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推動和保障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審查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政府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堅持立法與改革決策相銜接,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符合地方實際,突出地方特色,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三)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地方性法規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立法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實際,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本市的地方性事務,需要用地方性法規加以規範和調整的;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地方實際,需要先行作出規定的。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自該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組織,制定的規定不得與市地方性法規相違背。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應當同時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說明情況。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統籌安排立法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編制五年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需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年度立法計畫。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等單位徵集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建議項目,廣泛徵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並在七台河人大網站、微信公眾號和機關內刊上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一條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單位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初稿和立項論證報告。立項論證報告應當對項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時機等進行論證。個人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可以只提供建議項目名稱和主要理由。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調研、評估和論證,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召開立項會議,組織專家逐項聽取項目提出單位對立法建議項目的說明,對項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時機等進行論證,並根據論證情況,擬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形成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立項會議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參加。
第十四條 立法建議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一)超越立法許可權或者主要內容與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已經通過其他立法解決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擬設定的制度、規範難以實現立法目的的;
(四)主要內容難以操作執行的;
(五)與主要內容相關的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將出台的。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明確責任單位、完成時限、送審和安排審議的時間。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同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正式項目的變更和調整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綜合各方面的意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中的政府規章項目應當與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落實立法計畫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政府規章項目應當同時告知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意見、建議,並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時統籌考慮。
第十八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由自己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由主任會議指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前參與。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成立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成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領導小組,加強對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地方性法規起草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過程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了解地方性法規起草情況,並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準確掌握實際情況,真實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利益和訴求。
對於地方性法規中的專門問題或者重要問題,起草人應當提出專題可行性報告。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根據需要徵求基層立法聯繫點、立法諮詢專家、民主黨派、工商聯、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政協委員和無黨派人士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許可權的,提案人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代表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代表參加。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根據代表團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和專業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
審議中意見較多的,經主席團決定,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匯報審議修改情況並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一節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三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市人民政府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先交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一步審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經其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於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15日前提交常務委員會。
未按期限提交的地方性法規案,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八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對有關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條款的依據應當作出具體說明。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有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10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相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對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或者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組織人員進行調查研究。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協助的,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對意見分歧較大或者意見較多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經隔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或者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由提案人向會議作說明,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印發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審議結果的報告,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印發會議。
對部門間爭議較大的地方性法規案,可由常務委員會委託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協調決定。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調整事項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修正案及地方性法規的廢止和解釋,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依照會議議程逐案審議,且有充足的時間保證。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圍繞地方性法規案提出審議意見。審議意見應當具體、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審議意見可以用口頭形式,也可以用書面形式。不能出席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時,可以提交書面審議意見。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允許公民旁聽。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初次審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向相關的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徵求意見,並向社會公布,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15日。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提案人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匯總、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
(二)收集、整理社會各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意見;
(三)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反饋意見、建議的採納情況;
(四)起草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和修改情況的匯報等材料草稿;
(五)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通報地方性法規案審議情況;
(六)其他審議服務工作。
第三節 專門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應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草稿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提請主任會議審議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一條 對實行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書面印發會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統一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重要意見未被採納的,應當給予反饋。分組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繼續修改,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二條 對實行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書面印發會議。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研究,向主任會議提出是否繼續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意見。
第五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召開全體組成人員會議。意見不一致時依據少數服從多數原則進行表決。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六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有關人員和其他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列席會議。
第五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組織聽證會或者論證會,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節 表決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六十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六十一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可以依照本章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
第六章 報請批准、公布、生效和備案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及時通報情況。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時,應當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後,常務委員會指派有關負責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採取附審查修改意見的形式批准的,按照附審查修改意見修改後,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七台河人大網站和《七台河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規定的生效日期與公布日期的間隔至少為30日,但特殊情況除外。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批准後7個工作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應當按要求提交備案所需材料,並同時報送相關電子文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適用、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六十七條 適用地方性法規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上位法的規定;
(二)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三)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四)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修改、廢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改變或者撤銷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第六十九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七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發現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的,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七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七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要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建議。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七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解釋案時,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七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中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政府規章及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
第七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30日內報國務院備案,同時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省人民政府備案。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要求提交備案所需材料,並同時報送相關電子文本。
第七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及規範性檔案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及規範性檔案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及規範性檔案進行主動審查。
第八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及規範性檔案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及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及規範性檔案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或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銷意見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八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後評估應當遵循客觀真實、公開透明、公眾參與和科學規範的原則。
第八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條例、辦法、決定、規定、規則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八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編纂、譯審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