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工作程式的規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工作程式的規定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工作程式的規定
  • 頒布時間:2007年01月12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經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7年1月1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月12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工作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依據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列入年度工作要點。
第四條 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應當及時介入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基礎性工作,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進行審議,形成審議意見後向常委會會議報告。
第五條 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應當加強與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的工作聯繫,指導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制訂立法計畫,做好立法項目的論證工作。
第六條 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在提前介入民族自治地方起草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時,應當及時了解以下三個方面的情況:
(一)徵求省人民政府及各有關部門意見的情況;
(二)自治縣起草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徵求上一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意見的情況;
(三)對法律和行政法規作出變通規定的,與各有關方面協調情況和徵求全國人大民族委員會以及國務院有關部委意見的情況。
第七條 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起草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稿分送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徵求意見;自治縣起草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稿,還應當徵求其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政府的意見,並及時將各方面的修改意見與建議向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反饋。
第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通過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後,由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向省人大常委會提交報請批准的報告,並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說明以及立法依據對照表和其他參考資料。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必要性、立法依據、主要內容以及需要特別說明的問題;如有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通的條款,應當說明情況及理由。
第九條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前,由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徵求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的意見,召開委員會會議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進行審議,並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匯報審議情況。
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以及報請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的人員列席會議。
第十條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建議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提出撤回報告,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委會提出:
(一)違背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的;
(二)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基本原則的;
(三)有關方面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有較大意見分歧需要進一步協調研究的。
第十一條 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向常委會會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
第十二條 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不違背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第十三條 常委會會議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時,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和報請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的人員應當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後,由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蒐集整理審議意見,與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後,形成審議修改情況的匯報,向主任會議匯報。
第十五條 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意見,代常委會起草批准決定草案,交付常委會會議審議,並派人到分組會議作審議修改情況的匯報。
第十六條 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一般經一次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第十七條 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委會表決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後十日內,將表決結果告知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
常委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代常委會辦公廳起草批覆。批覆、條例標準文本和批准決定由常委會辦公廳傳送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
第十八條 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應當督促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辦事部門在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公布後二十日內,將備案材料報送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在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公布後三十日內將備案材料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備案材料包括備案報告、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決定、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公告、條例文本、說明等有關材料,裝訂成冊,一式二十份。
第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修訂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工作程式,應當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根據法律授權制定變通規定的工作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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