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綠色礦山建設條例

本溪市綠色礦山建設條例

本溪市綠色礦山建設條例2020年12月29日本溪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本溪市綠色礦山建設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12
條例全文,條例解讀,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礦業經濟綠色發展,提高礦產資源利用效率,實施綠色礦山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遼寧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遼寧省礦山綜合治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綠色礦山建設,應堅持生態優先、協調發展,示範先行、逐步達標,礦業經濟與礦山環境共同發展原則。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綠色開發與管理等相關活動。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綠色礦山是指在礦產資源開發全過程中,實施科學有序的開採,對礦區及周邊生態環境擾動控制在可控範圍內,實現礦區環境生態化、開採方式科學化、資源利用高效化、企業管理規範化和礦區社區和諧化的礦山。
第五條 綠色礦山建設應當執行國家、省相關行業標準。
新建、改擴建礦山應當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未達到標準的已建生產礦山應當限期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
第六條 綠色礦山建設應當納入市、縣國土空間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第七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部門會同其他同級相關部門負責轄區內綠色礦山建設的行政指導、監督管理、協調促進工作。
生態環境、林業草原、應急管理、市場監督、財政、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稅務、銀保監、水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綠色礦山建設監督管理工作。
礦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職責,配合做好綠色礦山建設工作。
第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全面履行綠色礦山建設義務,承擔綠色礦山建設的主體責任。
第二章 綠色礦山建設
第九條 新建礦山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自然資源部綠色建設行業規範和省級綠色礦山建設標準,編制綠色礦山建設規劃。經縣級自然資源部門受理初審,市自然資源部門覆核,報送省自然資源廳審核後,按照綠色礦山建設規劃實施。
礦業權出讓契約應當規定綠色礦山建設相關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十條 現有礦山企業辦理採礦權延續、變更、轉讓、整合等登記時,應當依據自然資源部綠色建設行業規範和省級綠色礦山建設標準,編制綠色礦山建設規劃,並按照綠色礦山建設規劃實施建設。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在礦產資源開發時,按照綠色開發、節約集約、技術創新的要求,應當選擇國家鼓勵、支持和推廣的自動化、信息化和智慧型化開採技術和工藝,提高生產裝備和現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二條 礦業權人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減少對原生地理地貌、動植物、地面徑流和地下水等生態系統的影響。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在綜合開發利用共伴生礦產資源時,應按照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的原則,科學利用固體廢棄物、廢水等資源,發展循環經濟。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應當建立礦山生產全過程能耗核算體系,通過採取節能減排措施,控制並減少單位產品能耗、物耗、水耗,“三廢”排放符合生態環境保護部門的有關標準、規定和要求。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應當建立健全科技研發隊伍、推廣科技成果轉化、加大技術改造力度、推動產品深加工、提高資源利用效率,鼓勵做長產業鏈,加快推動產業綠色升級。企業每年的研發和技改投入不得低於相關規定標準。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應當建立健全產權、責任、管理、文化等方面的企業管理制度和綠色礦山管理體系。
第十七條 鼓勵綠色礦山示範區建設。
第三章 礦區生態治理修復
第十八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在礦山生產過程中或者在停辦和關閉礦山前,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按照誰破壞誰治理、邊開採邊治理的原則,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提取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修復基金,專項用於礦區生態修復,並計入企業成本。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編制年度治理計畫,明確年度治理內容、範圍、基金使用計畫。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如實提交監測資料。
第二十三條 礦山地質環境修復實行年度報告制度。採礦權人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如實報告上一年度礦山地質環境修復狀況。
第二十四條 礦山生態環境修復治理活動,應當遵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整治被破壞或者廢棄的土地,使之與周圍的地形地貌相協調,修復到適宜種植、養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狀態。
第二十五條 礦業權人應當履行生態修復義務,按照礦業權出讓契約和礦產資源勘查方案、開採方案開展礦區生態修復工作,邊生產、邊修復。礦業權人的生態修復義務不因礦業權的滅失而免除。
責任主體滅失的廢棄礦山的生態修復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人應當在礦山閉坑前或者閉坑後的合理期限內完成礦區生態修復工作,並按照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式進行驗收。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對納入國家級和省級綠色礦山名錄庫的礦山企業開展實地抽查。
第二十八條 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延續:
(一)未提交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
(二)未按規定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
(三)已有礦山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確定的最低開採規模,未按規定整改到位的;
(四)未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採的;
(五)未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完成修復治理任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進入省級綠色礦山名錄庫的礦山企業,如發生礦區範圍變更(不含縮小礦區範圍情形)、變更開採方法、變更開採規模、企業分立或合併的,應參照申報程式向礦山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部門提出複查申請,由市級自然資源部門審核,報省級自然資源部門核准。
第三十條 綠色礦山企業應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建立重大環境、健康、安全和社會風險事件投訴回應機制,及時受理並回應所在地民眾、社會團體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訴求,樹立良好企業形象。
第三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修復基金提取、使用信息應當列入礦業權人勘查開採信息公示系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於未按照規定提取、使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修復基金及未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完成修復治理任務的採礦權人,應當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期如實報告礦山地質環境修復狀況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擾亂、阻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修復工作,侵占、損壞、損毀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修復設施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2021年4月12日, 《本溪市綠色礦山建設條例》通過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於2021年5月1日起實施。據悉,該條例是遼寧省首個綠色礦山條例。
  《本溪市綠色礦山建設條例》共有總則、綠色礦山建設、礦山生態修復、法律責任等六章三十五條。我市為加強礦業領域生態文明建設,充分發揮全市礦產資源優勢,加快推進綠色礦山建設進程,促進礦山企業實施科學有序開採,減少環境擾動,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而制定該《條例》。《條例》所稱綠色礦山是指在礦產資源開發全過程中,實施科學有序的開採,對礦區及周邊生態環境擾動控制在可控範圍內,實現礦區環境生態化、開採方式科學化、資源利用高效化、企業管理規範化和礦區社區和諧化的礦山。《條例》明確了礦山企業應當全面履行綠色礦山建設義務,承擔綠色礦山建設的主體責任。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綠色礦山建設全面統籌推進工作,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綠色礦山建設的行政指導、監督管理、協調促進工作。
  該《條例》的出台,從立法層面提升礦業發展質量和社會經濟效益,將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活動納入法制化管理軌道,充分發揮我市礦產資源優勢,加快推進全市綠色礦山建設,全面實現生態立市戰略,實現自然、經濟、社會和諧有序發展有著重要的推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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