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修訂)

1994年2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0年1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2010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10年05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5月29日
  • 頒布單位: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1994年2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0年1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2010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批准。現予公布,自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實施,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礦產資源,促進礦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加工、行銷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由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相關部門和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工作。
第五條 持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採礦許可證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到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施工。
嚴禁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第六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採礦活動,以采代探。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頒發本行政區域內河砂、粘土、建築石材的採礦許可證,並報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上級審批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在自治縣開採礦產資源時,應徵求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省、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出讓勘查範圍在自治縣行政區域範圍內的探礦權及探礦權延續、變更、轉讓時,省、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先徵得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同意後,方可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礦業權審批許可權,組織礦業權的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在同等條件下,自治縣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優先受讓礦業權。
禁止非法買賣、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礦業權。
第十條 禁止在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旅遊線路兩側直觀可視範圍內和重要環境保護控制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建設選礦廠。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實地界定、埋設界樁,設定地面標誌。界樁和地面標誌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破壞。
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禁止亂挖濫采。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採礦企業的界樁和標誌每年進行定期檢查。
第十二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月、季、年度開採量、損失量及保有儲量台帳,按季度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填報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每年年末,應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上報礦山資源儲量年度報告和礦產儲量表。
第十三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管理制度,嚴格執行設計規定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的考核指標。對共生、伴生的礦種應當綜合開採,綜合回收利用。禁止采富棄貧,采厚棄薄,私挖濫采,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
第十四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礦山關閉或停止開採的,採礦權人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後,返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並辦理註銷採礦許可證等相關手續。
凡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回填采坑,植樹種草,防止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
第十五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存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嚴格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生產制度和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嚴防傷亡事故發生。
第十六條 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礦產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等各項稅費。
在自治縣取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省級分成收入全額返還自治縣;取得的探礦權和採礦權價款省級分成收入,扣除按規定核定的評估費用後,全額返還自治縣。用於自治縣礦產資源勘查、地質環境治理、礦產資源保護和地質遺蹟保護等項目。
第十七條 從事礦產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辦理準銷手續,併到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準運手續。
禁止無準銷、準運手續的單位和個人銷售、運輸礦石、礦粉等礦產品。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在礦區出入口設立礦產品檢查站,檢查核實礦產資源準銷、準運證件和稅費票據。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自治縣外的單位和個人到自治縣開辦礦產品精深加工企業。
自治縣對運往縣外的鐵、膨潤土、河砂、金等礦產品徵收其總價款10%至30%的礦產資源保護費。具體徵收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礦產資源保護費實行專款專用,用於礦產資源保護、礦產品開發、精深加工和環境綜合治理。
第十九條 因開採礦產資源導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採礦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應賠償損失;拒不賠償損失的,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施工前未到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提交採礦季度報表、礦山資源儲量年度報告及礦產儲量表,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按批准設計要求進行採礦,采富棄貧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以礦石損失量(按銷售價折款)30%至50%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安全管理混亂、安全隱患嚴重或沒按國家規定繳存風險抵押金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或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逾期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單位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處以應交補繳費金額三倍以下罰款。
隱匿、偽報有關資料,少繳、漏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沒收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全部礦產品或銷售收入,處以應繳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無準銷、準運手續,銷售和運輸礦石、礦粉等礦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礦石、礦粉等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其總價款30%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繳納礦產資源保護費,將鐵、膨潤土、河砂、金等礦產品運往自治縣外的,沒收原礦石、礦粉,並處礦石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為無採礦許可證或者停產整頓的礦山企業提供電力、火工器材和辦理營業執照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追究有關部門責任,並對主要責任人、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執法犯法、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29日起實行,1994年2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528(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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