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石市礦山生態修復條例

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保護和修復礦山生態環境,促進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經濟社會、生態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石市礦山生態修復條例
  • 類別:法律法規
  • 發布單位:黃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時間:2021年7月1日
  • 批准時間:2021年4月2日
草案,條例,

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礦山生態修復規劃
第三章 礦山生態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開山塘口治理
第三節 尾礦庫治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礦山生態修復。
第三條 礦山生態修復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系統修復、統一規劃、分類施策、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
第四條 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生態環境破壞的,由採礦權人負責生態修復。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經審查通過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以及綠色礦山建設要求,進行礦山閉坑前的生態修復。
無法確定責任人、責任人滅失等礦山(以下簡稱廢棄礦山)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生態修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組織實施,並按照礦山生態修復實施方案進行礦山生態修復。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對礦山生態修復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督促檢查,及時協調解決礦山生態修復的重大問題以及跨行政區域、跨部門的治理問題。
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下同)是本轄區礦山生態修復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由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水利和湖泊、應急管理和公安等部門共同參與的聯合執法工作機制,明確各部門的責任邊界,保障礦山生態修復的財政資金投入,確保行政執法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統籌推進礦山生態修復工作。
第六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礦山生態修復的指導、協調、檢查、督辦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等與礦山生態修復相關的工作。
水利和湖泊部門負責水土保持監督管理等與礦山生態修復相關的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尾礦庫治理相關安全生產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查處非法採礦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政務服務和大數據管理、稅務、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礦山生態修復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山生態修復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眾的礦山生態保護和修復意識,鼓勵開展礦山生態修復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和方法。
對在礦山生態修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礦山生態修復規劃
第八條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等相關規劃,組織編制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對礦山生態修復作出總體安排和部署。
第九條 編制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標準和規程,與生態保護、礦產資源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編制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前,應當開展礦山地質環境調查,分析礦山地質環境問題及其危害,進行礦山地質環境現狀評估,並預測礦山地質環境變化趨勢。
第十一條 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應當依據調查結果劃定重點治理區以及其他治理區。
下列礦山應當劃入礦山生態修復的重點治理區:
(一)居民集中生活區內以及可能對當地居民生命財產構成嚴重威脅的礦山;
(二)城市規劃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遺蹟保護區、生態脆弱區等區域內以及已劃定的生態控制線、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的礦山;
(三)長江沿線兩岸各10公里範圍內的礦山,重要湖泊、水庫和河流兩側水岸線至第一層山脊線內或者平原區1公里範圍內的礦山;
(四)鐵路、國道、高速公路等交通幹線兩側至第一層山脊線內或者平原區1公里範圍內的礦山;
(五)其他需要重點治理的礦山。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制定礦山生態修復年度計畫並推進實施。
第三章 礦山生態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新建礦山的,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綠色礦山建設要求和標準,進行規劃、設計、建設和運營管理。
在建、生產礦山的,採礦權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礦山升級改造,達到綠色礦山的建設要求。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應當自行編制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報具有相應審批權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組織審查。方案經審查通過後,必須嚴格執行。確需重新編制或者修訂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組織審查。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邊開採邊治理,達到方案設定的各項指標。
第十六條 礦山生態修復應當按照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科學評價復墾土地的適宜性,做到宜耕則耕、宜林則林、宜水則水、宜草則草、宜建則建,保障復墾質量,促進土地可持續利用。
礦山生態修復應當與農村人居環境整治相結合,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進行地下採礦或者疏乾抽排地下水等施工的,對可能造成地面塌陷或者沉降等地段,應當採取充填、設定保護支柱、限制開採地下水等措施,對採空區事故隱患予以防治。
第十八條 對已經塌陷的採空區,在安全隱患和環境污染的評估和治理後,採取礦渣回填、平整覆土等方式進行整治。對適宜耕種的,應當恢復為耕地;對適宜造林的,應當恢復為林地;對不適宜耕種或者造林的,應當進行灌草植被恢復;對有條件自然恢復的,應當自然恢復;屬於城鎮周邊區域的,可以因地制宜進行景觀再造或者土地綜合利用。
第十九條 對不能及時進行生態修復的採空區,可以採取下列安全防範措施:
(一)明確採空區和影響區勘查劃界,設定界樁、警示標誌等;
(二)設定長期監測點,塌陷點設立隔離區,並安排專人值守;
(三)實行封閉路口,安裝電子監控設備,設定鐵絲網、柵欄等,防止無關人員出入;
(四)對已搬遷的居民區進行日常巡查,防止回遷居住;
(五)其他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在礦山關閉前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經具有相應審批權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驗收合格後,辦理閉坑手續。
