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本溪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本溪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於2016年11月30日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7年1月1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本溪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2/27
第一條 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儲存、運輸、經營、燃放和處置、銷毀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製品和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管理。
供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建設、交通、環保、林業、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做好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並在重大節日期間加大對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傳力度。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風易俗的公益宣傳。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110”報警電話等途徑,舉報非法生產煙花爆竹和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查證屬實,避免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本市禁止生產煙花爆竹。
第八條 公安、交通等部門對煙花爆竹運輸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
禁止託運、郵寄、快遞煙花爆竹或者在託運、郵寄、快遞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經由道路、鐵路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道路、鐵路運輸安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本市下列街道轄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平山區的站前街道、東明街道、崔東街道、南地街道、工人街道、平山街道、千金街道的永順社區、長山社區、泉涌社區、西泊社區;明山區的東興街道(平頂山南坡、四方台、滴水洞區域除外)、明山街道、北地街道、金山街道、高峪街道、新明街道(大峪溝村除外)、高台子街道的姚家社區;溪湖區的河東街道、河西街道、彩屯街道、豎井街道、彩北街道(以下簡稱禁放區)。
本溪滿族自治縣、桓仁滿族自治縣、南芬區、本溪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劃定禁放範圍。
第十條 在禁放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零售煙花爆竹。
經營批發煙花爆竹的單位不得向禁放區範圍內批發銷售煙花爆竹。
未經本市公安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煙花爆竹運入禁放區內;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儲存煙花爆竹。
第十一條 重大慶典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主辦單位依法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並由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燃放作業單位燃放。
第十二條 在禁放區外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內燃放或者從陽台、窗戶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二)不得向煙花爆竹零售點、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在建工地、樹木、河道、公共綠地、窨井等投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三條 禁放區外的下列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國家機關駐地;
(三)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交通設施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
(五)輸變電、燃氣、燃油等能源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 幼稚園、學校,醫療、養老機構;
(七)商場、集貿市場、公共文化設施、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
(八)山林、墓地等重點防火區;
(九)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場所。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應當設定禁放警示標識,並做好安全提示和防範工作。
第十四條 禁放區外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和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燃放煙花爆竹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和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物業服務組織可以設定本服務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集中燃放地點,並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關防範工作。
第十五條 在禁放區內承辦婚喪嫁娶、開業慶典、慶生等服務的酒店、賓館經營者,應當履行安全看護責任,提前告知禁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並在契約中明確相關的責任義務。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或者託運、郵寄、快遞煙花爆竹以及在託運、郵寄、快遞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攜帶、託運、郵寄、快遞、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禁放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禁放區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燃放煙花爆竹的。
上述行為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的單位擅自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對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由公安機關就地封存並組織處置、銷毀。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經營、運輸、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二)對違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未按規定將封存的煙花爆竹處置、銷毀的;
(四)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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