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對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管理,保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03年8月1日頒布實施,總計四章四十六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 :第242號
  • 總理李鵬
  • 時間:1998年2月12日
國務院令,轉讓辦法,細則,探礦權,採礦權,取得方法,總則,常見誤解,區別,招標管理,

國務院令

第242號
現發布《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李鵬
1998年2月12日

轉讓辦法

細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管理,保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轉讓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除按照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經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第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
第五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轉讓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入採礦生產滿1年;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採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探礦權或者採礦權轉讓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採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八條 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或者採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契約;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檔案;
(四)轉讓人具備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採情況的報告;
(六)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採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採礦權的批准檔案。
第九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評估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條 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
準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
批准轉讓的,轉讓契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準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審批管理機關批准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後,應當及時通知原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後,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三條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進行勘查、採礦的年限的剩餘期限。
第十四條 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採礦權轉給他人進行採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審批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探礦權轉讓申請書、採礦權轉讓申請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探礦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權利
享有法定主體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依法向國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取得勘查許可證,在規定的區塊範圍和期限內,按批准的內容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的權利。國家將原本屬於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權以設定特許權的方式授予探礦權人使用。它是礦業權的組成部分。其主體為取得勘查許可證獲得探礦權的單位或個人,其客體為批准的區塊範圍內特定的礦產資源。探礦權具有物權的性質或稱為他物權,具有排他性,即在批准的區塊範圍和期限內不允許設立第二個探礦權,也不允許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在該區塊內勘查礦產資源

採礦權

採礦權是指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享有的占有、開採和收益的一種特別法上的物權,在物權法概括性規定基礎上由《礦產資源法》予以具體明確化。採礦權客體應包括礦產資源和礦區,具有複合性,並且礦區及其所蘊涵的礦藏種類規模不同對採礦權的取得及行使有著重要影響。採礦權可有限制的轉讓,法律應明確並完善採礦權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轉形式。

取得方法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規範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保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法定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標人參加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探礦權採礦權中標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採礦權拍賣,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採礦權競得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採礦權掛牌,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掛牌公告,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期限和場所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採礦權競得人的活動。
第四條 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的監督管理。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下級主管部門的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第六條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常見誤解

1:我國一直使用礦業權代表探礦權採礦權,這使得“礦業權”一詞承擔了雙重責任。在許多情況下,其法律屬性與資產屬性混在一起,導致其行政意義和物權意義相混淆。
2:政府行為與市場行為混在一起,不利於政府清晰地執行其礦產資源的行政審批和資產監管職能。政府應把自己定位為兩權的審批者,而不是兩權的決定者。
3:建議在礦法修改中確立以下術語:礦業權分兩級:探礦權、採礦權;礦產資源資產,不分級。

