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鄉市北部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條例

新鄉市北部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條例

新鄉市北部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條例,於2021年4月29日新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新鄉市北部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新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6/2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修復北部礦山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衛輝市、輝縣市、鳳泉區行政區域內露天礦山的保護管理、修復治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北部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應當遵循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堅持統籌規劃、嚴格監管、損害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北部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北部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北部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的領導,組織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公安、應急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及衛輝市、輝縣市、鳳泉區人民政府建立聯合管理機制,及時協調解決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的重大問題。
北部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信息共享機制和聯合執法機制,明確各部門職責,統籌推進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
北部礦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履行屬地管理職責,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對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情況進行巡查。
北部礦山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 市、北部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對北部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北部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公安、應急管理、交通運輸、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旅遊、水利、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北部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投訴破壞北部礦山生態環境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投訴事項依法及時查處,並對舉報人、投訴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對提供北部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重大違法案件關鍵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依法對破壞北部礦山生態環境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章 保護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北部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規劃,並將其納入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
第九條 編制或者調整北部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告,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徵求相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 北部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北部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規劃,制定本轄區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在衛輝市、輝縣市、鳳泉區下列區域範圍內,禁止新建礦山項目:
(一)南太行旅遊度假區規劃區範圍內;
(二)新鄉市山水林田湖草一體化生態城規劃區範圍內;
(三)按照規定劃定的自然保護地、居民集中生活區的周邊和重要交通幹線、河流湖泊直觀可視範圍內;
(四)特定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
第十二條 北部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第十一條規定區域範圍的重要地段、重要部位設立界樁、標識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樁、標識牌。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應當按照綠色礦山建設要求進行建設和運營管理,科學編制礦山開採計畫,制定礦山開採勞動定員、火工用品消耗和能源消耗定額方案,採用先進、高效、節能的開採加工設備、技術和工藝,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率,減少對北部礦山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十四條 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應當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十五條 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應當設立運輸車輛清洗場所,防止車輛帶泥上路。
運輸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並按照規定路線、時段行駛。
鼓勵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或者礦物運輸企業使用新能源汽車。
第十六條 實行封山育林。北部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部門應當根據生態保護要求,確定適宜進行封山育林的區域,提出封山育林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實施。
第三章 修復
第十七條 北部礦山生態修復實行誰開發誰修復、誰破壞誰治理的責任機制。
修復的責任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經依法批准的開發建設活動造成北部礦山生態環境破壞的,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修復;
(二)因違法行為造成北部礦山生態環境破壞的,由造成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修復;
(三)責任主體無法確定的,由北部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修復。
因違法行為造成北部礦山生態環境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的,由北部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修復,所需費用由造成北部礦山生態環境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八條 北部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主體應當遵循動用土石方最小化、生態維護可持續化的原則,編制礦山生態修複方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礦山生態修複方案開採土石料。
北部礦山生態修復不得對修復區域周邊的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
第十九條 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用於礦山生態修復。
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應當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開展礦山生態修復與開採礦產資源同步進行,實行邊開採邊修復,在礦山關閉前完成礦山生態修復。
第二十條 礦山生態修復工程竣工後,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或者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按照竣工驗收的相關規定辦理驗收。
第二十一條 礦山生態修復工程驗收後,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或者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建立管護制度,承擔為期兩年的後期管護責任。
第二十二條 北部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礦山生態修復工程中,因削坡減荷、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等修復工程新產生的土石料以及原地遺留的土石料,可以無償用於本修復工程;確有剩餘的,由北部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銷售收益全部用於本地區礦山生態修復。
第二十三條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以參與、合作、特許經營等多種模式開展北部礦山生態修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北部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納入對其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實行北部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山長制。市、北部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全面覆蓋、職責到人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市、縣、鄉、村四級格線化監管機制,明確監管職責和責任人,統籌做好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北部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強化執法協作,定期開展專項整治和監督檢查,依法嚴厲打擊藉助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建設、水泥生產等名義非法開採土石料的行為,加強對非法採礦等破壞北部礦山生態環境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北部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綜合監管和超限檢查站點,加強對礦山開發利用、保護管理、修復治理等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北部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運用信息技術手段,建立北部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綜合監測網路,對礦山開發利用、保護管理、修復治理等活動實施動態監測,並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界樁、標識牌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未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礦山生態修複方案開採土石料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土石料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開展礦山生態修復與開採礦產資源未同步進行或者礦山關閉前未完成礦山生態修復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修復,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修復的,由北部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修復,所需費用由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承擔。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北部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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