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1994年1月22日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1月29日
  • 頒布單位: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發展本縣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甘肅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進行礦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是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開採自治縣境內的礦產資源,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並按法律、法規的規定程式辦理採礦審批登記手續。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是主管本縣礦產資源的機關,行使礦產資源勘查和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能。
第六條 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凡在自治縣境內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繳納礦產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縣地質礦產管理局負責徵收。
第七條 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境內的礦產資源。凡在自治縣境內開採礦產資源的礦山企業,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
第八條 鼓勵省內外單位和個人來自治縣依法勘查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對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的給予獎勵;對辦礦建廠綜合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自治縣在土地使用、利益分配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九條 允許國內外客商採取獨資、合資、聯營等經營方式依法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承包、租賃、購買全民集體礦山企業,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對鄉鎮集體、私營和個體礦山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自治縣人民政府保護私營礦山企業的權益,對私營礦山企業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採礦。
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賠償;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十一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依法進行礦產資源地質勘查的單位,須持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在自治縣地質礦產管理局辦理註冊手續。
勘查單位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境內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提供地質資料,承擔勘查設計任務,提供技術、安全和諮詢服務。
第十二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申請採礦權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法定條件。取得採礦權者嚴格按照劃定界限範圍內採礦。
凡取得採礦權的單位和個人,自辦證之日起六個月內不進行建設或生產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必須綜合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採取科學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應達到設計要求。嚴禁亂挖濫采、采富棄貧、采厚丟薄、破壞資源的開採方法。
第十四條 礦產品加工企業應嚴格按照建廠可行性論證報告,加工符合設計入選品位和生產工藝要求的礦石和精礦。
凡從事礦產品經銷的國有、集體企業或個人,須經縣地礦部門批准,領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憑證到工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個體採礦者和經銷單位及個人,憑《採礦許可證》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到縣地礦管理部門申辦準運手續。無準運手續的礦產品,運輸部門和個體運輸戶不得承運。縣地礦部門對運輸礦產品的車輛可進行必要的檢查。
第十五條 國有、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都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認真執行作業規程,做到職責明確,賞罰分明。經常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檢查,接受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實行誰採礦,誰管理;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
第十六條 在自治縣境內進行礦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自治縣有關草原管理、野生動物保護和環境保護法規,保護礦區附近的草原植被、草原設施和野生動物。加強對有害有毒物品的管理,嚴防對礦區附近空氣、水源、草場的污染,保證礦區所在地人畜的安全健康。凡在可利用草場採礦者必須回填采坑。
第十七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進行礦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認真執行各項民族政策,尊重少數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維護和增進民族團結。
第十八條 在自治縣邊境地區進行礦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邊境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自治縣境內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都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按時繳納各項稅費,不得偷漏和拖欠。
第二十條 自治縣境內的礦山企業,按照《甘肅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給自治縣返還一定比例的利潤,作為發展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的專項資金,促進自治縣地方經濟發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第二十一條 對在勘查、開發、保護、管理礦產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從事礦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者按以下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進入礦區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0%的罰款。
(二)超越批准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開採,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擅自印刷、偽造採礦許可證的,沒收其偽造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0%-80%的罰款。
(四)擅自破壞或移動礦山企業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責令責任者限期恢復,並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破壞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浪費的,限期改正,並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5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或吊銷採礦許可證。
(六)違反國家資源稅法有關規定,不按期申報納稅的,依照有關稅收徵收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七)對拒繳或拖欠礦產資源補償費、草原補償費等款項的,除限期補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八)阻礙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和所屬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礦產資源法和本辦法,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受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應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運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地礦管理部門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