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10月13日本溪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9月23日本溪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2003年5月22日本溪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5.22
  • 實施時間:2003.05.2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第五章 工作評議和履行職責情況評議,第六章 質詢和罷免,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情況要通過新聞媒介進行報導。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決議、決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人事任免事項,在《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發布,並通過報紙、廣播、電視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遇特殊情況可以臨時召集。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也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出席,方可舉行。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按時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會時,必須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委託的副主任請假。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的會議議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根據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要點和工作實際,徵求各專門委員會意見後,提交主任會議討論擬定,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根據主任會議決定,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二十日,將開會日期和會議建議議程草案,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及有關部門,並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臨時召集的會議,臨時通知。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長或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到會時,可委託副職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
各自治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邀請部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邀請部分駐本市的全國、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會議由主任會議根據會議議程需要決定。
公民可以依據有關規定申請旁聽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工作報告或其它事項時,有關機關負責人應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工作報告或有關事項的材料,應於會議召開前五日,按要求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前三日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三條 提出議案的機關或人員,一般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一個月,將議案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出議案的機關或人員應提供有關資料。
對任免案,必須依法提名並按規定報送材料,提請任免機關的負責人到會介紹情況,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制定、修訂或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按《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
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成員作說明,也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人作說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議案,由市人民政府負責人或委託所屬的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作說明。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議案,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作說明。
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專門委員會負責人作說明。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議案,由提案人推舉一人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會議依法對提出的議案進行審議、討論或辯論,提出議案的機關負責人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出議案的機關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可暫不付表決,交有關機關或提案人進一步調查研究,並寫出報告。主任會議根據報告情況,再決定提請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
第十七條 表決通過的議案,一般應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八條 主任會議或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指定題目,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
市人民政府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報告,由市長或副市長到會作報告,如遇特殊情況不能到會,可以委託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到會作報告。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報告,應由院長、檢察長到會作報告。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報告後,可以直接進行審議;也可以由主任會議決定將工作報告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並將審議意見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決定或提出審議意見。有關機關和部門對決議、決定及審議意見應認真貫徹實施,並及時將貫徹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工作報告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未納入決議、決定或審議意見的,以會議紀要形式分別轉送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五章 工作評議和履行職責情況評議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評議。
評議對象、評議內容、評議方式由主任會議確定,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評議前的各項準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評議。
評議時,可以邀請有關機關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十五條 評議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主持或者委託副主任主持。被評議機關或部門、被評議人員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和履行職責的情況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大代表根據報告和調查情況進行評議發言。
第二十六條 被評議機關或部門、被評議人員應根據評議意見,在二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整改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或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報告整改情況,或將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六章 質詢和罷免

第二十七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提出質詢案的基本範圍: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中存在的問題;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執行上級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中存在的問題。
(四)人民民眾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中反映強烈的問題。
第二十八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質詢的問題必須是在受質詢機關的職權範圍內。
第二十九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或部門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或部門的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受質詢機關或部門在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不能作出答覆的,必須說明理由,由主任會議另行確定答覆時間,並告知提案人。
第三十條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受質詢機關或部門的答覆不滿意時,可以詢問或繼續質詢,由主任會議決定重新答覆的時間。
第三十一條 質詢案在未作出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二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和對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第三十三條 罷免案和撤職案應寫明罷免或撤職的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或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書面申辯意見。申辯意見應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會議。
第三十四條 罷免案和撤職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表決。

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的代表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不受法律追究。每次發言一般不超過十五分鐘。發言前提出要求的,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發言時間。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事項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決議、決定、人事任免案,採取表決器或無記名投票方式,其他表決事項採用舉手方式或其他方式。?第八章 督辦與反饋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在常務委員會閉會後七日內,將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審議意見印發至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十五日內將《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印發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各專門委員會,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貫徹落實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和審議意見,檢查落實情況,並將情況及時反饋。必要時可以建議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組織代表進行視察。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貫徹落實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報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主動報告貫徹落實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議事中涉及的重要事項,可根據工作需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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