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涼山彝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來源:《涼山日報》2005-06-16 時間:2005年06月20日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保護的監督管理,促進經濟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
礦產資源法》)、《四川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礦產資源和礦業發展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加工或經營礦產品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自治州內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
第四條自治州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實行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和有效保護礦產資源的方針,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開發利用。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國有、集體企業是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主體。自治州保護州內從事礦業生產活動的國有、集體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其鞏固和發展。
自治州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自治州鼓勵州外、省外、國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州內依法合作、合資或獨資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並為其提供方便條件。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照顧地方的經濟利益,有利於當地經濟建設,有利於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五條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搞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
第六條自治州、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礦產品運銷、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協助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七條探礦權人施工前應持勘查許可證向自治州和勘查區所在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其監督檢查,定期報送工作進展情況;勘查項目結束或因故撤銷勘查項目後,應及時向自治州、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抄送上報的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勘查項目撤銷報告。
探礦權人應在批准的時限內,按照批准的探礦設計施工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超越範圍探礦,不得以探礦為名進行生產性採礦。
第八條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礦床,可以申請開採,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許可證,取得勘查作業區的合法採礦權。
第三章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九條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登記,取得採礦許可證。禁止無證採礦。
轉讓採礦權須依法經原發證機關審查批准。
第十條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持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以及礦山地質環境保證金。
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可按有關規定申請減、免。
第十一條下列礦產資源的開採由自治州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礦產資源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省規劃礦區和對全省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礦種以外可供開採儲量規模為中型及以下的礦產資源;
(二)可供開採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煤、硫、磷礦和分散、零星的金礦。
第十二條採礦權人應當自覺接受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依法填報各類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基礎資料統計報表,定期參加年度檢驗。
第十三條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書面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有關縣(市)人民政府應在90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
採礦權人應當按劃定的採礦區範圍設定地面邊界標誌。
禁止越界採礦。
第十四條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需要變更、延續、停辦或關閉礦山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變更、延續、註銷手續。逾期不辦理變更、延續、註銷登記手續的,其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登記管理機關應對頒發、變更、註銷和吊銷的採礦許可證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資源稅、資源補償費。
第十六條採礦權人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達到規定的考核標準,不得采富礦棄貧礦。
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第十七條新、改、擴建礦山企業的可行性論證、設計及竣工驗收,須徵得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八條採礦權人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防止污染和破壞地質環境、生態環境,做到安全生產。
第十九條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地質災害的,應及時向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告,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防止災害擴大;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四章礦產品加工、經營及運輸
第二十條加工礦產品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採用先進的加工工藝,充分利用礦產資源。
新、改、擴建礦產品加工企業的可行性論證、設計及竣工驗收,應邀請所在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參加。
第二十一條加工、收購、銷售非自採礦產品的組織和個人,需向自治州或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領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憑證到有關部門辦理證照等手續。其中:鎢、錫、銻、稀土、水晶、金剛石、銅以及對自治州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礦種的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州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查頒發。
收購、銷售礦產品需憑採礦許可證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到礦產品運出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準運證。凡無準運證的礦產品,鐵路、公路、水上等運輸組織及個人不得承運。
自治州、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權在礦區出入口對運輸礦產品的車船進行檢查。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無證加工、收購、銷售礦產品。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加工、收購、銷售、運輸非法采出的礦產品。
第二十二條從事礦產品加工、經營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接受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修訂的條例
1993年5月18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根據2000年3月30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涼山彝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5年2月26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涼山彝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保護的監督管理,促進經濟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四川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礦產資源和礦業發展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加工或經營礦產品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內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
第四條 自治州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實行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和有效保護礦產資源的方針,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開發利用。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國有、集體企業是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主體。自治州保護州內從事礦業生產活動的國有、集體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其鞏固和發展。
自治州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自治州鼓勵州外、省外、國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州內依法合作、合資或獨資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並為其提供方便條件。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照顧地方的經濟利益,有利於當地經濟建設,有利於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搞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礦產品運銷、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協助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七條 探礦權人施工前應持勘查許可證向自治州和勘查區所在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其監督檢查,定期報送工作進展情況;勘查項目結束或因故撤銷勘查項目後,應及時向自治州、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抄送上報的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勘查項目撤銷報告。
