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通過時間:2016年1月15日
  • 批准時間:2016年3月23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

條例全文

2016年1月15日丹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23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地方立法規劃、計畫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四章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五章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六章其他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地方立法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
(一)嚴格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維護憲法、法律權威,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
(二)堅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發揮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立法中的主體作用;
(三)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
(四)堅持從實際出發,尊重客觀規律,體現地方特色,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引領和推動深化改革與社會發展。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除依法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事項,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地方立法規劃、計畫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通過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地方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七條編制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地方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地方性法規制定項目,提高地方性法規的針對性、及時性和系統性。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擬定地方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計畫草案。
第九條本市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建議主要內容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名稱、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採取的具體措施及依據等。
第十條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審查,並與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協調後,形成地方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計畫草案,送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徵求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專家對地方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計畫草案進行論證,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一條地方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計畫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並送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
第十二條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地方立法規劃和地方立法計畫的落實。地方立法規劃和地方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對個別立法項目進行調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主任會議提交上一年度地方立法計畫實施情況的報告。
第十三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十四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廣泛聽取有關的國家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六條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各方面對重要問題有意見分歧的,應當就徵求意見和協調處理情況予以說明。
第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法制委員會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五條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在必要時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六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團提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後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九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第三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由法制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決定兩次審議後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規定的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九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主任會議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採用聯組審議的方式,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問題,組織常務委員會有關組成人員在聯組會議上進行辯論。
第四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情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三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四十五條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六條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通過新聞媒體、網路等媒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予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少於十五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送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在重大問題方面存在較大意見分歧而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五條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五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專門委員會、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八條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第六十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三條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或廢止:
(一)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二)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三)因其他情形需要修改或廢止的。
第六十四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規定的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其他規定
第六十五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六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七條制定、修改、廢止或者解釋地方性法規的,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十八條報請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文本、書面報告、說明、法律依據等有關材料,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起草、收集整理。
第六十九條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並附修改意見的,由常務委員會按照修改意見修改後公布地方性法規。
第七十條地方性法規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常務委員會官方網站和《丹東日報》上刊登。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一條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和通過、批准、施行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批准機關和修改、批准、施行日期。
第七十二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後評估。立法後評估應當針對地方性法規的內容、主要制度、實施效果、立法技術等方面進行。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評估後認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有提案權的主體應當及時提出立項申請。
第七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或者修改情況,以及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具體情況,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地方性法規的清理工作。地方性法規實施部門應當根據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對地方性法規予以保留、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提出修改意見的,應當同時提出修改的理由以及修改方案;提出廢止意見的,應當同時提出廢止的理由。
第七十四條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實施過程中的有關具體問題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丹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並表決通過了《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了便於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了解《條例》的制定和審議情況,現就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確定九個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的決定》,我市人大及其常委會自2015年10月1日起可以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制定地方性法規對貫徹全面依法治國、推進依法治市具有重要作用。制定《條例》有利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促進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學化和規範化,發揮地方立法在我市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引領和推動作用。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
立法工作籌備組遵照《立法法》有關規定,參考早有立法權的較大市的做法,於2015年10月中旬起草了《條例》初稿,並印發市人大機關各部門、市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及建議,對初稿進行了逐條研究修改,重點細化增加了審議程式的條款,於11月中旬形成第二稿。之後,又進一步學習兄弟市的經驗,完善形成了《條例(草案)》。12月29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將《條例(草案)》提請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並表決通過。
三、《條例》的法律依據制定《條例》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並參考了省人大常委會正在起草的《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草案)》。
四、《條例》的主要內容
(一)地方立法許可權與基本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地方立法堅持法制統一原則,人大及其常委會主導地方立法原則,民主立法原則,堅持從實際出發原則。
(二)地方立法規劃與計畫
為了科學立法,統籌安排地方立法工作,規定了地方立法規劃與計畫的編制主體以及工作程式。為了推進民主立法,規定了本市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建議。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明確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規定了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程式。為了充分發揚民主,保障市人大代表有充足的時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研究,規定了應當在會議舉行的20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四)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明確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作為提案人,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規定了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程式,明確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況的說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草案表決稿。為了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公開立法,明確了公開徵求意見制度、論證制度、聽證制度、評估制度、定向徵求意見制度。
(五)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明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大常委會,以及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的主體、地方性法規解釋的審議程式,規定了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適用地方性法規的制定程式。(六)其他規定規定了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立法後評估、清理與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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