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條例

《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條例》是為加強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防治礦山生態破壞,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和資源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安徽省實際制定的條例。由安徽省自然資源廳於2023年7月6日發布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意見徵詢期至2023年8月6日。

意見徵詢,徵求意見稿,

意見徵詢

安徽省自然資源廳關於公開徵求《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意見建議的公告
皖自然資公告〔2023〕52號
   根據安徽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安排,安徽省自然資源廳牽頭研究起草了《安徽省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為提高地方立法質量,自即日起公開徵求社會公眾對《條例》的意見建議,反饋截止時間為2023年8月6日。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並註明提出意見建議的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及聯繫方式。
  一、網路方式。登錄安徽省自然資源廳網站,點擊網站首頁“公眾互動”進入“民意徵集”欄目,對《條例》提出意見。
  二、信函方式。將書面意見寄至合肥市黃山路619號安徽省自然資源廳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處;郵政編碼:230088。並在信封上註明“安徽省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條例意見建議”。
  三、電郵方式。將書面意見郵至參考連結。
  熱忱期待您的參與,歡迎您來建言獻策!
  2023年7月6日

徵求意見稿

安徽省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條例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編制目的】為加強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防治礦山生態破壞,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和資源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活動。
開採礦產資源涉及耕地保護、土地復墾、水土保持的,依照國家、省有關耕地保護、土地復墾、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內涵定義】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是指針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造成的地質安全隱患、環境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態破壞問題,通過預防控制、保護恢復和綜合整治等措施,修復受損的生態系統結構及其功能的活動。
第四條【方針原則】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應當與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利用相結合,遵循生態優先、綠色發展,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科學規劃、系統治理,整合資源、以用定治的原則,統籌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五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納入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制定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進採煤沉陷區綜合治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礦山大氣、水、土壤、噪聲等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根據我省自然資源領域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的有關規定,做好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生態修復相關資金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對礦山周邊依法劃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並實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礦山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洪水影響評價等水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礦山占用林地、濕地、草地等情況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鄉村振興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有關工作。
第七條【科研推廣】鼓勵開展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方法,制定相關技術標準,普及相關科學技術知識,提高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水平。
第八條【社會參與】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採取自主投資、與政府合作、公益參與等模式參與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暢通社會資本參與和獲益渠道,投資人可依法享受投資收益,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九條【表彰激勵】對在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激勵。
第二章 保 護
第十條【勘查過程保護】勘查礦產資源,應當做好礦山生態保護工作,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審查通過的勘查實施方案施工,鼓勵開展綠色地質勘查。
第十一條【編制“二合一”方案】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報具有相應審批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重編或修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並報具有相應審批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一)採礦權人擴大生產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變更開採方式的,以及因開採設計或開發利用方案變更調整等原因,確需調整方案的;
(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超過適用期或者方案剩餘服務期少於採礦權延續時間的;
(三)原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或者土地復墾方案兩者之一的適用期或者剩餘服務期少於採礦權延續時間的;
(四)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雖未超過適用期,但工程計畫、修復措施及經費預算與當前礦山生態保護與修復任務不相適應的。
第十二條【防治地質安全隱患】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同步開展礦山生態保護工作。避免發生崩塌、滑坡、土石流、地裂縫,防止或者控制地面塌陷等礦山地質安全隱患,控制新增採煤沉陷區面積。
第十三條【有效處置廢棄物】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有效處置和綜合利用開採活動中產生的剝離物和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
第十四條【水土資源保護】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用水,依法保護和利用水土資源,預防、控制和減少水土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水系破壞。
第十五條【遺蹟保護】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對具有科研和利用價值的地質遺蹟、景觀以及文物古蹟,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綠色礦山建設】新建礦山應當按照綠色礦山標準規劃、設計、建設和運營管理;大中型生產(改、擴建)礦山應當按照標準創建綠色礦山;其他礦山應當明確綠色礦山創建計畫,結合實際加快改造升級。
