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條例

江西省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江西省實際,制定此條例。由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於2022年7月26日通過,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條例》是全國首部專門規範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管理的省級地方性法規,也是江西以“小切口”立法解決環境大問題的重要嘗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7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制定原因,通過過程,條例全文,條例解讀,

制定原因

江西礦產資源豐富,發現各類礦產193種,查明資源量的有153種,保有資源量居全國前十的有80種,其中重稀土礦約占全國2/3,在全國乃至全球具有重大影響力。
長期以來,受制於傳統和粗放型的礦業發展模式,江西礦山企業較多存在“重開採、輕修復”的問題。數字顯示,江西現有持證礦山2542座,歷史遺留廢棄露天礦山1840座,廢棄露天損毀面積9萬畝,礦山生態環境破壞歷史欠賬多,生態修復任務艱巨。

通過過程

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於2022年7月26日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礦山生態修復與修復後資源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科學規劃,自然恢復、系統治理,社會參與、合理利用的原則,統籌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督促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由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參加的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的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利用和保護、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的監督、指導、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礦山大氣、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礦山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和監督執行,依法查處造成水土流失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對礦山周邊依法劃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並實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礦山占用林地、濕地、草地等情況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礦山非法占用林地、濕地、草地,以及擅自改變林地、濕地、草地用途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應急管理、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鄉村振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時,應當將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作為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礦山生態修復應當結合後續資源開發利用、產業發展等需求,因地制宜組織實施。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前提下,鼓勵礦山修復后綜合利用,科學合理保護地質遺蹟,弘揚礦業文化,因地制宜建設礦山公園、地質博物館、植物園、濕地公園、休閒農業、觀光綠道、體育場所等多元化主題項目,推動礦山生態修復與文化、旅遊、體育、康養等產業融合發展。
第八條 鼓勵金融機構參與礦山生態修復項目,依託礦山生態修復後資源的有關權益,發展綠色基金、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保險等金融產品,為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提供金融支持。
第九條 按照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由採礦權人承擔礦山生態修復責任,其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不因採礦權終止而免除;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非法開採行為人除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外,還應當承擔生態修復責任。
由於歷史原因無法確定修復責任人或者責任人滅失的礦山、政策性關閉時確定由政府修復的礦山(以下統稱歷史遺留礦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修復責任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人應當採取下列生態修復措施,使礦山地質環境達到穩定、損毀土地得到復墾利用、生態系統功能得到恢復和改善:
(一)對礦區及其周邊採取清除危岩、削坡減荷、坡面防護、修建擋護設施等措施,消除因開採活動引發的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隱患;
(二)對可能被損毀的耕地、林地、草地等,進行表土剝離、集中存放,優先用於復墾土地的土壤改良,並採取治理措施處置固體廢物,預防或者減少土壤污染;
(三)對礦區及其周邊採取修建攔擋壩、截排水溝、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廢水處理措施等,減少水土流失和環境污染,對礦區生產廢水和生活污水經分別處理達標後排放或者回收利用;
(四)對植被破壞後裸露的山體等進行生態復綠,對開採活動造成的岩坑、已經塌陷的採空區進行回填、復墾或者綜合利用,對不能及時進行回填的採空區,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五)對尾礦庫採取防滲漏、防揚散、防潰壩等措施,防止造成環境污染,消除安全隱患,及時進行土地復墾或者生態復綠後閉庫銷號;
(六)其他應當採取的生態修復措施。
第十一條 採礦權申請人或者採礦權人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等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由批准機關按照相關規定予以公開。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方案、檔案要求,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修復礦山生態環境,並保障礦山生產、運輸等安全。堅持邊開採、邊修復原則,對不會受到後續礦山開採活動破壞或者影響的已開採區域,應當及時進行修復。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立礦山生態修復基金賬戶,計提礦山生態修復基金專項用於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等生態修復,不得將礦山生態修復基金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礦山生態修復基金計提、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公告本行政區域內歷史遺留礦山目錄,根據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組織制定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計畫,並將承擔的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財政投入機制。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計畫應當包括歷史遺留礦山數量、分布情況、修復措施和方式、經費估算、完成時限等內容,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複方式包括自然恢復、工程治理、土地整治、轉型利用等。
