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為加強我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 適用:本市經營、運輸、燃放煙花爆竹
  • 目的:加強我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
  • 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運輸、燃放煙花爆竹,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
市、縣(區)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道路運輸、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
工商、質監、規劃建設、交通、綜合執法、商業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市、縣供銷合作社負責本系統所屬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管理,協助相關部門做好煙花爆竹市場監管工作。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生產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用於製造煙花爆竹產品的原材料。

第五條

煙花爆竹的經營分為批發(儲存)和零售(經營門市、臨時銷售網點)。
煙花爆竹批發、零售網點按照“統一規劃、確保全全、總
量控制、嚴格準入、區域專營、屬地管理”的原則合理布設,具體布設規劃以及煙花爆竹經營門市和臨時銷售網點布設的許可數量,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後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禁止在市區或縣城鎮內設立存有實物的煙花爆竹批發場所。
禁止在商場、超市、農貿市場、居民樓、車站等人員聚集區以及城市主要路段設立煙花爆竹經營門市和臨時銷售網點。

第七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門市、臨時銷售網點,下同)的經營者,必須依法取得所在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持《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能夠證明符合下列條件的有關材料:
(一)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培訓考核合格;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本單位的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築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範》(GB50161)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域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和標識牌。
(六)具備配送服務能力,運輸車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七)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並交納了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八)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能夠證明符合下列條件的有關材料:
(一)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櫃、專人銷售的,應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專櫃銷售時,專櫃應當相對獨立,並與其他櫃檯間距不得少於2.5米,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三)經營門市面積不小於10平方米;臨時銷售網點攤位長不得超過6米、寬不得超過3米。周邊50米範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並與學校、幼稚園、醫院、賓館、影劇院等人員聚集場所、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或儲存設施以及重要軍事區域和文物保護場所的安全距離不得少於100米。
(四)零售和儲存場所必須配備2隻以上滅火器,並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庫房面積不得小於10平方米,單獨封閉設定,無火源、電源、熱源,與周圍建築物或設施間隔5米以上並保留消防通道。
(五)依法交納了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六)法律、法規以及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春節期間(農曆臘月十五日至正月十五日,下同),在市區和縣城鎮允許設立煙花爆竹臨時銷售網點。
每年l0月,由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綜合執法和城市管理機構根據全市煙花爆竹臨時銷售網點規劃許可數量和安全經營條件劃定本轄區內煙花爆竹臨時銷售網點場地位置,經公示後採取公開搖號的方式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煙花爆竹臨時銷售經營者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後,應到城市管理機構辦理臨時占道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實行專營。
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煙花爆竹(包括焰火燃放活動的煙花爆竹),統一由本市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從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生產單位採購。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煙花爆竹的採購、批發業務。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必須從所在地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採購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

本市銷售的煙花爆竹,由煙花爆竹批發企業貼上專營防偽標誌後,負責向專營區域內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統一配送,保證市場供應,銷售許可期滿後,及時回收、免費保管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產品。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對配送過程的安全和產品質量負完全責任。

第十三條

按照《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l063l-2004)標準對煙花爆竹產品的分級,煙花爆竹批發企業不得向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供應A級煙花爆竹,大型焰火晚會和燃放活動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配送給取得A級燃放資質的專業燃放單位。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遵守安全管理規定,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按照經營許可的期限、地點、種類銷售煙花爆竹。禁止從事二級批發經營、變更經營場所、異地設點銷售或流動銷售。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採購和銷售下列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的煙花爆竹產品:
(一)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紙等敏感度高、化學穩定性差的產品。
(二)含有金屬殼體、玻璃殼體等硬質物品的製品。
(三)衝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飛行方向不穩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災的製品。
(四)手持閃光雷和直徑超過30毫米、長度超過200毫米的雙響炮等大藥量製品。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的經營場所和庫房儲存的煙花爆竹不得超過《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規定的限制存放量;煙花爆竹臨時銷售網點許可期限屆滿後應當停止銷售,剩餘的煙花爆竹必須自行銷毀或者交由所在地煙花爆竹批發企業保管。

第十六條

由公路運入本市的煙花爆竹,承運人必須持有本市或縣公安機關核發的《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方可運輸。

第十七條

從事煙花爆竹運輸的車輛必須符合國家標準,遵守煙花爆竹運輸管理規定,懸掛安全警示標誌,持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道路運輸證》;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經交通管理部門培訓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
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九條 本溪滿族自治縣、桓仁滿族自治縣、南芬區、本溪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平山區、明山區、溪湖區所轄的橋頭鎮、北台街道辦事處、臥龍街道辦事處、牛心台街道辦事處、高台子鎮、火連寨鎮、歪頭山鎮、東風街道辦事處、張其寨鄉為非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
其他區域為限制燃放區域。

第二十條

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除每年農曆臘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舉行慶典活動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主辦單位應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市或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焰火燃放許可證》,並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
市、縣(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危險等級較高的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晚會燃放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燃放,燃放後必須當即清掃燃放場地的遺留物。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和保護類建築物。
(二)火車站、客運站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油庫、加油站、液化氣站和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及糧、油、麻等重要物資倉庫周邊l00米內區域。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稚園、中國小校、敬老院以及公園、歌舞廳、體育場館、商(場)店、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
(六)城市公共綠地、山林、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七)黨政機關(含街道辦事處)辦公場所、軍事設施、軍事禁區。
(八)建築物內及建築物的屋頂、陽台、樓道、視窗。
(九)市、縣(區)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它地點。
第二十三條 春節期間,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質監、工商、綜合執法、商業等部門共同組成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聯合執法協調機構,統一負責查處非法經營煙花爆竹行為。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違法經營、儲存、燃放煙花爆竹,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具有自由裁量權的應按照市政府確定的細化標準執行;造成國家、集體財產損失或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管、公安、質監、工商、綜合執法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61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