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1994年7月13日遼寧省本溪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7.30
  • 實施時間:1995.03.01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及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平山區、明山區、溪湖區、南芬區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其中橋頭鎮、北台鎮、臥龍鎮、牛心台鎮、高台子鎮、火連寨鎮、石橋子鎮、歪頭山鎮、下馬塘鎮、思山嶺鄉,暫不列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幹部、職工、學生、居民、村民中廣泛深入地進行遵守本規定的宣傳教育,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不準生產、攜帶、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第七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攜帶煙花爆竹的,沒收全部煙花爆竹;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者依照前項規定處罰;
(四)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當事人不服處罰的,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 未成年人或無責任能力人違反本規定,被處以的罰款或應賠償的損失,由其監護人承擔。
第十一條 本市全市性慶典活動燃放禮花,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
第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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