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已經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後的《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發布文號: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十六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1989年4月13日
  • 實施時間:2014年7月1日
  • 修訂時間:2018年9月29日
基本內容,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情況說明,審議結果報告,

基本內容

【發布單位】安徽省
【發布文號】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十六號
【發布日期】2014-04-01
【生效日期】201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六號
《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已經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後的《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4月1日

條例全文

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1989年4月13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訂〈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黃山是國家級風景名勝區,世界文化與自然遺產,世界地質公園。為了嚴格保護黃山風景名勝資源、自然和文化生態環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和有效管理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黃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黃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名勝區)的範圍:東至黃獅 ,西至小嶺腳,南至湯口,北至二龍橋,面積166.6平方公里,按此範圍標界立碑。
根據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的需要,在風景名勝區外圍確定保護地帶。風景名勝區保護地帶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黃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定。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的地形地貌、山體、岩石、土壤、冰川遺蹟、瀑布、名泉、河溪、林木植被、野生動植物、特殊地質環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蹟、園林建築、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的環境,均屬風景名勝資源,應當嚴格加以保護。
第五條 黃山市人民政府設立黃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管委會主任由市長兼任。管委會在黃山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保護風景名勝資源、自然和文化生態環境;
(二)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建設、管理和維護基礎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改善遊覽服務條件;
(四)負責封山育林、植樹綠化、護林防火、水土保持、生物多樣性保護、有害生物防控和防災減災工作;
(五)做好愛護黃山、保護黃山的宣傳教育工作;
(六)負責建設、旅遊、交通、衛生、水資源、環境保護、文化市場、安全生產、社會治安、民族宗教事務、食品藥品安全等管理工作;
(七)編制和實施相關的應急預案;
(八)管理與風景名勝區保護有關的其他事項。
管委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綜合執法機構,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應當服從管委會的統一管理。
屬集體所有和林業單位管理的土地、林木等,在管委會的指導下,由其所有人或者承包人負責管理、保護。
第六條 黃山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構建以生態系統良性循環和環境風險有效防控為重點的生態安全體系,維護風景名勝區生態系統穩定,保持生物多樣性、物種原真性。
黃山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商協調機制,對風景名勝區保護地帶的土地利用、資源與環境管理、城鄉建設、低山景點調控等規劃的編制、實施進行協調。
省人民政府、黃山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對為保護黃山風景名勝資源受到限制開發的地區給予補償。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根據《黃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組織編制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其具體工作由管委會承擔。
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依法報批准前,應當經黃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建設工礦企業;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新建、擴建辦公樓、賓館、招待所、休養、療養機構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原有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進行清理整頓,污染環境或者有礙觀瞻的,應當限期拆除或者外遷。核心景區內,禁止任何與資源和環境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物品。
風景名勝區保護地帶內,禁止建設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景觀的工廠和設施。
湯口鎮等與風景名勝區毗鄰鄉鎮的建設規劃、建築物的設計,應當與風景名勝區的景觀相協調。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管委會應當制定《黃山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辦法》。
風景名勝區內因保護或者管理確需建設的工程,由管委會根據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划進行審核,並經黃山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審批手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建築物的布局、設計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工程施工時,應當嚴格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景物與環境。對較大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實施環境工程監理。
確因保護管理及工程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管委會批准。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十條 設立黃山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資金。保護資金可以通過財政、社會資助、門票收入中的資源保護費、資源有償使用費等渠道籌集。其具體籌集辦法和使用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因景區景點的開發或者工程建設需要砍伐少量竹子的,國有林場、集體或者個體所有的竹子需要間伐的,應當經管委會審查批准,報黃山市人民政府備案。
因教學、科研需要採集物種標本的,應當經管委會同意,在指定地點限量採集。
因保護風景名勝區道路,維護設施,需要挖取砂、石、土的,應當經管委會同意,在指定地點,限量挖取。
第十二條 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風景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墾農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獵捕野生動物;
(五)採挖苗木、花、草、竹筍、樹根(樁)、果實、藥材、食用菌類;
(六)開山、採石、開礦、開荒、淘沙和取土;
(七)修墳立碑;
(八)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九)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十)野炊、燃放煙花爆竹、非宗教活動場所的燃香燒紙點燭;
(十一)亂扔亂倒垃圾;
