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
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以下統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統稱零售經營者),必須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三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實行單位申請、分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煙花爆竹
經營許可證分為《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局)負責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總體規劃和布局。縣(縣級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縣(區)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五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規範管理、經營有序、方便民眾、確保全全的原則,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條件、程式,頒發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數量應根據上述原則從嚴控制。各市批發企業的數量原則上不超過現有數量,零售經營者的數量由各市局確定。
第二章 安全經營條件
第六條 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二)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責任制,並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隱患整改制度,安全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動火作業管理制度,產品購買、檢驗、銷售、保管和銷毀制度,儲存倉庫安全保衛制度;庫房管理崗位操作規程,消防安全崗位操作規程,檢驗驗收崗位操作規程,運輸、搬運、裝卸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三)設定安全管理機構並配備1名以上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培訓考核合格。
儲存倉庫保管員、守護員和銷售人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本單位安全生產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具有與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儲存設施,並符合下列要求:
1.儲存倉庫產權明晰,合法使用。
2.儲存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布局、建築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範》(GB50161)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規定。
3.儲存區與辦公區、生活區分離。
4.儲存區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和標識牌。
5.儲存倉庫應張貼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庫房門前應有標明產品類別、危險等級、總藥量和保管人員的標識牌。
(六)煙花爆竹儲存倉庫的新(改、擴)建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當地政府規劃。
2.由有資質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
3.按照建設項目審批程式辦理相關手續,並經市局竣工驗收合格。
(七)具備配送服務能力,配送車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還必須自有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和相關資質。
(八)配備可靠的通訊設施和進行採購、銷售流向登記管理的微機系統。
(九)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有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
(十)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且《安全評價報告》(包括《整改確認報告》)綜合評價結論為“符合安全條件“。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二) 實行專店或者專櫃、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專櫃銷售時,專櫃應當相對獨立,並與其他櫃檯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三) 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於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範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並與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四) 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並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五) 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批發經營許可
第一節 首次申請與審批
第八條 批發企業申請辦理《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可從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政府網站下載格式文本,並按照填寫規定填寫。
(二) 企業法人證明。應提交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印件)。
(三) 設定安全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檔案,安全生產責任制檔案,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清單,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複印件)。
(四)培訓、考核合格證明。應提交省局或者市局頒發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書(複印件),市局頒發的倉庫保管員、守護員和銷售人員的培訓合格證書(複印件)。
(五)配送服務能力和配送車輛情況說明。應提交配送車輛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等相關證明。
(六)經營場所、儲存設施產權明晰、合法使用的證明材料。應提交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長期租賃契約等相關證明(複印件)。
(七)竣工驗收審批檔案(複印件)。2006年10月1日以後竣工的新(改、擴)建庫房,應由市局出具。
(八)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圖(或者實測圖)和庫區內部倉儲設施平面布置圖。可由評價機構或者設計、測量單位出具。
(九)《安全評價報告》(包括《整改確認報告》)。應由具備煙花爆竹評價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
第九條 批發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一式三份,統一使用A4紙製作,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八條所列順序裝訂成冊,編制頁碼。《安全評價報告》應單獨裝訂。
第十條 申請單位先將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地市局,徵求市局意見。市局在《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審查意見表》(以下簡稱《審查意見表》)中簽署意見。
第十一條 存在下列情況的,市局不應同意其申報經營許可證:
(一)存在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尚未改正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且處於整改期間的。
(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四)不符合當地煙花爆竹經營總體規劃和布局的。
第十二條 市局應當在5日內出具意見。市局同意申報的,將申請材料和《審查意見表》一併上報省局;市局不同意申報的,由市局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省局對批發企業提出的申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出具《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單位當場更正,並即時出具《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受理通知書》(以下簡稱《受理通知書》)。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單位出具《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並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四條 對於已經受理的申請材料,省局應當組織審查組到現場審查。審查組成員包括省局、市局工作人員,技術專家等。審查組組長由省局工作人員擔任。