區別

對於同一個礦產地,說起採礦權,人們總覺得它的價值要高於探礦權,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在法律的層面,探礦權採礦權是有區別的;但在經濟的層面,探礦權與採礦權並不一定有區別。
國外礦業權、礦資產是兩個概念,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獲得,礦資產通過市場機制運轉獲取,首先我們要引入礦產資源資產(以下簡稱礦資產)的概念,它同這宗資產是在探礦權名下還是在採礦權名下無關。譬如說有一宗煤炭資源的礦產資源資產,經評估其價值為2000萬元,那么不論該資產是作為探礦權出讓,還是作為採礦權出讓,其價值均應為2000萬元。
正是因為在我國礦產資源法規體系中沒有引入礦資產的概念,而是用礦業權代表礦資產,具體講是用探礦權採礦權代表礦資產,這就使得“礦業權”一詞承擔了雙重責任:其一是礦產資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礦產資源的資產實物。基於這種把礦產資源的法律屬性和經濟屬性混合成一個詞的現實,於是“礦業權”既作為一種權屬在政府部門審批,又作為一種資產在市場上轉讓。在許多情況下,其權力屬性與資產屬性混在一起,導致政府行為與市場行為混在一起,不利於政府清晰地執行其礦產資源的行政審批和資產監管職能。
國外礦業權和礦資產是兩個概念,用兩個名詞來表示。礦業權(miningtitle或miningright)是對某一特定礦產地開展礦業活動的法律保障;礦資產(mineralproperty)是在該礦產地中的礦產資源實物,包括資源/儲量、礦床、礦體、礦化、異常、遠景區等,對它們應進行圈定和評估。礦資產有兩個基本權屬主體: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我國,所有者是國家,使用者是企業。按照國際慣例,從礦業公司(使用者)的角度,礦資產等於該礦產地的全部價值減去權利金及其他形式的礦產資源所有者提取部分。假定該礦產地的全部價值為Q,國家作為所有者占有P,礦資產R=Q-P。
R是礦資產,而礦業權是對R進行法律保護。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獲得,礦資產通過市場機制運轉。一般說來,礦業權人是全部礦產資源資產價值Q的發現者,但他擁有只是Q的一部分,即礦資產R,因為它必須對所有者有所支付。站在國家的角度,P是國家(所有者)擁有的實際資產。Q是國家和企業共同擁有的資產,國家有權從政策和法規的角度進行巨觀調控,但不能進行微觀處置。國家還應對Q的實物形態進行巨觀調控,以保障國家經濟系統的健康運行。我國由於權屬和資產使用同一個名詞,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混淆了Q、P、R之間的資產關係。
在“一級市場”資源出讓操作中,有關單位讓評估機構再按採礦權評估一次探礦權,從而獲得一個更高的價款,這違背了資產評估的基本原則有了礦業權和礦資產兩個名詞,就知道從資產的角度來看,為什麼探礦權資產和採礦權資產沒有區別了。例如,某礦產地有1000萬噸煤的控制儲量,還有2000萬噸煤的推斷資源量,還有一塊30平方公里找煤遠景區,經評估,這三項價值1億元人民幣。那么,該礦資產的價值就是1億元人民幣。只要沒有進一步的地質勘查工作投入,那么,不論礦業權人被授予的是探礦權還是採礦權,該礦產地價值就是1億元人民幣。我們這裡討論的是所謂“二級”市場的礦資產價值問題。
對於“一級市場”,這時候指的是國家的礦資產而非企業的礦資產。國家的礦資產用P表示。由於P具有多種形式,一部分通過市場運作一次性獲取,另外部分可能通過權利金由政府部門逐年收取,因此在估計P的價值時要明晰二者的關係。P和R都來源於Q,因此Q定了,P和R實際上就是一個政策調控問題:國家多得一點還是企業多得一點,取決於國家經濟系統的需求和對礦業開發的政策走向。同樣,P一旦評估出來,不管是在探礦權名下,還是在採礦權名下,它的價值是不變的。但是在實際的“一級市場”資源出讓操作中,人們總覺得探礦權價款比採礦權價款低了許多,於是讓評估機構再按採礦權評估一次,從而獲得一個更高的價款。如果一個評估機構對同一個礦產地評估出的探礦權價款和採礦權價款差別很大,這就違背了資產評估的基本原則。同一個對象怎么會評估出兩個價值呢?究其原因,是對礦資產評估不到位或對礦資產的期望值過高造成的。因此,根本不存在通過人工方式將探礦權升級為採礦權來提高礦資產的價值問題。
將探礦權價款改為採礦權價款出讓,是違背《礦產資源法》的。提出探礦權或採礦權的主體應該是申請者(礦山企業),而不是政府部門。
政府部門的任務是對企業申請的探礦權或採礦權進行審批。企業申請探礦權或採礦權要遵照兩權的申請要求和有關規範、標準,包括礦產資源法規、資源/儲量分類、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環境評價規定等,申報必要的材料,進行說明和論證。如果由政府來選擇兩權,那么是否也由政府按照上述法規、規範標準來進行它所選定的礦業權類型準備材料和進行技術經濟論證呢?政府顯然不應做,也做不到這一點。因此,是申請探礦權還是採礦權,涉及地質勘查和礦山開發階段的一系列基本規律,不是隨意主觀確定的,政府應該把自己定位為兩權的審批者,而不是兩權的決定者。
為了在礦產資源管理中準確地表述礦產資源的法律屬性和資產屬性,建議在礦法修改中確立以下術語:礦業權分兩級:探礦權、採礦權;礦產資源資產,不分級。這樣,在涉及法律的場合,使用“礦業權”一詞;在涉及經濟的場合,使用“礦產資源資產”一詞。這就同國際的表述方式接了軌,避免了一詞兩用帶來的問題。