(十二)其他有損景觀、破壞生態的。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奇峰異石、古樹名木、名泉名瀑、冰川遺蹟、石雕石刻等珍稀資源,應當建立檔案,設定標牌,嚴格保護。上述景物周圍根據需要建置保護設施,不得建設其他設施。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的河溪、泉水、瀑布、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整修、利用外,應當保持原狀,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變。
禁止向前款規定的水體排放、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條 管委會應當根據保護環境和恢復生態的需要,對重要景區、景點實行定期封閉輪休。
管委會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酸雨等有害物質對古樹名木、石雕石刻等珍稀資源的侵蝕。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實行全年森林防火。
未經管委會批准禁止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險期內,禁止攜帶火種進入風景名勝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人員,在室外吸菸或者用餐的,應當在管委會規定的地點進行。
風景名勝區及其保護地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林場應當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實行聯防聯控。
第十七條 黃山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松材線蟲病等有害生物的防控,禁止松科植物及其製品進入風景名勝區。
未經檢查檢疫的土壤、動植物及其產品等,不得運入風景區。
第十八條 保護地帶內的風景名勝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符合《黃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其詳細規劃設計,應當經管委會審查,報黃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本條例的規定,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管委會應當確定風景名勝區的環境容量和遊覽路線,制定、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並向社會公布,有計畫地組織旅遊活動。必要時,可採取措施,限制旅遊者數量。
第二十條 限制車輛駛入風景名勝區,確需進入的,應當經管委會批准,按指定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服務網點和公用設施布局由管委會統一規劃。溫泉、慈光閣、雲谷寺、芙蓉嶺、釣橋庵景點及其以上區域的服務網點設定,應當從嚴控制。所有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的地點和經營範圍經營。管委會根據安全、環境保護和衛生的需要,可以規定禁止經營的商品、服務項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裝物品種,報經黃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設定農貿市場。
風景名勝區內經營者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標識標牌、電子顯示屏等,應當按國家規範、有關規劃和管委會規定的式樣、規格製作,在指定地點安置。風景名勝區內禁止設定、張貼、發布戶外商業廣告。
第二十三條 管委會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做好下列環境衛生工作:
(一)污水處理達標排放;
(二)垃圾及時清運、處置;
(三)酒店、賓館等安裝油煙淨化處理設備;
(四)空調、鍋爐、油煙淨化器以及其他電機設備,採取降噪、隔噪措施;
(五)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六)其他環境衛生工作。
第二十四條 管委會應當提高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信息化水平,對風景名勝資源實行動態監控;建立公共服務平台,發布公共信息,受理旅遊者諮詢、投訴、舉報等。
第二十五條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旅遊者和其他人員,應當愛護風景名勝資源和各項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遵守風景名勝區的遊覽秩序、安全制度等有關管理規定。
禁止擅自進入未開發開放區域進行遊覽活動,禁止擅自進行探險、攀岩等影響景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
旅遊者在風景名勝區內搭建帳篷等野營設施應當服從管委會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對保護、利用和管理風景名勝資源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管委會或者黃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從事建設工程活動未經管委會審核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管委會批准野外用火,或者森林高火險期內野外用火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調運松科植物及其製品進入風景名勝區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經營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的地點經營的,由管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遵守風景名勝區遊覽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進入未開發開放區域進行遊覽活動,擅自進行探險、攀岩等影響景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由管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管委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黃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過允許容量接納旅遊者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二)未設定風景名勝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審核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五)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划進行違章建設、損毀景物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黃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30日
二、對《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黃山市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構建以生態系統良性循環和環境風險有效防控為重點的生態安全體系,維護風景名勝區生態系統穩定,保持生物多樣性、物種原真性。”
(二)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管委會應當制定《黃山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辦法》。
“風景名勝區內因保護或者管理確需建設的工程,由管委會根據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划進行審核,並經黃山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審批手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風景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墾農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獵捕野生動物;
“(五)採挖苗木、花、草、竹筍、樹根(樁)、果實、藥材、食用菌類;
“(六)開山、採石、開礦、開荒、淘沙和取土;
“(七)修墳立碑;
“(八)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九)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十)野炊、燃放煙花爆竹、非宗教活動場所的燃香燒紙點燭;
“(十一)亂扔亂倒垃圾;