第三章 修 復
第十七條【修復要求】礦山生態修復應當按照“保證安全、保護耕地、恢復生態、兼顧景觀”的先後次序,科學設計,系統治理。
第十八條【實施主體】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結合礦山開採實際,制定在建與生產礦山生態修復年度計畫,落實“邊開採、邊修復”要求。採礦權人不具備礦山生態修復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和監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生態修復的責任主體。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在生態環境調查、問題識別和診斷的基礎上,按照“宜耕則耕、宜林則林、宜建則建、宜水則水、宜用則用”的要求,科學編制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生態修復實施方案或者工程設計,並按照程式審查後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修復措施】礦山生態修復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實施系統修復,綜合治理,消除地質安全隱患,保護耕地,恢復和改善礦山生態功能。
(一)對礦區及其周邊採取清除危岩、削坡減荷、坡面防護、修建擋護設施等措施,消除因開採活動引發的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質安全隱患;
(二)對礦山開採損毀的耕地,實施耕作層表土剝離再利用,優先用於復墾耕地的土壤改良,並採取治理措施處置固體廢物,預防或者減少土壤污染;
(三)對礦區及其周邊採取修建攔擋壩、截排水溝、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廢水處理措施等,減少水土流失和水土污染,對礦區生產廢水和生活污水經分別處理達標後排放或者回收利用;
(四)對植被破壞後裸露的地表等進行生態復綠;對開採活動造成的岩坑、非煤礦山採空區、採煤沉陷區等進行回填、復墾或者綜合利用,對暫不具備治理修復條件的,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五)其他應當採取的生態修復措施。
第二十條【資金來源】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單獨存儲、自主使用、政府監管、專款專用”原則,在其銀行賬戶中,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賬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及在建與生產礦山生態修復年度計畫,計提、使用基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開展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生態修復。鼓勵利用市場化方式推進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生態修復。省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財政主管部門對符合申報條件且納入省級項目儲備庫的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擇優給予一定資金補助。
第二十一條【設計、施工和監理要求】承擔礦山生態修復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應當依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覆的修複方案或者工程設計要求,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不得弄虛作假、降低礦山生態修復的標準和質量。
礦山生態修復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不得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承攬礦山生態修復業務,不得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礦山生態修復業務,不得對承攬的項目進行轉包和違法分包。對施工和監理單位有資質要求的,施工和監理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礦山生態修復業務。
第二十二條【情況報告】礦山生態修復過程中,採礦權人、歷史遺留廢棄礦山修復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將修復工作情況定期報告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驗收要求】礦山生態修復任務完成後,採礦權人、歷史遺留廢棄礦山修復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向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省級財政給予資金補助的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初驗後應當依次申請市、省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驗收。生態修復工程未達驗收標準的,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採礦權人或者歷史遺留廢棄礦山修復施工單位限期整改直至驗收通過。
礦山關閉前,採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生態修復義務,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進行全面驗收。採礦權人在申請閉坑驗收時,應當提交礦山生態修復驗收合格檔案。
第二十四條【土石料資源利用】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生態修復過程中,不得以修復之名,非法開採土石料資源。對於合理削坡減荷、消除地質安全隱患等生態修復工程新產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遺留的土石料,允許生態修復主體無償用於本修復工程,納入成本管理;確有剩餘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納入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銷售,不得由項目承擔單位、施工單位或個人直接銷售,銷售所得收益納入政府預算,用於本地區生態修復,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涉及廢棄土石料資源再利用的,應當在科學論證評估基礎上,同步編制土石料資源利用方案和礦山生態修複方案,兩個方案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同意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修復土地利用】礦山損毀的非耕地擬復墾為可長期穩定利用耕地,或者對損毀的耕地實施土地整治提質改造的,實施前須經縣級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組織踏勘論證,實施後通過驗收的新增耕地以及新增產能指標,可以在省級範圍內調劑交易,用於耕地占補平衡或進出平衡。
在建與生產礦山將依法取得的存量採礦用地和歷史遺留廢棄採礦用地修復為可長期穩定利用耕地的,經驗收合格後,可參照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政策,騰退的建設用地指標可用於同一法人企業在省域範圍內新採礦活動占用同地類的農用地,也可在省域範圍內流轉使用。
修復過程中涉及土地利用現狀地類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據驗收檔案及年度國土變更調查相關規定予以變更。涉及土地等資源再利用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後期管護】在建與生產礦山生態修復工程驗收合格後,由採礦權人承擔後期管護責任。生態修復工程移交後,依據相關協定約定等落實後期管護責任。
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生態修復工程驗收合格後,質保期內由項目施工單位實施管護;質保期滿後由礦山所在地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繼續實施管護。實施後期管護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直接責任。
第二十七條【探礦權修復責任】探礦權人應當採取生態修復措施,對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進行治理,對破壞的生態環境、地形地貌及植被進行修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實施動態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生態監測工作體系,健全監測網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監督採礦權人對礦山開採利用、保護、生態修復等活動實施動態監測,並適時將監測情況向社會公告。