第二十一條 對廢棄礦山的生態修復按項目實施管理,執行項目法人制、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公告制、驗收責任制等制度。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根據批准的項目任務,通過公開招投標等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
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等規定開展工作,確保治理工程的質量。
第二十二條 項目承擔單位委託設計單位編制項目設計方案,並報具有相應審批權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審查。項目設計、投資預算經審查通過後,必須嚴格執行。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審查。
施工單位應當依據經批准的項目設計方案和施工契約組織施工,不得將承包的治理工程轉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三條 對存在污染風險的工礦廢棄地復墾項目,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在實施前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在實施後開展風險管控效果及修復效果評估,確保復墾後的土地達到耕地以及其他農用地的條件和標準。
第二十四條 礦山生態修復治理工程完工後,項目承擔單位應當組織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按照竣工驗收的相關要求進行工程質量評定和自驗,並向具有相應審批權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申請驗收。
礦山生態修復經驗收後,採礦權人或者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建立管護制度,指定專業人員,承擔不低於兩年的後期管護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礦產資源,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後未申請採礦權的,應當採取相應的生態修復措施,對其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進行生態修復,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根據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經費預算、工程實施計畫、進度安排等,統籌用於礦山生態修復。
礦山企業破產清算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依照破產程式和清償規定進行處置,受到法律保護。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土空間生態修復專項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國土空間生態修復專項資金的管理制度,將專項資金用於地質環境調查與監測以及包括礦山生態修復在內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態保護修復等工作。
下列資金應當納入國土空間生態修復專項資金統一管理:
(一)使用政府財政資金進行礦山生態修復的項目所產生的土石料收益;
(二)礦業權出讓和礦業權占用費中地方淨收益的50%;
(三)使用政府財政資金進行礦山生態修復所產生的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指標交易收益等;
(四)按規定不予退還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
(五)其他應當納入統一管理的資金。
第二十八條 新建礦山出讓時應當提取安全環保綠色專項資金,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通過捐贈、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對廢棄礦山進行生態修復。
第二節 開山塘口治理
第三十條 開山塘口實行專案治理,在綜合考慮技術和經濟等因素的基礎上,因地制宜採取相應的治理措施。
對存在安全隱患的邊坡,應當排險加固;對適宜耕種的,應當恢復為耕地;對適宜造林的,應當恢復為林地;對不適宜耕種或者造林的,應當進行喬灌草植被恢復;對有條件自然恢復的,應當自然恢復。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按時完成礦山資產評估和廠房、機械設備拆除等工作,確保治理工程項目的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開展進場施工的協調組織工作,保障施工和監理單位的進場施工。
第三十二條 廢棄礦山生態修復所產生的土石料,應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處置,所產生的收益作為國有資源收益進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項目設計方案應當嚴格控制治理工程的削坡方量,不得對天然林、公益林等造成不必要的破壞。
第三十三條 開山塘口治理項目的施工單位不得以超採礦產品牟利為目的,違反項目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破壞礦山生態環境。
第三十四條 開山塘口治理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預防和治理措施抑制粉塵、降噪消音等,實現達標排放。
第三節 尾礦庫治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尾礦庫進行全面調查,督促企業開展尾礦庫安全事故隱患排除治理工作,制定尾礦庫綜合治理方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分步實施。
第三十六條 尾礦庫閉庫或者銷庫工作由原生產經營單位負責。對解散或者關閉破產的生產經營單位,其已關閉或者廢棄的尾礦庫的閉庫或者銷庫工作,由生產經營單位出資人負責;出資人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應急管理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單位。
尾礦庫閉庫或者銷庫的工程方案設計、施工、監理、驗收按照國家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尾礦庫管理單位根據尾礦庫壩高、庫區面積大小、尾礦排放現狀、周邊環境、下游情況等,自主選擇具備資質的機構編制尾礦庫閉庫方案,並按照閉庫方案完成相應的工程措施,防止潰壩、垮壩等安全事故的發生。
尾礦庫閉庫工程完工後,尾礦庫管理單位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將驗收結果報市、縣(市、區)應急管理部門備案,並由應急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對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尾礦庫,經縣(市、區)人民政府覆核同意,並報市、縣(市、區)應急管理局辦理註銷手續後不再納入尾礦庫管理:
(一)通過全部清除尾砂,拆除尾礦設施和初期壩,且不再堆存尾砂,恢復植被的;
(二)通過採取工程治理後恢復植被,並經安全評價不存在安全隱患,不構成危險源,不會對周邊區域造成安全影響的。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優惠和扶持政策,將採空區回填、地質災害防治與尾砂利用相掛鈎,鼓勵企業利用尾砂充填技術治理採空區,引導和支持企業開展尾砂資源綜合利用。
對尾砂不能綜合利用的,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尾砂揚散、流失或者造成水土環境污染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對礦山生態修復情況進行檢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予以制止並依法查處,重大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礦山生態修復情況進行評估。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根據評估結果提出整改意見,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一條 在礦山生態修復工作中存在推諉、懈怠或者不作為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相關負責人進行約談,督促其加強礦山生態修復工作。
第四十二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信息溝通和協調製度,明確各自的職責和責任邊界,實行聯動監管:
(一)涉及濫采亂挖的,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加強日常巡查和查處的監督管理;
