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通過
《條例》於2023年12月28日經昆明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報經2024年3月27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將於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昆明市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
(2023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24年3月27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最佳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公平有序參與市場競爭,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促進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促進個體工商戶發展條例》《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營經濟組織,是指在本市依法設立或者開展投資、經營的,除國有及國有控股以外的內資企業法人、非法人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等各類經濟組織。
第三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應當堅持市場調節、公平競爭、扶持引導、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發展促進、保障等工作機制,建立民營經濟統計指標監測體系,完善民營經濟發展公共服務保障體系,營造有利於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的社會氛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指導和服務轄區內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
第五條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章程規定發揮政府和民營經濟組織間的橋樑紐帶作用,聯繫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協助政府開展服務和指導工作。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競爭、合規經營,開展促進民營經濟組織發展的各項服務活動。
第六條 依法保障民營經濟組織的平等市場準入。嚴格實行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不得以備案、註冊、年檢、認定、認證、指定、要求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準入障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監管,持續精簡最佳化審批服務,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向民營經濟組織轉嫁中介服務費用。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不得將中介服務事項作為行政審批、許可、備案的前置條件。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定期清理和廢除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政策。
制定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的政策措施應當依法聽取有關民營經濟組織、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以及民營企業家的意見和建議,並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未經公平競爭審查不得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不得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具體可行的最佳化營商環境新經驗、新做法,複製推廣促進民營經濟發展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但有關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決策、實施,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民營經濟發展環境評價和相關政策落實情況的檢查評估,根據評價、評估結果及時調整、完善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政策措施。
民營企業家可以受聘作為營商環境監督員對營商環境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開展國際交流合作,提供開拓國際市場的指導、服務和便利。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行親清政商關係行為清單制度,明確政商交往行為規範,構建親清政商關係,暢通政商溝通機制。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除應當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水、電、氣等基礎要素保障外,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統籌安排資金支持民營經濟發展,設立專項資金幫助和服務民營中小企業轉型升級、技術創新、開拓市場。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土空間規劃中依法依規合理安排民營經濟組織用地指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規範工業用地前期開發成本、差異化的工業用地區域開發和獎勵等政策,降低民營經濟組織用地成本。鼓勵採取長期租賃、先租後讓、彈性年期出讓等方式供應、使用工業用地,允許民營中小企業在國家規定期限內按照契約約定分期繳納土地出讓價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營企業依法平等取得政府供應或者園區轉讓的工業用地權利,允許民營中小企業聯合參與工業用地招拍掛,可按規定進行宗地分割。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產業園區標準化廠房建設,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的生產經營場地、標準化廠房可依法依規分割轉讓,辦理不動產權證書。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研究、協調處理民營經濟組織融資問題,鼓勵和支持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信用良好的民營經濟組織提供中長期貸款、首次貸款、固定資產貸款、信用貸款和無還本續貸等金融支持,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以動產和權利為擔保的融資。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依法依規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融資支持,幫助降低綜合融資成本。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企業通過上市、發債、資產證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資。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按照規定落實面向民營中小企業預留採購份額、價格評審優惠等政策措施。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技術創新體系以及科技資源共享服務平台,促進聯合研發與項目合作,通過重大科技創新專項資金等方式,支持和推動民營經濟組織自主創新。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政策規定,推進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兌現科技人員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侵權和行政非訴執行快速處理機制,促進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有效銜接,嚴格落實智慧財產權侵權賠償制度。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和調解組織、仲裁機構、中介服務機構等建立智慧財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維權援助機制和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引進和培育產業領軍人才,對其在項目申報、資金扶持、榮譽推薦等方面依法給予支持,在落戶、就醫、子女就學、配偶就業、父母養老等方面依法依規給予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民營經濟組織職稱評審機制,暢通民營經濟組織職稱評審渠道。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完善民營經濟人士教育培訓體系,加強對民營企業家素質和能力提升、民營經濟管理人員的培養和民營經濟組織勞動者的職業技能培訓。
第二十二條 依法推進涉案民營企業合規改革,完善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促進涉案企業整改合規。引導和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審計監督體系、合規管理體系以及風險評估體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組織公共服務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公益性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依規對購買社會化中介服務的民營經濟組織適當給予補助。