第十四條 在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過程中,不得以采代修,擅自開採礦產資源。因合理削坡減荷、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等新產生的和原地遺留的土石料,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土石料利用方案,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土石料先用於該修復工程,納入修復工程成本管理;有剩餘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依託本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處置,銷售收入優先用於保障該礦山生態修復工程。
第十五條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並按照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其中,屬於臨時使用林地並在使用後恢復了林業生產條件,依法補償後交還原林地使用者的,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不收取植被恢復費。
第十六條 新建礦山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有關綠色礦山的規定進行規劃、設計、建設和運營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納入採礦權出讓公告,並在採礦權出讓契約中明確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要求和未建成綠色礦山的違約責任。
本條例施行前,採礦權出讓契約中未明確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生產礦山企業的協商,通過簽訂採礦權出讓補充協定,將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要求和違約責任納入協定內容。
本條例所稱綠色礦山,是指在礦產資源開發全過程中,實施科學有序的開採,對礦區及周邊生態環境擾動在可控制範圍內,實現礦區環境生態化、開採方式科學化、資源利用高效化、企業管理規範化和礦區社區和諧化的礦山。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決定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在礦山停辦、關閉前完成礦山生態修復,並向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等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出具礦山生態修復驗收合格確認書。
非法開採行為人完成礦山生態修復後的驗收,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竣工後的驗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竣工驗收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取得礦山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壤環境質量要求前提下,經依法批准並按照市場價補繳土地出讓價款,可以將該礦山土地修復後用於工業、商業、服務業等經營性用途。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採取自主投資、與政府合作、公益參與等模式投入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
社會投資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複方案,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實施。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複方案應當明確修複目標、自然資源資產配置情況、土地權屬調整情況、支持政策、後續產業發展要求等。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有兩個以上社會意向投資者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布公告,依法採取公開競爭方式確定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支持社會投資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
(一)允許社會投資者獲得修復後的土地等相關自然資源資產使用權或者特許經營權發展適宜產業,並與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同時簽訂礦山生態修復協定和自然資源資產配置協定;
(二)允許社會投資者從修復後產生的補充耕地指標、騰退的建設用地指標、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定額、新增濕地占補平衡指標等生態修復產品收益中獲得投資回報;
(三)支持社會投資者對修復形成的具有碳匯能力且符合相關要求的生態系統,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核證碳匯增量並進行交易;
(四)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支持方式。
社會資本與政府合作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有穩定經營性收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規定通過投資補助、運營補貼、貸款貼息、資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社會投資獲得合理回報。
第二十一條 歷史遺留礦山用地屬於國有土地的,經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礦山國有土地使用權。其中,廢棄國有建設用地修復後擬作為國有農用地的,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以協定方式確定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雙方同時簽訂國有農用地承包經營契約,由修復項目承擔單位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使用中不得改變農用地性質。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後,對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且已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後,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在法定最高年限以內有償使用。
第二十二條 礦山損毀的非耕地復墾為耕地的,或者對損毀的耕地實施土地整治提質改造的,新增耕地以及新增產能經驗收認定後可以納入所在縣(市、區)耕地占補平衡指標庫,用於耕地占補平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流轉使用。
正在開採礦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設用地和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建設用地修復為農用地的,騰退的建設用地指標優先用於當地產業發展,節餘指標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流轉使用。
實施礦山生態修復補充林地的,納入所在縣(市、區)補充林地儲備庫,用於林地占補平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獎勵給縣級人民政府的建設使用林地定額,採礦權人或者社會投資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可以在本縣(市、區)內使用。