“(十二)其他有損景觀、破壞生態的。”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經營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的地點經營的,由管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3年12月24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對《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安徽人大網公布修訂草案徵求社會意見,書面徵求了黃山市及黃山區、黟縣人大常委會,省政府辦公廳等省直有關部門,黃山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和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主要負責同志等多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赴黃山市進行了立法調研。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會同有關方面進行了集中研究。2014年3月10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及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建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修改。3月14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修訂草案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並於19日上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條例的體例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為了使條例更加清晰、明確,建議將條例內容分章節寫,或者進一步理清條例的內容層次。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修訂草案沿用原條例體例,未分章節,內容主要包括總則、規劃建設管理(分為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和保護地帶的規劃建設)、資源和環境保護、經營和安全管理、法律責任及附則等六大部分,層次比較清楚,內容簡潔明了。同時,該條例為單個風景區立法,條款不太多,如果分章節表述,為保證每章的框架結構和體系的完整,需要重複上位法的相關規定,容易造成條例篇幅過長。建議以保持原體例、不分章節為宜。
二、關於管委會經批准設立綜合執法機構,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問題
修訂草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管委會經批准可以設立綜合執法機構,相對集中行使相關行政處罰權。”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款中批准的主體不清楚,建議明確。省政府辦公廳、法制辦等省直部門提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各地區擬定法規或者草案不得就機構編制事項作出規定。同時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有關決定規定,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應當是本級人民政府直接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管委會不是行政機關,不宜相對集中行使行政執法權。建議刪去該款規定。
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本款規定符合有關上位法和國家政策的規定精神。一是設立綜合執法機構,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規定,體現了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中關於深化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的精神。全會《決定》提出:“整合執法主體,相對集中執法,推進綜合執法,著力解決權責交叉、多頭執法問題,建立權責統一、權威高效的行政執法體制。”二是管委會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精神,也是實施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必然要求。《行政處罰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處罰權由行政機關實施;第十六條規定,經國務院授權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第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綜合研究《行政處罰法》的三條規定,第十七條應當是對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所作的一個特別規定,該條規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的行政處罰權,應當包括第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多個部門行政處罰權。黃山風景區管委會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其經依法批准,在風景名勝區內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是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精神的。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第四條明確規定:“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定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並實施相關行政處罰。因此,修訂草案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是實施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必然要求。三是經批准可以設立綜合執法機構的規定,符合國家有關機構編制檔案規定的精神。《中共中央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和完善機構編制管理嚴格控制機構編制的通知》(廳字〔2007〕2號)要求:“除專項機構編制法律法規外,各地區各部門擬定法規或者法律草案不得就機構編制事項作出具體規定。”“確需增加和調整機構編制的,必須按規定許可權和程式由機構編制部門專項辦理。”本款系原則性規定,在倡導“推進綜合執法”的同時,規定管委會設立綜合執法機構,需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四是該規定是對實踐經驗做法的法定化。從實際情況看,黃山風景區管委會多年來實質上已經行使了行政執法權,在實際操作中,採取黃山市政府相關部門一年一委託的形式,實施委託執法。在徵求黃山市政府各部門意見時,他們一致同意修訂草案授權風景區管委會行使相關行政執法權。綜上,建議保留該款規定;同時,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將批准主體明確為省人民政府。(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
三、關於生態補償機制
修訂草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省人民政府、黃山市人民政府、黃山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對為保護黃山風景名勝資源受到限制開發的地區給予補償。”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三家是統一建立還是分別建立生態補償機制,不明確,建議研究。省政府辦公廳提出,該款中實施主體職責不明確,建議明確規定由黃山風景區管委會一家推進生態補償機制的建立。
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1.省人民政府建立生態補償機制是貫徹實施國家有關政策的必然要求,是其應當履行的職責;黃山市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相應的工作。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要求:“完善對重點生態功能區的生態補償機制,推動地區間建立橫向生態補償制度”。《國務院關於印發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的通知》(國發〔2010〕46號)在“省級人民政府職責”一節中要求:“省級財政要完善對省以下轉移支付體制,建立省級生態環境補償機制,加大對重點生態功能區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有利於切實保護生態環境的獎懲機制。”在“財政政策”一節中要求,省級財政部門“負責落實省級財政對限制開發和禁止開發區域的財政轉移支付和政府投資”;“加大各級財政對自然保護區的投入力度。在定範圍、定面積、定功能基礎上定經費,並分清中央、省、市、縣各級政府的財政責任。”《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安徽省主體功能區規劃的通知》(皖政〔2013〕82號)要求,省政府財政部門“落實省級財政對重點生態功能區、農產品主產區和禁止開發區域的財政轉移支付”,市縣級人民政府“配合省人民政府做好實施省主體功能區規劃工作”。2.只規定黃山風景區管委會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在實踐中難有實效。由於受到財力、管理範圍等多方面的限制,只規定由風景區管委會建立生態補償機制,難以收到應有的生態補償效果。3.補償機制如何建立。實踐中省人民政府、黃山市人民政府、黃山風景區管委會是統一建立還是分別建立生態補償機制,考慮到涉及不同層級的資金來源以及如何補償等系列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研究決定更為合適,這裡只作原則規定。綜上,建議對本款規定不作修改。(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
