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規範議事行為,提高議事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萍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通過時間:1988年8月26日
  • 第三次修訂:2001年8月
  • 第四次修訂:2006年12月
  • 第五次修訂:2016年8月
議事規則全文
(1988年8月26日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2年7月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修訂,1997年6月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2001年8月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第三次修訂,2006年12月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第四次修訂,2016年8月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第五次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會議的舉行
第三章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四章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五章詢問和質詢
第六章特定問題調查
第七章發言和表決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
第一條
第二條規則所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是指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委員。
第三條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報告,作出決定,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集體行使憲法、法律賦予的職權。
第二章會議的舉行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如有特殊情況,可以臨時召集。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方可舉行。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出席會議。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履行請假手續。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如對會議的議題有意見或建議,可以在會議召開前書面提出。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
主任會議擬訂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會議期間,如需臨時調整議程或日程,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會議日期和會議建議議程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會議列席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擬提交會議研究審議的主要事項和材料傳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應當圍繞會議議題,進行調查研究,做好審議發言準備。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市人民政府市長或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二)常務委員會巡視員、副巡視員;
(三)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及調研員、副調研員;
(五)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
必要時,邀請部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駐萍的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中央、省屬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以及相關公民列席會議。列席人員有發言權,無表決權。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新聞單位應當進行宣傳報導;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召開新聞發布會。
第三章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一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 否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議案人 說明。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必須用書面形式,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
第十二條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擬訂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說明。
第十三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提案機關或者提案人應當在主任會議舉行七日前,將議案有關材料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四條萍鄉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出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案人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也可以向會議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十六條對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和審議,按照《萍鄉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七條對任免案,提請任免的機關應當提交書面報告,其中包括幹部的基本情況和任免理由;對提任的人員,提請機關還應當提供全面考察材料。提請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介紹情況,回答詢問。提請初任審判員、檢察員職務的還應當提供任職資格材料。
被提請任命人員應當到會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見面,作表態性發言,向憲法宣誓。
第十八條對撤銷職務案,提議案機關負責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撤銷職務的理由。
撤銷職務案在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可以在會議上提出口頭或者書面申辯意見,提出的書面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會議。
第十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時,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案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有關部門研究,提出審議報告或者意見。主任會議根據 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或者有關部門的意見,決定是否提請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章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年初提出本年度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並認真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時,應當由市長、院長、檢察長或者委託副市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到會報告。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委託其所屬工作部門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該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報告。部門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到會報告時,經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同意,可以委託部門其他負責人到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專項工作報告,應當在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二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之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提出調研報告。
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報告人及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後,集中進行審議,提出意見,並進行滿意度測評。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進行整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整改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再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並對整改情況進行滿意度測評。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將滿意度測評結果報市委、市政府主要領導及市委組織部。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或決定,由報告工作的部門辦理執行,並將辦理執行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情況,可以聽取、審議有關貫徹執行常務委員會決議或決定情況的報告。主任會議根據需要,可以檢查有關貫徹執行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第五章詢問和質詢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一條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第三十三條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的機關再作答覆。
第六章特定問題調查
第三十四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五條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或者專業人員參加調查工作。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七章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在全體會議上對同一議題,一般發言一次,每次不超過十五分鐘。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八條議案需要交付表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投票、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條任免案和撤職案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逐人表決。
第四十一條議案的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八章
第四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決議、決定以及其他議案,由常務委員會通過新聞媒體予以發布。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經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發布。
第四十三條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萍鄉市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萍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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