實施礦山生態修復新增濕地的,可以按照本省有關規定進行濕地占補平衡指標核算。經核算產生的濕地占補平衡指標統一進入省濕地資源運營平台流轉使用。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巡查,發現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以及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和部門報告。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以及其他違法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並及時處理,並對投訴人、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的宣傳,鼓勵和支持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新技術、新方法、新工藝等的研究開發和套用,對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礦山生態修復驗收合格後,採礦權人、非法開採行為人、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承擔為期三年的管護責任。三年期屆滿,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農民集體管護與利用;屬於國有土地的,由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管護與利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採礦權人、非法開採行為人履行生態修復責任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其及時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確保礦山生態修復進度和質量。
第二十七條 對未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的,檢察機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未按照規定設立礦山生態修復基金賬戶或者計提、使用礦山生態修復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非法開採行為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對採礦權人、非法開採行為人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直接組織修復或者委託第三方修復,所需費用由採礦權人、非法開採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非法開採行為人、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不履行管護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責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委託他人代為管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在全國率先出台《江西省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條例》,以法治推動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工作,規範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管理,解決礦山生態環境問題,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提振市場信心、最佳化營商環境,將“生態包袱”轉化為綠色財富。
江西作為礦業大省,礦產資源豐富。由於過去長期“重開採、輕生態”,礦產資源開採引發了地質災害、水土流失等系列危及周邊民眾生產生活的生態環境問題,遺留下巨大的“生態包袱”。黨的十八大以來,江西在制度建設、開展專項行動、實施重大修復工程等方面,戮力推動在採礦山生態環境監管與廢棄礦山生態修復工作,但仍然存在礦山企業生態環保意識不強、監管部門職責不清、歷史遺留礦山治理任務重且資金不足、市場化機制不活等問題。據調查,江西現有持證礦山2542座(不含自然資源部發證的鈾礦)、歷史遺留廢棄礦山13.48萬畝待治理,生態修復壓力大、任務重。全省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工作正處於爬坡過坎、滾石上山的關鍵時期,迫切需要建立系統、獨立、有針對性的法治體系保障,以構建適應新形勢、新要求的礦山生態修複製度,並將一些有效的經驗、做法上升為法規制度,使其進一步系統化、規範化,增強其權威性、實效性和法律約束力,提升全省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管理法治化水平。
2021年5月起,江西省人大環資委將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作為重點調研內容,先後赴全省各地開展實地調研。“在調研過程中我們發現,除礦山企業自身存在的問題外,地方也缺乏將廢棄礦山‘生態包袱’轉化為綠色財富的有效思路與方法。這就需要我們從法治保障、政策支持等方面進一步推動礦山生態修復與後續資源利用、產業發展相結合。”江西省人大環資委主任委員吳治雲說,“我們將調研成果轉化為立法成果,針對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開展‘小切口’立法,為全面建設‘美麗江西’提供堅實的法治保障。”
據悉,此次立法工作自開展以來,在確保立法質量的前提下,江西堅持以問題為導向,倒排時序,加快立法步伐,僅用一年時間就完成立法全過程,是“小快靈”立法的生動實踐。“在編制江西省人大常委會2022年立法計畫時,我們及時將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立法建議列入立法計畫,在全國率先出台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方面省級地方性法規。”江西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楊潤華介紹說,“我們在制定《條例》過程中,捋順了礦山生態修復的責任主體,按照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確定採礦權人、非法開採行為人為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人;將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主體確認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並按照權責對等的原則,明確了省、市、縣三級人民政府的責任。”
“一直以來,各地對採礦業科學開採、規範管理、保護生態等缺乏系統性、指標化的強制監管。”江西省司法廳副廳長凌雲介紹說,“為真正做到源頭嚴防,促進採礦業綠色發展,助推礦業產業綠色升級,《條例》將全面推進綠色礦山建設上升為法規,要求新建礦山一律按照綠色礦山規定進行規劃、設計、建設和運營管理。新建和存量礦山分別通過將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納入採礦權出讓契約、補充簽訂採礦權出讓協定的方式,落實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要求。”
《條例》還補充規定了非法開採行為人生態修復義務。過去,對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僅僅對非法開採礦產資源進行相關處罰,對其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沒有明確規定,導致遺留了不少生態包袱。《條例》首次要求非法開採行為人應採取生態修復措施修復礦山,對於非法開採行為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生態修復義務的,須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為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條例》明確,允許社會投資者獲得修復後的土地等相關自然資源資產使用權或者特許經營權發展適宜產業,並與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同時簽訂礦山生態修復協定和自然資源資產配置協定,從修復後產生的補充耕地指標、騰退的建設用地指標、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定額、新增濕地占補平衡指標等生態修復產品收益中獲得投資回報。
江西省自然資源廳副廳長塗迎九表示,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既是保護問題也是發展問題。“實際需要解決幾個問題,《條例》就規定幾條。很多創新性內容為今後工作提供了遵循,指明了方向。特別是《條例》明確了修復后綜合利用的方向以及相關配套的用地政策、金融政策。通過將實踐有效的產權激勵、土石料綜合利用、綠色金融扶持等政策經驗上升為法規制度,助力推動礦山生態修復與文化、旅遊、體育、康養等產業融合發展,將有效促進‘生態包袱’向綠色財富轉化,將廢棄礦山還原成‘綠水青山’,再造‘金山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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