探礦權人應在批准的時限內,按照批准的探礦設計施工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超越範圍探礦,不得以探礦為名進行生產性採礦。
第八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礦床,可以申請開採,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許可證,取得勘查作業區的合法採礦權。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登記,取得採礦許可證。禁止無證採礦。
轉讓採礦權須依法經原發證機關審查批准。
第十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持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以及礦山地質環境保證金。
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可按有關規定申請減、免。
第十一條 下列礦產資源的開採由自治州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礦產資源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省規劃礦區和對全省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礦種以外可供開採儲量規模為中型及以下的礦產資源;
(二)可供開採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煤、硫、磷礦和分散、零星的金礦。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自覺接受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依法填報各類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基礎資料統計報表,定期參加年度檢驗。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書面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有關縣(市)人民政府應在90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
採礦權人應當按劃定的採礦區範圍設定地面邊界標誌。
禁止越界採礦。
第十四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需要變更、延續、停辦或關閉礦山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變更、延續、註銷手續。逾期不辦理變更、延續、註銷登記手續的,其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登記管理機關應對頒發、變更、註銷和吊銷的採礦許可證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資源稅、資源補償費。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達到規定的考核標準,不得采富礦棄貧礦。
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第十七條 新、改、擴建礦山企業的可行性論證、設計及竣工驗收,須徵得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防止污染和破壞地質環境、生態環境,做到安全生產。
第十九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地質災害的,應及時向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告,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防止災害擴大;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四章 礦產品加工、經營及運輸
第二十條 加工礦產品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採用先進的加工工藝,充分利用礦產資源。
新、改、擴建礦產品加工企業的可行性論證、設計及竣工驗收,應邀請所在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參加。
第二十一條 加工、收購、銷售非自採礦產品的組織和個人,需向自治州或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領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憑證到有關部門辦理證照等手續。其中:鎢、錫、銻、稀土、水晶、金剛石、銅以及對自治州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礦種的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州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查頒發。
收購、銷售礦產品需憑採礦許可證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到礦產品運出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準運證。凡無準運證的礦產品,鐵路、公路、水上等運輸組織及個人不得承運。
自治州、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權在礦區出入口對運輸礦產品的車船進行檢查。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無證加工、收購、銷售礦產品。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加工、收購、銷售、運輸非法采出的礦產品。
第二十二條 從事礦產品加工、經營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接受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或個人,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發現或勘查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二)開採、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三)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成績顯著的;
(四)行使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地質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處罰;給予吊銷有關證照的處罰,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一)無證勘查、採礦、經營礦產品或超越勘查、採礦、經營規定範圍進行勘查、採礦、經營的,擅自進入國家、省、州規劃區和他人勘查、採礦區範圍勘查、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實行保護性開採特定礦種的,以及僅持勘查許可證進行邊探邊采或在勘查中以選冶試驗為名進行經營性採礦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千元至10萬元的罰款;
(二)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千元至1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
(三)不按規定報送地質勘查報告或撤銷勘查項目報告的,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報的,處5千元至5萬元的罰款;
(四)無證運輸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承運方運輸費兩倍的罰款;
(五)加工、收購、銷售、運輸非法采出的礦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經營許可證;
(六)擅自印刷、塗改、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礦產品準運證的,沒收印刷、塗改、偽造、冒用的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採取破壞性方法採礦的,對能夠綜合開採和綜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產不進行綜合開採、綜合利用又無保護措施的,採礦的廢石、永久性建築壓覆已知礦床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連續兩年達不到規定指標的,處5千元至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採礦許可證;
(八)不按規定填報礦山企業開發利用統計報表、礦產儲量年度基礎報表等資料的,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並處2千元至3萬元罰款;
(九)在規定限期內未足額繳納資源補償費和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的,由徵收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追繳應繳費用外,可吊銷採礦許可證;
(十)隱匿、偽報財會資料,偷、漏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除追繳應繳費用外,並處所偷、漏費額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採礦許可證;
(十一)探礦權人自取得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採礦權人自取得採礦許可證之日起八個月內,既不進行勘查或採礦活動,又不辦理註銷或延期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千元至5萬元罰款,並可註銷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不按規定參加礦產資源開採年度檢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千元至5萬元的罰款,並可註銷採礦許可證。
不按規定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延續、註銷手續的,原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自行廢止,並處5千元至5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勘查年度內,不按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處1千元至2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勘查許可證。
不按規定測繪礦山(井)採礦工程平面圖或井上、井下採礦工程對照圖的,處1千元至2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地質環境保護有關規定的,依照《四川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違法頒發採礦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和礦產品準運證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法頒發的證件由原頒證機關或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公告撤銷,依法重新辦理有效證件。
第二十九條 對在勘查、採礦活動中,違反環境保護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法、礦山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在勘查作業區或礦山企業進行盜竊、搶奪、破壞礦產資源、礦產品、財物、擾亂生產、生活秩序,破壞勘查、採礦設施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木里藏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根據《礦產資源法》、《四川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變通或補充規定,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