採礦權人應當定期向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情況,如實提交監測資料,主動接受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加強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日常監管、專項檢查、隨機抽查等方式,加強礦山生態修復工作監管,並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和承擔礦山生態修復業務的相關單位提供相關業務指導。
第三十條【檢查內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對以下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一)地質勘查實施方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礦山生態修複方案或者工程設計的編制、審查情況,生態修復措施落實情況,修復工程驗收及後期管護情況;
(二)礦山生態修復效果;
(三)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計提和使用情況,財政資金使用情況;
(四)礦山生態監測情況;
(五)修復主體責任、直接責任和監管責任的落實情況等。
第三十一條【報告制度】開採礦產資源、礦山生態修復等活動造成礦山突發事件的,有關責任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監管中發現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礦山突出生態環境問題、礦山地質安全隱患的,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進行處置或者移交相關部門,發現重大問題時,應當及時向本級黨委、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公眾參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礦山生態信息、參與和監督礦山生態修復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暢通社會監督和公眾參與渠道,依法公開礦山生態修覆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礦山生態修復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破壞礦山生態行為、採礦權人不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的行為,或者發現礦山突出生態環境問題等,均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相應主管部門進行檢舉。自然資源等相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調查處理,將調查結果書面答覆檢舉人,並對檢舉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工作人員法律責任】國家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相關部門依法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實施礦山生態修復的;
(二)未依法組織審查地質勘查實施方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生態修複方案或者工程設計的;
(三)未依法組織礦山生態修復工程驗收的;
(四)違反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探礦權人法律責任】 探礦權人未按本條例規定採取生態修復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逾期不修復或者修復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委託他人實施措施,所需費用由探礦權人承擔,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採礦權申請;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未編制“二合一”方案法律責任】採礦權人未按本條例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名單;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採礦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
第三十六條【未計提基金的法律責任】採礦權人未按本條例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計提,並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名單;逾期不計提的,處未計提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採礦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
第三十七條【未按期修復法律責任】採礦權人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生態破壞未按期修復的,或者在礦山被批准關閉、閉坑前未完成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實施修復,並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逾期拒不修復或者修復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委託他人採取修復措施,所需費用由礦業權人承擔,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採礦權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權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法律責任】承擔礦山生態修復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依據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承擔礦山生態修復業務的設計、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設計費、監理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承擔礦山生態修復業務的施工單位處工程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停止相應業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相應資質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法開採土石料資源法律責任】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生態修復實施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土石料資源利用方案實施,以牟利為目的開採土石料資源的,按照非法開採礦產資源行為處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土石料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設計、監理、施工單位為違法行為提供幫助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管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法律責任】礦山生態修復後期管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不履行管護責任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委託他人管護,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承擔,並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未進行監測的法律責任】採礦權人未定期向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礦山生態監測情況、如實提交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予以警告,並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其他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需要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安徽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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