(二)涉及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加強基金計提和使用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三)涉及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等環境污染的,市、縣(市、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水利和湖泊等部門,加強水土環境污染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四)涉及水土流失的,市、縣(市、區)水利和湖泊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生態環境等部門,加強水土流失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五)涉及尾礦庫治理的,市、縣(市、區)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加強尾礦庫閉庫和銷庫治理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礦山生態修復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礦山生態修復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相關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礦山生態修復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礦山生態修覆信息共享機制,推進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和湖泊、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政務服務和大數據管理等部門公共數據互聯互通、開放共享。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平台的整合,將行政執法與人民檢察院的行政檢察、人民法院的智慧法院系統相銜接,並制定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和執法監督等方面的配套制度。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採礦權人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的情況納入企業信用評價體系。
行政機關、公用事業單位、行業服務機構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許可、採購招標、評先評優、信貸支持、資質等級評定、定期檢驗、安排和撥付有關補貼資金等工作中,應當依法查詢企業信用評價體系資料庫,並對不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列入失信名單的企業按照各自職能分工,採取懲戒聯動措施。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礦山生態環境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有關投訴、舉報事項及時進行核查和處理。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監察委員會應當接受涉及礦山生態修復的報案或者舉報,並按照監察程式進行監督和調查。
市、縣(市、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破壞礦山生態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提起公益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採礦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
(一)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而未編制的;
(二)應當重新編制或者修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而未重新編制或者修訂;
(三)未按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礦權人未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的,由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或者修復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組織礦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生態修復工作,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項目施工單位以超採礦產品牟利為目的,違反項目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破壞礦山生態環境的,由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礦山生態修復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縣(市、區)監察委員會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作出相應的處置。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礦山生態修復,是指對因礦產資源開採等活動造成的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土石流,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以及植被破壞、水土環境污染等礦山生態環境問題,採取生態復綠、景觀再造、復墾利用等方式進行生態修復的活動。
(二)開山塘口,是指在無法確定責任人、責任人滅失等露天礦山中,遭受生態環境破壞的邊坡、采坑、坑口等。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條例

(2021年2月24日黃石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礦山生態修復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修復礦山生態,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礦山生態修復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礦山生態修復是指對因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等活動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採取水土保持、生態復綠、復墾利用等方式進行的治理恢復。
第三條 礦山生態修復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系統修復、因地制宜、分類施策、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生態修復,建立政府主導、礦業權人為主體、社會組織和公眾共同參與的礦山生態修復體系,協調推進礦山生態修復。
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下同)負責本轄區內礦山生態修復的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的生態修復。
第五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山生態修復的指導、協調、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與礦山生態修復相關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與礦山生態修復相關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以及其他與礦山生態修復相關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政務服務和大數據管理等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與礦山生態修復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礦山生態修複方面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礦山生態保護意識。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單位以及其他相關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尾礦資源綜合利用等技術研究,推廣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產品,提高礦山生態修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鼓勵利用市場化方式推進礦山生態修復。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投資礦山生態修復。