招標管理

第三章 實 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有計畫地進行。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勘查專項規劃、礦區總體規劃、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市場供需情況,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法定許可權,編制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計畫,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主管部門組織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工作,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由委託機關審核頒發。  受委託的主管部門不得再委託下級主管部門組織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工作。
第十四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計畫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編制招標拍賣掛牌方案;招標拍賣掛牌方案,縣級以上地方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審定。
第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方案,編制招標拍賣掛牌檔案。 招標拍賣掛牌檔案,應當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標書、競買申請書、報價單、礦產地的地質報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要求、成交確認書等。
第十六條 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由主管部門依規定委託有探礦權採礦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或者採取詢價、類比等方式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和國家產業政策等綜合因素集體決定。 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之前,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第十七條 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二)擬招標拍賣掛牌的勘查區塊、開採礦區的簡要情況; (三)申請探礦權採礦權的資質條件以及取得投標人、競買人資格的要求; (四) 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檔案的辦法; (五) 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 (六) 投標或者競價方式; (七) 確定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八) 投標、競買保證金及其繳納方式和處置方式; (九) 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依規定對投標人、競買人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資質條件和資格要求的,應當通知投標人、競買人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以及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的時間和地點。
第十九條 投標人、競買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時間和地點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後,方可參加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逾期未繳納的,視為放棄。
第二十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中標人、競得人逾期不簽訂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部門和中標人、競得人的名稱、地址; (二)成交時間、地點; (三)中標、競得的勘查區塊、開採礦區的簡要情況; (四)探礦權採礦權價款; (五)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繳納時間、方式; (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要求; (七)辦理登記時間; (八)主管部門和中標人、競得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成交確認書具有契約效力。
第二十一條 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前一次性收取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數額較大的,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分期收取。 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中標人、競得人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可以抵作價款。其他投標人、競買人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主管部門須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二十三條 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後,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中標、競得結果在指定的場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四條 中標人、競得人提供虛假檔案隱瞞事實、惡意串通、向主管部門或者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行賄或者採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成交確認書所約定的時間為中標人、競得人辦理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並依法保護中標人、競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主管部門在簽訂成交確認書後,改變中標、競得結果或者未依法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中標人、競得人造成損失的,中標人、競得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賠償。
第二十七條 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招標拍賣掛牌的檔案,檔案包括投標人、評標委員會、中標人、競買人和競得人的基本情況、招標拍賣掛牌過程、中標、競得結果等。
第二節 招 標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採礦權招標的,投標人不得少於三人。 投標人少於三人,屬採礦權招標的,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組織招標;屬探礦權招標的,主管部門可以以掛牌方式授予探礦權。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檔案所需的合理時間;但是自招標檔案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檔案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於30日。
第三十條 投標、開標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投標人按照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投標檔案,在提交投標檔案截止之日前,將投標檔案密封后送達指定地點,並附具對投標檔案承擔責任的書面承諾。 在提交投標檔案截止之日前,投標人可以補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標檔案。補充、修改的內容作為投標檔案的組成部分。  (二)主管部門簽收投標檔案後,在開標之前不得開啟;對在提交投標檔案的截止之日後送達的,不予受理。 (三)開標應當在招標檔案確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由主管部門主持,邀請全部投標人參加。開標時,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檔案的密封情況,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檔案的主要內容。 (四)評標由主管部門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檔案進行評審。評審時,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檔案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該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檔案的範圍或者改變投標檔案的實質內容。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和中標候選人,報主管部門確定中標人;主管部門也可委託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的投標檔案都不符合招標檔案要求的,可以否決所有的投標。
第三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由主管部門根據擬招標的探礦權採礦權確定,有關技術、經濟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在中標結果公布前,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須保密。
第三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其他好處的,或者向他人透露標底或有關其他情況的,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第三十三條 確定的中標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檔案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檔案的實質性要求,並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高,但投標價格低於標底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中標人確定後,主管部門應當通知中標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簽訂成交確認書,並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投標人。  第三節 拍 賣
第三十五條 探礦權採礦權拍賣的,競買人不得少於三人。少於三人的,主管部門應當停止拍賣。
第三十六條 探礦權採礦權拍賣的,主管部門應當於拍賣日20日前發布拍賣公告。
第三十七條 拍賣會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拍賣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拍賣主持人介紹探礦權採礦權的簡要情況; (三)宣布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 (四)主持人報出起叫價; (五)競買人應價。
第三十八條 無底價的,拍賣主持人應當在拍賣前予以說明;有底價的,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底價的,該應價不發生效力,拍賣主持人應當停止拍賣。
第三十九條 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主持人落槌表示拍賣成交,拍賣主持人宣布該最高應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 主管部門和競得人應噹噹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四節 掛 牌
第四十條 探礦權採礦權掛牌的,主管部門應當於掛牌起始日20日前發布掛牌公告。
第四十一條 探礦權採礦權掛牌的,主管部門應當在掛牌起始日,將起始價、增價規則、增價幅度、掛牌時間等,在掛牌公告指定的場所掛牌公布。 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第四十二條 競買人的競買保證金在掛牌期限截止前繳納的,方可填寫報價單報價。主管部門受理其報價並確認後,更新掛牌價格。
第四十三條 掛牌期間,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競買人的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四十四條 掛牌期限屆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於底價的,掛牌成交;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於底價者除外;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報價低於底價的,掛牌不成交。 在掛牌期限截止前30分鐘仍有競買人要求報價的,主管部門應當以當時掛牌價為起始價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且高於底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
第四十五條 掛牌成交的,主管部門和競得人應噹噹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施行。
本辦法發布前制定的有關檔案的內容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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