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完善立法工作機制,提高立法質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研究和解決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立法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科學合理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保障公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科學規範、條理清晰、邏輯嚴密,用語應當準確、簡潔,符合立法技術規範和要求,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開展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等立法工作經費列入省財政預算。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於每年9月30日前,通過網站等媒體公開徵集年度立法項目,徵集年度立法項目期限原則上不少於30日。
行政機關、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市(州)人民政府提出年度立法項目,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制定機關;
(二)制定的依據和必要性;
(三)規範的主要內容和採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單位、人員及保障措施;
(五)國內外相關立法參考資料。
第九條
行政機關以外的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提出年度立法項目時,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送本辦法第八條第一至第三項和第五項規定的內容。
第十條
年度立法項目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超出規定期限的,原則上不予辦理。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年度立法項目:
(一)立法依據充分,立法條件成熟,屬於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作為重點立法項目;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比較原則或者授權地方作出規定的,可以立項;
(三)法律、行政法規正在制定或者修訂的,暫緩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且操作性較強的,原則上不予立項;
(五)國務院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原則上不予立項;
(六)可以通過立法以外的方式解決的不予立項。
第十二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的;
(三)其他需要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事項。
第十三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
(二)本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事務需要的;
(三)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制定規章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編制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原則上已經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調研論證,條件成熟的項目,列為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完成項目,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條件基本成熟的項目,列為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調研論證項目。
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項目,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責任部門、責任領導以及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的時限等內容。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在編制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時,應當與立法項目提出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溝通,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未納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項目,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相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反饋,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的意見,使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相銜接。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一經批准,不得隨意調整,確需調整或者追加立法項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門依據其職責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或者內容複雜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各部門起草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時,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起草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
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前款所稱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是指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為、綜合性較強、重大應急事項、主管部門不明確以及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
第二十條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省人民政府負責起草工作的部門可以委託有關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專家學者等起草。
被委託起草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領域的理論基礎和實踐經驗;
(三)具備與承擔委託任務相適應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委託起草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的,委託雙方應當簽訂委託協定,明確任務要求、工作報酬和違約責任。委託方應當向被委託方提供相關資料,並協助被委託方開展必要的立法調研。
第二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的部門應當成立由部門負責人、部門法制機構和業務單位人員共同組成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畫,明確責任分工,保障起草工作條件,保證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起草報送工作。
第二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方面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借鑑國內外立法經驗,根據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立法聽證,。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涉及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職責或者下級人民政府事務的,起草部門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的意見,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
第二十五條
對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有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主動協調並達成一致。起草部門組織協調分歧意見,相關部門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參加並提供法律依據。
起草部門對重大分歧意見,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機制,由第三方提出評估意見。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分歧意見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必要時,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召開立法聽證會。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應當經本部門集體討論通過後,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多部門聯合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應當分別經各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會簽後,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負責部門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委託第三方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由委託部門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報送審查。
第二十八條
報送審查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應當同時報送下列材料及其電子文本:
(一)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的起草說明,其中應當包括立法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規定的主要措施、有無新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表彰獎勵、評比達標事項等內容;
(二)起草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的法律、行政法規依據,國家相關政策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規章、其他省市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相關資料;
(三)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立法對照表、有關分歧意見協調情況表;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資料。
第四章:審查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各部門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立法技術等方面進行初審,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憲法基本原則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家相關規定,是否與本省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二)是否符合地方立法許可權,有無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內容;
(三)是否體現地方特色,有利於促進本省經濟社會發展;
(四)是否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
(五)設定的行政裁量權是否合理,具有操作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和要求;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暫緩審查:
(一)不符合立法技術規範和要求的;
(二)未徵求有關部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見的;
(三)有關部門存在較大分歧意見,起草部門未充分協調的;
(四)未經起草部門集體討論通過的;
(五)未經聯合起草各部門主要負責人會簽的;
(六)影響立法工作順利進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及其審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退回: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
(二)與國家相關規定不符,基本內容不成熟的;
(三)照抄照搬法律、行政法規,不解決實際問題的;
(四)可以用規範性檔案解決問題的;
(五)起草部門不配合、未按要求報送相關資料的;
(六)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且不能說明情況和理由的;
(七)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暫緩審查或者退回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的,應當書面告知起草部門,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的部門應當指定專人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進行立法調研論證和審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經初審基本符合要求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市(州)及有關縣(市)人民政府意見,並通過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但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決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應當徵求省委有關部門、省人大、省政協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被徵求意見的單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進行認真研,有修改意見的,應當書面提出具體修改內容,並說明修改理由,提供相應法律依據;無修改意見的,也應當書面回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意見建議,所提意見建議應當明確具體。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應當進行立法調研,聽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基層組織以及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學習借鑑其他省市和國外的先進經驗。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開展立法調研,可以邀請省政府立法諮詢委員等參加。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問題的,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召開由有關部門和單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的座談會、研討會,起草部門應當到會介紹情況。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會同起草部門和相關部門召開立法聽證會:
(一)對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的;
(三)對內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
(四)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存在部門分歧意見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應當組織召開分歧意見協調會,參加分歧意見協調會的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員,應當發表本部門的協調意見。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重大分歧意見可以引入第三方開展評估,協調解決。
分歧意見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將有關部門的主要意見、協調情況以及引入第三方評估情況報請省政府研究決定。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的分歧意見已經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協調達成一致的,或者已經明確無意見的,有關部門在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審議過程中所提意見,應當與經協調或者已經明確的意見相一致。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省政府立法諮詢委員以及相關領域的專家,對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進行論證。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集體討論通過後,報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
未經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不得提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起草的規範性檔案,不得提請省人民政府以規章形式發布。
第五章:決定和公布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涉及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必須報請省委討論決定。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作審查情況的匯報。
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同志簽署。地方性法規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議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以省人民政府令發布施行。
第四十六條
規章應當由《
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報》、吉林省人民政府網站、《
吉林日報》等及時全文刊登,向社會公布。《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的規章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省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對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實施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方案,做好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宣傳、培訓和貫徹執行等工作;對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具有較大影響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召開新聞發布會。
第六章: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九條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解釋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規章實施部門提出意見並經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直接提出意見,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實施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改情況和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以及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進行清理,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必要時,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組織省人民政府各部門進行清理。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實施規章的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實施一年以上的重要規章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提出評估意見。
修改或者廢止規章,應當充分考慮立法後評估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一)與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廢止的;
(三)已經被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主體發生變化的;
(六)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提出專項清理要求的;
(七)其他應當進行修改、廢止的情形。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按照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執行。
第五十三條
對在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省政府立法諮詢委員以及其他個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十四條
對已經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項目,起草部門未按期報送審查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省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