鼓勵礦山生態修復與保護歷史文化以及發展科普教育、旅遊觀光、農業綜合開發、體育休閒、特色小鎮等相結合。
第九條 對在礦山生態修復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礦山生態修復
第十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編制礦山生態修復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礦山生態修復規劃,制定本轄區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礦山生態修復規劃應當遵循自然生態規律,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和規程以及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等。
第十二條 礦山生態修復規劃應當包括礦山生態的基本情況、生態修復的目標任務、重點治理區、保障措施以及其他應當列入的內容。
編制礦山生態修復規劃,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三條 礦山生態修復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調整的,應當按原批准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礦山生態修復規劃執行情況的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礦山生態修復規劃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礦業權人是礦山生態修復的責任人。
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的生態修復,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歷史遺留廢棄礦山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後未申請採礦權的,應當對其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鑽孔、探槽等進行封閉、回填,對破壞的山體、植被等進行修復。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綠色礦山建設要求,依法設計、建設和運營管理礦山。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開展礦山生態修復與開採礦產資源同時設計、施工,實行邊開採邊修復。採礦權人應當在礦山關閉前完成礦山生態修復。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在礦產資源開採活動中應當採取下列生態修復措施:
(一)對可能被損毀的耕地、林地、草地等,進行表土剝離,分層存放,分層回填,優先用於復墾土地的土壤改良,並採取治理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土壤污染;
(二)對植被破壞後裸露的山體、岩坑等,進行生態復綠;
(三)對已經塌陷的採空區,進行回填、復墾等;
(四)對尾礦庫採取防滲漏、防揚散等措施,防止造成環境污染等;閉庫和銷庫後,及時進行土地復墾或者生態復綠;
(五)對礦區及其周邊採取修建擋土牆、截水溝、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廢水處理措施等,減少水土流失和環境污染;礦區生產和生活污水經分別處理後達標排放;
(六)其他生態修復措施。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用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
第二十一條 礦山生態修復工程竣工後,採礦權人應當向具有相應審批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礦山生態修復情況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關閉手續。
第二十二條 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的生態修復按項目實施管理,執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質量驗收和責任追究制等。
第二十三條 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的生態修復工程竣工後,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按照竣工驗收的相關規定辦理驗收。
第二十四條 歷史遺留廢棄露天開採類礦山的生態修復中,因削坡減荷、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等修復工程新產生的土石料以及原地遺留的土石料,可以無償用於本修復工程;確有剩餘的,可對外進行銷售,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銷售收益全部用於本轄區內生態修復,涉及社會投資主體承擔修復工程的,應當保障其合理收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牟利為目的,違反礦山生態修復項目設計方案開採土石料。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或者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建立管護制度,在礦山生態修復工程竣工後承擔為期三年的後期管護責任。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加強經費保障,推進礦山生態修復。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礦山生態修復情況組織檢查並通報結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用書面通知、約談等方式,對礦山生態修復不力的責任人進行預警提醒,督促其及時進行生態修復。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礦山生態修復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推進相關部門協調聯動和公共數據互聯共享,依法公開下列信息:
(一)生態修復規劃和年度計畫及其執行情況;
(二)重點治理區及修復情況;
(三)生態修復項目實施情況;
(四)生態修復工作監督檢查情況;
(五)生態修復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礦山生態修復監測網路,對礦山生態修復實施動態監測,並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開。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等活動導致發生礦山生態環境突發事件的,有關責任人應當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礦業權人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的情況納入企業信用評價體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不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有關投訴、舉報事項及時進行處理。
市、縣(市、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不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提起公益訴訟。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依法對不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探礦權人、採礦權人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或者修復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修復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委託他人修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牟利為目的,違反礦山生態修復項目設計方案開採土石料的,由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土石料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採礦權人或者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不履行管護責任的,由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責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委託他人管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礦山生態修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