第十五條 審查人員應當到申請單位現場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核實: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審查書》(以下簡稱《審查書》)中規定的各項審查內容。
(二)《安全評價報告》(包括《整改確認報告》)。
第十六條 審查組對於審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材料中的錯誤和缺陷等問題,應當向申請單位、評價機構明確指出,並結合對申請材料和現場的審查核實情況,給出是否具備頒發經營許可證條件的現場審查綜合意見,填入《審查書》。
第十七條 對於審查意見認為已經基本具備發證條件,但審查過程中發現並指出問題的,申請單位應當儘快落實整改,整改完成後由市局進行核查確認,確認檔案上報省局。
對於審查意見認為不具備發證條件的,審查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後組織複審。
第十八條 經現場審查合格的,省局處室負責人在《審查書》中簽署意見。
第十九條 申請、審查材料一併呈報省局主管領導,由主管領導作出是否同意頒發經營許可證的決定,填入《審查書》。
第二十條 對決定頒發經營許可證的,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單位領取經營許可證;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出具《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不予頒發通知書》,在10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單位。
第二十一條 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省局應當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經營許可證的決定。申請單位整改和補正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
第二節 變更申請與審批
第二十二條 批發企業在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變更後10日內,向省局申請變更經營許可證: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企業名稱的。
(三)變更註冊地址名稱的。
(四)變更企業經濟類型的。
第二十三條 申請變更經營(批發)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
(二)原經營許可證正、副本。
(三)原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四)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印件)。
(五)申請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的變更,還應當提供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四項要求的材料(複印件)。
第二十四條 市局對於批發企業提出的變更申請,應當查驗原件,並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至十二條的規定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五條 省局對市局上報的申請變更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到現場核實),審查合格後,即可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對批准變更的,省局收回原經營許可證,換髮變更後的經營許可證,原經營許可證編號、有效期不變。
第三節 重新申請與審批
第二十七條 已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單位有下列情況的,應當重新申請: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批發企業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後繼續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重新申請。
(二)擴大經營規模、範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倉儲地址,應當在變更前重新申請。
(三)庫房新(改、擴)建的,應當在竣工驗收後10日內重新申請。
第二十八條 批發企業重新申請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章第一節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重新發證後,省局收回原經營許可證正、副本。
第四章 零售經營許可
第三十條 零售經營者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申請書、零售點周邊安全條件說明以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縣(區)局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縣(區)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經營許可證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頒發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煙花爆竹常年零售經營者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為1年,煙花爆竹臨時零售經營者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由各市局根據本地實際確定,最長不超過1年。
第三十三條 各市局可參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頒發管理實施細則。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
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數量。
第三十五條 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採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零售經營者不得經營和儲存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煙花爆竹倉庫不得超過限定藥量和品種儲存,零售網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當地規定。
第三十六條 批發企業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採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購銷檔案,並留存2年備查。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的採購、銷售記錄應當在購買或者銷售後3日內報所在地縣(區)局備案。
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區)局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經營許可證的。
(二)違反程式頒發經營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安全條件頒發經營許可證的。
第三十九條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及時註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遺失、損毀的,應當立即書面報告省局,並在省局指定的媒體上登載遺失、損毀聲明。自登載聲明之日起滿一個月後,批發企業可向省局申請補發經營許可證。經核實後,省局予以補發。
第四十一條 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式,審批、發放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科學、公正和合法地自主開展安全評價,對評價結論負法律責任。安全評價報告存在錯誤或缺陷的,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單位的名單。
第四十四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條 縣(區)局應當於每年3月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發情況報告市局;市局應當於每年3月10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發情況報告省局。省局應當於每年3月15日前,將全省上年度經營許可證的頒發情況報告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關於罰則,按照《實施辦法》第五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式樣,分正、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等文書由各市局規定式樣。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