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發展條例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發展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1.30
  • 實施時間:2000.01.01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發展,保障民營科技企業合法權益,規範民營科技企業行為,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營科技企業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設立的,按照自籌資金、自願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原則,從事科技成果轉化以及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活動的企業。
民營科技企業包括實行集體經濟、股份合作制經濟、股份制經濟、私營經濟的科技企業和國有企業事業等組織創辦的國有民營的科技企業。
第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是發展科技事業和高新技術及其產業的重要力量,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民營科技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扶持、引導民營科技企業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民營科技企業和民營科技企業的有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在促進民營科技企業發展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民營科技企業的政策指導;
(二)負責民營科技企業的資格認定、覆核;
(三)負責民營科技企業的綜合統計、人員培訓、信息諮詢;
(四)承辦同級人民政府交付的有關民營科技企業綜合管理和服務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稅務、財政、經貿、勞動、人事、教育、公安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為民營科技企業提供服務。
第七條 申請民營科技企業資格認定,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及其發展方向;
(二)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20%以上;
(三)技術性收入和科技成果產業化產品的銷售額占年總營業額的50%以上或技術性收入占年總營業額的20%以上;
(四)用於研究開發的經費占年銷售額的3%以上。
第八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民營科技企業資格認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的決定。不予認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資格每年覆核一次。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在工商執照年檢後30日內,到原認定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資格覆核。未在規定期限內覆核或覆核不合格的,取消民營科技企業資格。
第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變更、終止時,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報原認定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重新認定、備案。
第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投資決策、生產經營、機構設定、勞動用工、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權;
(二)申請承擔科技計畫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和基本建設項目;
(三)依照國家規定申請進出口經營權、境外投資權或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銷售網點;
(四)依照國家規定從境外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和設備或與外商合資經營、合作經營;
(五)與其他經濟組織互相參股、聯營、合併、兼併;
(六)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待遇;
(七)申請發行債券或股票;
(八)拒絕各種亂攤派、亂罰款和不合法收費;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合法經營、依法納稅;
(三)保守國家秘密,服從和維護國家利益;
(四)接受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
(五)建立健全會計、統計制度,按要求編報財務、統計報表;
(六)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職工醫療、失業、養老等社會保險;
(七)建立健全勞動安全保護、職業病防治等制度;
(八)依法建立工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做到產權關係明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界定企業資產歸屬。
第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技術創新機制,提高技術創新能力和經營管理水平。
第十五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事業組織及其科技人員創辦、領辦民營科技企業或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
實行人員競爭上崗的單位,應當允許曾在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離崗人員在單位規定的期限內回原單位競爭上崗,重新上崗者享有與連續工作的人員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第十六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對一年內不具備條件實施轉化的職務科技成果,可允許本單位的成果完成人,在不變更成果權屬,與本單位簽訂利益分享協定後,自主創辦民營科技企業,轉化該項科技成果。
第十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實行股份制的,科技人員的專利技術和非專利技術,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折價入股。
科技人員以其擁有的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的,其科技成果作價金額可達到公司或企業註冊資本的35%;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資金支持民營科技企業轉化科技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從科技三項費中安排一定資金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發展。
民營科技企業自認定之日起,5年內所征企業所得稅由同級財政給予全額退還。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發展的資金可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依法設立的有關科技基金應當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的發展,扶持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進行研究開發和生產經營。
第二十一條 鼓勵有關組織或企業建立民營科技企業貸款擔保公司、風險投資公司。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信貸政策支持民營科技企業發展。
第二十二條 各類技術創新服務機構、技術評估機構以及技術經紀等機構根據需要為民營科技企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採用股份期權等形式,獎勵科技人員或經營管理人員。
第二十四條 允許民營科技企業的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以技術、管理等生產要素參與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自行或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聯合建立重點實驗室、中試基地。經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認定的省級重點實驗室、中試基地,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享受高新技術企業優惠待遇。
第二十七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國家及省重點實驗室應當對民營科技企業開放實驗儀器設備,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八條 境外、省外的科技人員來本省創辦、領辦民營科技企業或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享受本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民營科技企業聘用的擁有重大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員在戶籍和子女入學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科技人員、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其工齡計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人事檔案可存放在當地人才交流機構。
第三十條 高等院校學生創辦、領辦民營科技企業的,由本人申請,學校可按照國家規定保留學籍。
第三十一條 民營科技企業可將法定機構評估的專利或專有技術作價抵押,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第三十二條 民營科技企業引進技術或人員,不得侵犯他人的技術、經濟權益;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人員不得侵犯原單位、本單位的技術、經濟權益。
第三十三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申請資格認定時弄虛作假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已經資格認定的,撤銷其資格並會同有關部門追繳其享受優惠待遇之所得。
第三十四條 民營科技企業違反法律、法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害民營科技企業智慧財產權的;
(二)侵占民營科技企業財物的;
(三)向民營科技企業亂攤派、亂罰款和不合法收費的;
(四)侵害民營科技企業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民營科技企業的有關事項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的,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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