四、關於實施環境工程監理
省政府辦公廳、環保廳等省直部門提出,黃山是國家級風景名勝區、世界文化與自然遺產、世界地質公園,對其應當實施嚴格的環境保護措施,建議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精神,在修訂草案第九條中增加規定,對黃山風景區內較大工程建設項目實施環境工程監理。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在黃山風景名勝區內對較大工程建設項目實施環境工程監理,有利於從源頭上防止建設工程對黃山風景名勝區環境和資源的破壞,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精神,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九條第二款後面增加規定:“對較大工程建設項目實施環境工程監理。”(修改稿第九條第二款)
五、關於黃山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資金
修訂草案第十條規定:“設立黃山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資金。保護資金可以通過財政預算、國家補助、社會資助、國際援助、門票收入中的資源保護費、資源有償使用費等渠道籌集。其具體籌集辦法和使用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該條規定的資金籌集渠道表述不準確,也有重複,建議修改為:通過財政、社會資助、門票收入中的資源保護費、資源有償使用費等渠道籌集。省政府辦公廳、法制辦等省直有關部門提出,“國家補助”涵蓋了“財政預算”;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已授權由國務院財政等部門制定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具體管理辦法,是否需要省政府專門制定黃山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資金的籌集辦法和使用範圍,建議作進一步研究。
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黃山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資金的籌集辦法和使用範圍,既包括門票收入和資源有償使用費,也包括財政和社會資助,範圍比國務院授權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具體管理辦法大得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有利於保護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規範化、制度化,是必要的,建議保留;同時,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建議對資金籌集渠道的表述予以修改,該條修改後表述為:“設立黃山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資金。保護資金可以通過財政、社會資助、門票收入中的資源保護費、資源有償使用費等渠道籌集。其具體籌集辦法和使用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修改稿第十條)
六、關於管委會提高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信息化水平
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了管委會加強治安、安全管理等職責。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建議在該條中增加管委會設立公共服務平台,發布公共信息,受理旅遊者諮詢、投訴、舉報等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管委會加強治安、安全管理等職責,修訂草案第五條已經作了一攬子規定,本條可以不作重複規定,建議刪去;同時,根據組成人員,增加強化管委會信息化管理、服務的內容,表述為:“管委會應當提高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信息化水平,建立公共服務平台,發布公共信息,受理旅遊者諮詢、投訴、舉報等。”(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七、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等規定了多項禁止性行為,建議對違反規定的行為,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修訂草案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等規定的禁止性行為是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性行為的歸納和細化,考慮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條,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三至四十六條等,對此已經設定了法律責任,建議不作重複規定。
此外,還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序號調整,不再一一說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和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3月26日下午,常委會分組會議審議了《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改稿比較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修改後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改稿進行了初步修改。27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對該法規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並於27日下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報告。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防止酸雨對古樹名木、石雕石刻等珍稀資源的侵蝕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酸雨等有害物質對黃山松的生長危害極大,應當增加防止酸雨對黃山松損害的相關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隨著大氣環境的惡化,酸雨等有害物質對黃山風景區內的古樹名木、石雕石刻侵蝕的危害性越來越大,管委會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景區內的珍稀資源不受侵害。因此,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在修改稿第十五條中增加一款,表述為:“管委會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酸雨等有害物質對古樹名木、石雕石刻等珍稀資源的侵蝕。”(表決稿第十五條第二款)
二、關於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實行動態監控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改稿第二十四條規定,管委會應當提高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信息化水平。但是,提高保護管理信息化水平的重要意義在於實現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情況的動態掌控,建議增加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對風景名勝資源實行動態監控有利於切實做好對風景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因此,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在修改稿第二十四條增加“對風景名勝資源實行動態監控”的規定。(表決稿第二十四條)
此外,還作了部分文字修改,不再一一說明。
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修訂《黃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對於嚴格保護、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和有效管理黃山風景名勝資源必將起到積極作用。經過常委會第八次會議以及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形成的表決稿符合本省實際,與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已基本吸收,比較成熟,建議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
以上報告連同表決稿是否妥當,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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