鼓勵各類服務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發展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監管標準和規則,對民營經濟組織活動實施分類監管,採取事中、事後或者非現場監管,不得干擾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對民營經濟組織實施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對同一民營經濟組織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併的應當合併實施或者聯合實施。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相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保護民營企業產權和企業家權益。規範涉產權強制性措施,避免超許可權、超範圍、超數額、逾時限查封扣押凍結財產。對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涉案財物,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並採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最大限度減少偵查辦案對正常辦公和合法生產經營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誠實守信,嚴格履行向民營經濟組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有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確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民營經濟組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二十七條 本市各級相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不得違約拖欠民營經濟組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款項;不得要求民營經濟組織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以內部人員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契約未作約定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覆、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延遲支付民營經濟組織款項。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違法干預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法收費、罰款、攤派財物;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
(四)侵犯依法取得的名稱、字號、商標、地理標誌、專利和商業秘密;
(五)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民營經濟人士人身自由的方式解決經濟糾紛;
(六)其他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市、縣(市、區)相關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組織和民營經濟人士維權申訴渠道。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解讀一
《條例》共30條,作為雲南省首個、西部率先的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地方性法規,旨在全面貫徹落實黨中央和省委、昆明市委關於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的方針政策,積極回應民營企業的關切和訴求,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進一步健全制度設計,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公平有序參與市場競爭,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提振民營經濟發展信心,助推昆明市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條例》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條例》共30條,以市場調節、公平競爭、扶持引導、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為主線,對明確工作職責、最佳化營商環境、強化要素保障、健全公共服務、保護合法權益、設定法律責任等6個方面作出了規定。
一是明確工作職責。主要對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工商業聯合會、協會以及商會的職責等進行了規定,實現對行政行為主體“法無授權不可為”,對民營企業“法無禁止皆可為”,對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有要求、有約束,對民營企業更開明、更開放。
二是最佳化營商環境。充分考慮昆明市民營經濟實際情況,明確定期開展民營經濟發展環境評價和政策落實情況檢查評估,保障政策貫徹落實;確立了最佳化營商環境的容錯機制,鼓勵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創新和改革;規定民營企業家可以受聘作為營商環境監督員,建立民營經濟發展營商環境最佳化的多元監督體系。
三是強化要素保障。規定應統籌安排專項資金支持民營企業轉型發展、技術創新、開拓市場;強化用地保障並降低用地成本;健全金融機構融資和融資增信支持;鼓勵支持自主創新;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引進和培育產業領軍人才等。
四是健全公共服務。鼓勵企業合規改革,規範民營經濟組織行政監管,規定監管方式不得對民營企業正常生產經營造成影響;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組織公共服務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對購買社會化中介服務的民營經濟組織適當給予補助。
五是保護合法權益。對依法保護民營經濟組織的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作出了規定,比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不得違約拖欠民營經濟組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款項;不得要求民營經濟組織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向民營經濟組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有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等,強化政府誠信。
六是設定法律責任。《條例》從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方面設定法律責任,保證條例各項規定得以落實。
《條例》的主要特色是什麼?
《條例》立法思路清晰、體例規範、結構合理、內容全面,符合昆明實際,凸顯地方特色,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堅持問題導向。《條例》以市場準入、公平競爭、政府誠信、融資困難、要素保障等突出問題為靶心,作出既有前瞻性又現實可行的制度安排,為昆明市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中遇到的痛點、難點、堵點問題,提供了法制化解決方案。
突出機制牽引。《條例》從構建鼓勵擔當作為的容錯機制、運行暢通的政企溝通機制、平等保護公平競爭的市場機制、要素保障的創新機制、政府表率的誠信機制、政策落地督查反饋機制、營商環境好不好經營主體說了算的評價督導機制等,明確各級各部門應進一步最佳化民營經濟發展壯大的體制機制,不斷激發民營經濟發展活力和內生動力。
體現公平競爭。《條例》從保證好民營企業依法取得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同等受到法律保護,遵循市場規律,打破壁壘,減少審批,消除不必要的限制,通過市場進一步有效的配置資源,實現權利平等、機會平等和規則平等,為民營企業創造公平競爭、競相發展的良好環境。
解讀二
2024年4月10日,昆明市召開新聞發布會,對新出台的《昆明市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進行解讀。該《條例》於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昆明成為全省首個、西部率先為民營經濟發展設立地方性法規的城市。
《條例》共30條,在明確工作職責方面,主要對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工商業聯合會、協會以及商會的職責等進行了規定,實現對行政行為主體“法無授權不可為”,對民營企業“法無禁止皆可為”,對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有要求、有約束,對民營企業更開明、更開放。
在最佳化營商環境方面,《條例》充分考慮昆明市民營經濟發展實際情況,明確定期開展民營經濟發展環境評價和政策落實情況檢查評估,保障政策貫徹落實;確立了最佳化營商環境的容錯機制,鼓勵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創新和改革;規定民營企業家可以受聘作為營商環境監督員,建立民營經濟發展營商環境最佳化的多元監督體系。
在強化要素保障方面,《條例》規定,應統籌安排專項資金支持民營企業轉型發展、技術創新、開拓市場;強化用地保障並降低用地成本;要健全金融機構融資和融資增信支持機制;鼓勵支持自主創新;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引進和培育產業領軍人才等。
在健全公共服務方面,鼓勵企業合規改革,規範民營經濟組織行政監管,規定監管方式不得對民營企業正常生產經營造成影響;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組織公共服務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對購買社會化中介服務的民營經濟組織適當給予補助。
在保護合法權益方面,《條例》對依法保護民營經濟組織的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作出了規定。比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不得違約拖欠民營經濟組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款項;不得要求民營經濟組織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向民營經濟組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有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等,強化政府誠信。
在設定法律責任方面,《條例》從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方面設定法律責任,保證條例各項規定得以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