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細則

為了加強全省煙花爆竹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規範煙花爆竹經營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細則
  • 目的:加強全省煙花爆竹經營的安全監督
  • 適用於:吉林省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經營
  • 簡介:按照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合理布局
  • 章數:28條
內容,附則,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吉林省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經營,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含進出口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必須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分別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審批、頒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審批、頒發。
第四條 煙花爆竹經營布點,按照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審批,建立公平、誠信、規範、有序的市場流通秩序。
第五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分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二章 批發經營許可
第六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其經營布點(企業設立),應當由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第七條 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三) 有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 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培訓考核合格。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本單位的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築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範》(GB50161)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域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和標識牌;
(六) 具備配送服務能力,運輸車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七) 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八) 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九)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批發企業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證明;
(三) 安全生產責任制檔案、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複製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清單;
(四) 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五) 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或者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示意(或者設計)圖;
(六) 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
(七) 配送服務能力及配送車輛情況說明;
(八) 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對申請材料和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批發企業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並書面告之申請人。
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負責人、倉庫地址、有效期限、經營範圍等內容。《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
第三章 零售經營許可
第十一條 縣(市)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由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布點;市(州)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由市(州)或市(州)委託的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布點。
第十二條 零售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櫃(攤床)、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專櫃(攤床)銷售時,專櫃(攤床)應當相對獨立,並與其他櫃檯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三)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於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範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並與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四)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並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五)固定零售網點的儲存庫和經營場所及周圍安全距離要進行安全評估;
(六)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零售經營者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申請書、零售點周邊安全條件說明以及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單位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並書面告之申請人。
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應當載明零售點名稱、經營負責人、經營場所地址、有效期限、許可範圍和限制存放量等內容。《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季節性零售網點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由發證機關規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申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自主選擇具有煙花爆竹經營評價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機構對安全評價報告的真實性負責。不具備評價資質的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無效。
第十七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廠外設立批發、零售網點,應當依法申請辦理《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第十八條 煙花爆竹經營企業要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
第十九條 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
嚴格控制城市市區內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數量。
第二十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採購煙花爆竹,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採購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採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不得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不得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 批發企業應建立並嚴格執行採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購銷檔案,並留存2年備查。
第二十二條 煙花爆竹季節性零售者應當及時向批發企業返回保管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產品,不得私自存放。
第二十三條 煙花爆竹經營企業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煙花爆竹經營企業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和經營許可範圍的,應當在變更後1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
對變更許可證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許可證,換髮新的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新建、改建、擴建),應當分別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經所在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安全設計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經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倉儲設施地址和倉儲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應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第二十六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擬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應重新申請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七條 發現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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