發展民營科技型企業若干問題的決定》,七月經國務院批准在鄭州召開的全國民營科技企業工作會議上,對全國民營科技企業發展的情況作了全面總結,並首次提出了民營科技企業的概念。即“民營科技企業不僅包括以科技人員為主體創辦的實行集體經濟、合作經濟、股份制經濟和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民辦科技機構,而且包括國有科研院所、大專院校、大中型企業創辦的實行國有民營的科技企業”。這裡所說的國有民營,主要是指國有資產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由民營企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營使用國有資產,並保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一種經營方式。如一個科研課題組的研究人員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停薪留職或辭去公職按照契約經營一家由科研機構或政府有關部門出資的企業。自此以後,民營科技企業的概念逐漸取代民辦科技機構的概念,民營科技企業的統計年報也自這一年起正式納入國家級的統計年報系列。一九九五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速科技進步的決定》(中發〔1995〕8號)指出:“民營科技企業是發展我國高科技產業的一支有生力量,要繼續鼓勵和引導其健康發展”。1996年《國務院關於“九五”期間深化科學技術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1996〕39號)再次明確:“要繼續鼓勵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最近在《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中,對民營科技企業作用兩次進行了強調。
從以上民辦科技機構的產生及其演變過程可以看出,民營科技企業在我國的出現不是偶然,而是我國科技體制、經濟體制改革的產物,是全面落實鄧小平同志科技是第一生產力的思想和黨的十五大有關公有制實現形式多樣化,多種經濟成份共同發展精神的結果。
《條例草案》第二條關於民營科技企業的界定,是依據國家科委《關於科技企業若干界限問題的說明》(〔1993〕國科改字038號),及《民營科技企業年報表》(國函〔1998〕22號),參考兄弟省市相關民營科技企業地方立法中對民營科技企業界定,並結合我省實際情況作出的。
2、關於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和主要目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黨的十五大精神,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進步法》、《湖北省科技進步條例》的有關規定,按照中央科技體制、經濟體制改革的基本思路,結合我省的實際,制訂《湖北省民營科技企業條例》的指導思想是調整民營科技企業的外部關係,保障民營科技企業的合法權益,實現公平待遇,為其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條例。在內容上側重於對政府、社會等外部的有關方面提出規範和要求。民營科技企業自身的行為已由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規範,本條例只作了原則性規定。
制訂此《條例》的主要目的是確立我省民營科技企業的法律地位,促進民營科技企業快速、健康發展。
3、關於科技行政部門和其他部門的職責: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湖北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中共中央關於科技體制改革的決定,以及歷史和民營科技企業的特點,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在於“做好民營科技企業的資格認定、政策指導、科技項目立項、科技成果鑑定、獎勵、統計及其它有關管理、協調、服務”。這其中許多是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本身的工作範圍,是對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自身行為的規範,並不牽涉到民營科技企業的內部管理。同時也不影響其它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自身的職責而發揮對民營科技企業的服務和管理工作。最近科技部、國家經貿委在《關於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發展若干意見》的通知中,對兩部委的工作進行了明確。有關資格認定工作,這裡要特別說明的是,第一,民營科技企業必須有一個範圍,它必須是從事與科技工作有關的科研、生產與經營活動並有與之相適應的資格條件。最近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科技部來湖北就有關支持科技企業的稅收政策調研時強調,國家會有重大的支持科技企業的稅收政策出台,但這必須有一個明確的享受範圍。第二,各級科技行政管理部門一直在從事這方面的工作。第三,全國所有的兄弟省市都是這樣做的。
4、關於民營科技企業與國有科技企業享有同等“待遇”問題
首先,本立法的基本精神是提供一種國民待遇,明確民營科技企業法律地位,以利形成公平競爭環境,這符合我國現階段的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也是市場的內在要求。其次,這種公平待遇在具體內容上主要是有關科技政策和投融等上面,不涉及到運行機制或體制和企業自主性上,它要求的是政府對民營科技企業開放什麼,提供什麼服務,而不是管什麼、卡什麼。如非國有民營科技企業在此之前不能申請承擔省級科技項目和政府有關資金扶持,不能參與有關經濟發展計畫,難以取得銀行貸款,不能臨時因公出國進行學術交流、考察、商務洽談,甚至其引進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難以在城市落戶,其子女入托上學困難等,從而難進一步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第三,這種“公平待遇”大都是國有企業、科研單位享有的政策,一些基本內容在中央有關檔案、國家有關法規以及在省委、省政府有關檔案,如“關於科教興鄂的決定”、“關於進一步發展民營經濟的決定”、“省外事領導小組第四次會議紀要”中都已作出相關規定。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9月22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對《湖北省民營科技企業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普遍認為,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民營科技企業不斷壯大,已成為加速科技成果轉化,推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重要力量。為進一步促進民營科技企業健康發展,保障民營科技企業合法權益,迫切需要為民營科技企業發展創造一個好的外部環境,尤其是法律環境,因此制定這個條例很有必要。條例草案框架基本可行,內容比較符合我省實際,但還需要認真修改完善。委員們對《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省政府法制辦、省科委等部門,按照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在吸收了立法顧問組的意見後,將修改後的《草案》下發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
為了提高立法質量,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根據常委會委員的審議意見,於11月上旬組織人員到安徽、江蘇、上海等省市考察民營科技企業情況,借鑑立法經驗。11月27日,經請示省人大常委會領導同意,由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吳華品同志帶隊,組織了部分省人大常委會委員赴東湖高新技術開發區楚天雷射集團、紅桃K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民營科技企業視察並座談,為委員們審議條例草案提供情況。12月6日又召開了有關專家、學者、民營科技企業法人代表座談會,進一步徵求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
11月26日,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召開第19次會議,根據常委會委員的審議意見並參考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形成了《湖北省民營科技企業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名稱需要斟酌,統稱“民營科技企業條例”範圍太廣,不易定位,要么稱“管理條例”,要么稱“工作條例”,要么稱“發展條例”。根據委員的意見,並結合赴外省市考察的有關情況,我們研究認為,我省民營科技企業雖然起步較早,但規模小、發展慢,與周邊省份的距離越來越大。促進我省民營科技企業健康快速發展成為當務之急,作為制定民營科技企業法規,定位於“發展”比較符合我省實際。因此,按照委員的意見,並參照江蘇省的有關條例,我們將條例草案名稱改為《湖北省發展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條關於“民營科技企業”的概念不夠明確,應把對高科技產品的開發、生產放在重要位置。按照委員的意見,並參照中共中央〔99〕14號檔案和國家科技部、經貿委〔99〕312號檔案精神,我們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民營科技企業,是指以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為主要特徵,實行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同時新增一款,即:“民營科技企業包括集體經濟、合作經濟、股份制經濟、私營經濟等科技企業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創辦的實行民營機制的科技企業”。(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有些條款內容空洞或重複,有的規定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的範圍,有的國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條例又重複規定,沒有必要。按照委員的意見,我們對有關條款作了以下幾方面的修改:
1、刪除了《草案》第三、第八、第十四、第十五等4個條款;
2、為進一步明晰民營科技企業的財產所有權,我們將《草案》第四條第一款調整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步,並將該條修改為:“民營科技企業的財產所有權依法歸投資者所有,民營科技企業享有法人財產權,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害”。該條第二款調整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三條;
3、將《草案》第十條分別調整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和第二十一條,並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民營科技企業根據其相應情況,可採用獨資企業、合夥企業、股份合作制、公司制等組織形式。具備條件的民營科技企業,應建立規範的現代企業制度”;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民營科技企業應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晰產權關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勞動人事、醫療失業保險等管理制度,以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4、將《草案》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營科技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扶持、引導民營科技企業健康發展”;(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5、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我們將《草案》第十一條修改為:“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創辦的實行民營機制的科技企業,應依法進行資產評估、產權界定和登記,防止國有資產流失。”(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四、有些委員提出,目前我省民營科技企業重在發展,《草案》要加大“發展”的力度,這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符合我省實際需要。按照委員的意見,並根據國家財政部、國稅總局94年財稅字第1號檔案和省委鄂發〔1998〕10號檔案精神,同時借鑑江蘇、上海、廣東等省市的作法和經驗,我們新增加了2條:即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新設立的民營科技企業,經省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認定,自設立之日起兩年內,所征企業所得稅由同級財政列收列支返還企業”和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民營科技企業中有重大貢獻的科技人員可納入勞動模範、有突出貢獻專家的推薦評選範圍;被授予勞動模範、有突出貢獻專家稱號的民營科技企業人員按國家政策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五、有的委員提出,為落實執法責任制,保證公正執法,《草案》中應增加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約束的責任條款。按照委員的意見,在《草案》中新增加了一條,即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侵害民營科技企業合法權益行為的,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六、有的委員提出,民營科技企業的認定條件,要進一步明確具體,以利於操作。鑒於省政府對此將作出明確具體的專門規定,因此,按照委員意見,將《草案》第三十條修改為:“民營科技企業的具體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同時,按照委員的意見,我們還對《草案》部分條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2月10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對《湖北省發展民營科技企業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基本吸納了上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修改得較好,委員們建議再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教科文衛委員會辦公室同省科委根據委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同日,教科文衛委員會召開第20次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形成了《湖北省民營科技企業條例(草案新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修改稿》的標題中“發展”二字不宜作法律用語,應刪去。按照委員的意見,我們刪除了草案修改稿標題中的“發展”二字;
二、有的委員提出,《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包含的所有制太寬,超出了本條例所調整的範圍。按照委員的意見,我們刪除了該條第二款。(草案新修改稿第二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修改稿》第三條中的“民營科技企業享有法人財產權”的提法不準確,應予修改。按照委員的意見,我們將該條修改為“民營科技企業的財產所有權依法歸投資者所有,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害”。(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修改改》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具備條件的”其概念模糊,第二款中“可保留原有名稱”的規定不孕,應予修改或刪除。按照委員的意見,我們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科研、開發機構在保證國有資產權益的前提下,經批准可依法利用國有資產興辦或改組為民營科技企業。”將第二款修改為:“改組為民營科技企業的科研、開發機構,可繼續享受國家對科研開發機構的優惠政策”。(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修改稿》第十三條中的“經省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認定”與第五條的有關規定不一致;第十四條規定太死,不利於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按照委員的意見,我們將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合併修改為:“新設立的民營科技企業,自設立之日起兩年內,所征企業所得稅由同級財政返還企業,套用於企業的科技開發。”(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三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修改稿》第二十條中的“相應情況”概念不清,應予明確。按照委員的意見,我們將該條修改為:“民營科技企業可根據其投資主體及其資本構成,採用獨資、合夥、股份合作、公司等組織形式”。(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九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修改稿》第二十一條應增加“養老保險”的內容。按照委員的意見,我們將該條修改為:“……,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勞動人事、醫療、失業、養老保險等管理制度……”。(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八、按照委員的意見,將《修改稿》第二十四條調整為《新修改稿》的第二十條,以後逐條順延。《草案新修改稿》由原30條壓縮為29條。
按照委員的意見,我們還對部分條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