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2021年10月,《鄂爾多斯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正式發布,從立法層面確定了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職能職責、民營經濟促進保障措施、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保護等內容,為推進鄂爾多斯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提供了法治保障。《鄂爾多斯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爾多斯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 發布時間:2021年10月
條例介紹,發展歷程,

條例介紹

《鄂爾多斯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等上位法確立的指導思想和原則等制定。同時,緊密結合鄂爾多斯實際,重在突出地方特色、針對具體問題和提高可操作性上下功夫。
《鄂爾多斯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共六章三十五條,明確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職責,規定了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制定促進政策,完善服務保障體系,協調解決發展中的重大問題。《鄂爾多斯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在第二章促進保障中規定了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支持民營經濟發展;對符合條件的項目用地給予支持;通過一系列的措施破解企業在發展過程中存在的用地難、融資難等問題。《鄂爾多斯市民營經濟促進條例》在保障民營經濟組織權益、最佳化營商環境和公共服務等方面均作出明確規定。

發展歷程

2021年9月1日鄂爾多斯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最佳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激發民營經濟活力和創造力,促進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
第三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應當堅持公平競爭、扶持引導、完善服務、保障權益的原則。
第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的領導,將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制定促進政策措施,完善服務保障體系,協調解決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營經濟發展促進相關工作的綜合協調和服務指導。
工業和信息化、科學技術、公安、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金融、政務服務、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營經濟發展促進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統計監測制度,開展民營經濟統計監測分析,並定期發布。
第七條 市、旗區工商業聯合會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發揮政府和民營經濟組織間橋樑紐帶作用,聯繫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協助政府開展服務和指導工作,依法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管理者合法權益。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及時反映民營經濟組織合理訴求,依法化解糾紛和調解爭議,幫助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創業創新、開拓市場。
第八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貫徹新發展理念,推進現代企業制度建設,遵守法律法規,恪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依法履行生態保護、安全生產、職工權益保障等責任,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促進保障
第九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支持民營經濟發展。
專項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民營經濟組織創新發展;
(二)民營經濟組織規模升級;
(三)民營經濟融資擔保體系建設;
(四)民營經濟公共服務體系建設;
(五)政府確定的其他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事項。
第十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產業結構調整方向且達到規定投資強度的民營經濟組織的項目用地給予支持。
鼓勵和支持各類產業園區建設標準廠房,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生產經營場地。
第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平等享受國家、自治區和本市鼓勵科技創新以及支持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推廣的相關政策,對參與科技創新體系和創新能力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民營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建立研發機構,加大對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投入力度,參與重大科技項目攻關,提升科技創新能力和核心競爭力。
第十二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科技基礎條件平台、行業創新平台、區域創新平台的建設和管理,為民營經濟組織科技研究開發、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技術服務和支撐。
第十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人才政策,將民營經濟組織引進的高層次和緊缺人才納入政府人才政策體系,為其提供住房、落戶、子女入學、配偶就業等方面支持。
市、旗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統一規劃建設專家公寓、職工公寓。
第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金融機構、民營經濟組織三方會商協調機制,研究、協調和解決民營經濟組織融資問題。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融資信用服務平台,依法向有關部門、公共企事業單位和商業機構採集信息,促進金融機構為信用狀況良好的民營經濟組織提供信用融資支持。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通過發行債券、境內外上市、股權融資等多種方式融資。對成功掛牌、上市的民營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鼓勵和引導各類金融機構開發和提供適合民營經濟組織的信貸產品和服務。
鼓勵和支持地方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加大對民營經濟組織的信貸投入,降低民營經濟組織融資成本。
鼓勵和支持地方金融組織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融資服務。
第三章 權益保護
第十八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民營經濟組織權益保護,完善民營經濟組織權益保護機制,依法保護民營經濟組織的財產權、經營權、公平競爭權以及民營經濟組織負責人的人身權等合法權益。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民營經濟組織維權受理投訴和舉報制度,公開辦理程式和方式,及時受理、答覆民營經濟組織的訴求。
第十九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府誠信建設,履行與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簽訂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理由拒絕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遲延履行。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守信履約專項督查問責制度,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確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不得違反契約約定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不得變相拒絕或者延長付款期限。
除契約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不得強制要求民營經濟組織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預防和清理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的長效機制,通過採取預算管理、績效考核、審計監督、責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糾正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行為。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過程中設定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對民營經濟組織實施下列行為: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參加考核、評比、評優、達標等活動;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購買指定產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
(三)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對同一收費項目在法定期限內重複收費;
(四)實施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監督檢查;
(五)其他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委託中介服務機構實施中介服務的,行政機關不得利用職權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行政機關依法委託中介服務機構實施中介服務的,不得向民營經濟組織轉嫁中介服務費用。
第二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方式,促進民營經濟組織健康發展和民營企業家健康成長,加強對民營經濟發展以及民營企業創業創新典型、民營企業家先進事跡的宣傳,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評選表彰,營造尊重企業家價值、鼓勵企業家創新、發揮企業家作用、弘揚企業家精神的社會氛圍。
第四章 管理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民營經濟發展考核體系,將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納入督查範圍和政府目標管理績效考核。
第二十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蹤落實制度,採取催辦督辦、組織協調、情況反饋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實。涉企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定期評估政策執行情況及實施效果,及時完善或者清理不符合促進民營經濟發展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事中事後監管體系,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推行“雙隨機、一公開”監管。針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儘可能合併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抽查範圍。實施行政執法檢查,不得妨礙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留足發展空間,同時確保質量和安全,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第二十九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構建以信用監管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
第三十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建立健全民營經濟服務體系,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政策諮詢、人才培訓、技術支持和對接投資融資、智慧財產權、財會稅務、法律諮詢等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對民營經濟組織設定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
(二)違反契約約定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或者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三)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對統一收費項目在法定期限內重複收費;
(四)利用職權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五)實施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監督檢查;
(六)其他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和社會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考核、評比、評優、達標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前述活動向民營經濟組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尚無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令退還所收取的費用,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民營經濟組織以欺騙手段取得政府規定的優惠,騙取或者套取政府扶持民營經濟發展資金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取消其申請政府扶持資金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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