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開採的管理,保護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礦產資源開採秩序,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開採
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
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三)外商投資開採的礦產資源;
(四)本辦法附錄所列的礦產資源。
開採
石油、
天然氣礦產的,經國務院指定的機關審查同意後,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審批登記,頒發
採礦許可證;
(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開採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在審批發證後,應當逐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四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需要申請立項,設立礦山企業的,應當根據劃定的礦區範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檔案;
(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開採國家規劃礦區或者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和國家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申請開採石油、天然氣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批准設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進行石油、
天然氣開採的批准檔案以及採礦企業法人資格證明。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需要採礦權申請人修改或者補充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資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知採礦權申請人限期修改或者補充。
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納
採礦權使用費,並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繳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
採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
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採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七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0年;中型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小型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採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可以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定地面標誌。
第九條
國家實行採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採礦權使用費,按照礦區範圍的面積逐年繳納,標準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條
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採礦權的,採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採礦權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國家預算管理;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計畫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採礦權人提出申請,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的減免辦法審查批准,可以減繳、免繳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
(一)開採邊遠貧困地區的礦產資源的;
(二)開採國家緊缺的礦種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
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礦山企業嚴重虧損或者停產的;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許可權確定招標的礦區範圍,發布招標公告,提出投標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對境外招標的礦區範圍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定。
登記管理機關組織
評標,採取擇優原則確定中標人。中標人繳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費用後,辦理登記手續,領取
採礦許可證,成為採礦權人,並履行標書中承諾的義務。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採礦權人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環境及其他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等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提交年度報告。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
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
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領取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不依照本辦法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
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限期恢復;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採礦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本辦法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採石油、天然氣礦產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被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自採礦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採礦權。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
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採礦許可證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申請登記書、變更申請登記書和註銷申請登記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七條
辦理採礦登記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收費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開採礦產資源,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中外合作開採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契約後,將契約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採礦許可證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換領新採礦許可證。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辦的礦山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開始繳納採礦權使用費,並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減繳、免繳。
第三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頒發的採礦許可證和吊銷的採礦許可證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區範圍,是指經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劃定的可供開採礦產資源的範圍、井巷工程設施分布範圍或者露天剝離範圍的立體空間區域。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附錄的修改,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和1990年11月2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同時廢止。
附錄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礦種目錄
1煤 2石油 3油頁岩 4烴類天然氣 5二氧化碳氣 6煤成(層)氣 7地熱 8放射性礦產 9金 10銀 11鉑 12錳
13鉻 14鈷 15鐵 16銅 17鉛 18鋅 19鋁 20鎳 21鎢 22錫 23銻 24鉬 25稀土 26磷 27鉀 28硫 29鍶 30金剛石 31鈮 32鉭 33石棉 34礦泉水
修訂情況
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令第653號對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經評估確認的”。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中外合作開採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契約後,將契約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原條款 | 修訂後條款 |
第十條 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採礦權的,採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採礦權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 第十條 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採礦權的,採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採礦權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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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中外合作開採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契約前,將合作的礦區範圍、開採礦種、開發利用方案等資料報原發證機關覆核並簽署意見;在簽訂契約後,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 第二十九條 中外合作開採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契約後,將契約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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