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礦山綜合治理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礦山綜合治理活動。
第三條 礦山綜合治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依法監管、政府主導、企業自治、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礦產資源特點和實際需要,組織制定相關規劃、建立協調機制、嚴格規範管理。
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礦山綜合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礦山企業履行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的情況納入企業信用評價體系。
第六條 按照綠色開發、節約集約、技術創新的要求,加快礦山企業技術、工藝和裝備改造,促進傳統礦山產業結構戰略性調整和最佳化升級。
鼓勵市、縣政府依託礦產資源優勢發展資源精深加工產業,與礦山企業互相配套、協同發展,推進我省國家新型原材料基地建設。
第七條 鼓勵資金雄厚、技術先進的企業,對裝備落後、技術含量低、綜合利用水平低、存在安全隱患或者排放不達標的礦山企業進行資源整合重組,形成以大型集團為主體,大中小型礦山、上下游產業協調發展的資源開發格局。
第八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對礦山建設項目實行核准管理;核准目錄以外的礦山建設項目,實行備案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實行備案管理的礦山建設項目按照屬地原則備案。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礦山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生態保護、礦產資源規劃以及產業政策等規定。同時應當依法具備下列條件:
(一)探礦權轉採礦權劃定礦區範圍前或採礦權出讓前,依據評審通過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並獲得生態環境部門的批准檔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申請人履行礦山環境恢復治理義務,按期完成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確定的年度治理任務;
(三)未納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延續:
(一)未依法提交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
(二)未按規定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
(三)已有礦山不符合
礦產資源規劃確定的最低開採規模,未按規定整改到位的;
(四)未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採的;
(五)未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完成恢復治理任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礦山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礦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
第十二條 礦山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安全生產相關標準同步實施安全生產設施建設。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不得驗收,不得投入生產。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檢查;對檢查出的違法、違規問題和事故隱患,及時提出整改、處理意見,並進行整改監督;對重大違法、違規問題和重大事故隱患,應當依法立即採取強制措施並向本級政府和上級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因國家政策調整需要撤回採礦許可的,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補償機制。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全全生產。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推行安全風險分級管控,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採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
對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制定專項整改方案,明確安全防範措施,落實責任、措施、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並及時整改。危及人員安全的,應當暫時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六條 礦山開採應當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生產系統、生產作業環境、生產設備、安全設施等條件,執行不同礦種開採的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礦山企業對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應當加強管理,確保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條 對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的購買、運輸、儲存和爆破作業,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進行安全監督管理,並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尾礦庫綜合治理實施方案,按照部門職責分工,以“頭頂庫”、重要水源保護區內尾礦庫、廢棄庫、危庫和險庫為重點,對本地區尾礦庫進行綜合治理。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履行尾礦庫主體責任,依法合規建設,加強現場管理,定期組織尾礦庫專項檢查,確保尾礦庫運行安全。
第二十條 尾礦庫按照相關程式閉庫後,礦山企業應當嚴格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要求完成土地復墾義務,並及時向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已閉庫尾礦庫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尾礦庫閉庫工作及閉庫後的安全管理由原生產經營單位負責。對解散或者關閉破產的生產經營單位,其已關閉或者廢棄的尾礦庫的管理工作,由生產經營單位出資人或者上級主管單位負責;無上級主管單位或者出資人不明確的,由應急管理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單位。
第二十二條 礦山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後,礦山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等發生重大變動的,礦山企業應當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自批准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應當重新報批而未報批、重新審核而未報審核的礦山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三條 礦山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台賬,如實記錄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以及相應的主要參數。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應當在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礦山建設項目竣工後,對配套建設的生態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應當如實查驗、監測、記載礦山開發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調試情況,不得弄虛作假。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對其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以及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承擔主體責任。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尾礦、廢石、廢水的綜合利用,減少礦產資源在開發過程中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不得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傾倒、堆放廢棄物。
第二十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體系,健全監測網路,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
採礦權人應當每年向礦山所在地的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礦山地質環境情況,如實提交監測資料。
第二十九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結果,依據國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編制我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的編制,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承擔主體責任,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依法治理,恢復和保護生態環境。
禁止在礦山保護和治理恢復過程中,對治理恢復區域周邊的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或者個人投資,對已關閉或者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進行治理恢復。
第三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人無法確認的,由礦山所在地的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使用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政府專項資金進行治理恢復。
第三十二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相關責任人應當配合檢查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用於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
礦山企業應當設立基金賬戶,單獨反映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況,按照企業提取、確保需要、規範使用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 礦山綜合治理有關部門應當建立
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通信地址等,明確處理許可權,對不屬於本部門許可權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核查處理並回復舉報人;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三十六條 礦山企業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礦山企業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礦山綜合治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礦山建設項目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對不具備法定條件的礦山項目予以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或者延續礦業權的;
(三)對違法採礦行為或者破壞礦山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查處的;
(四)未履行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