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審批有關問題的規定

根據《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和國土資發[1998]20號《關於印發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申請書、審批表及審批通知書格式的通知》,為規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審批工作,現將《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審批有關問題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審批有關問題的規定
  • 印發:國土資源部司局
  • 時效性:有效
  • 時間: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簡介,文本內容,

簡介

國土資源部司局檔案
國土資勘發[1998]11號
關於印發《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審批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礦廳(局)、海南省環境資源廳、重慶市礦管辦:
附屬檔案: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審批有關問題的規定
(國土資源部地質勘查司、礦產開發管理司章)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文本內容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審批有關問題的規定
一、關於轉讓申請的受理
1. 轉讓審批機關在受理轉讓申請之前,應核點申請材料的數量、來源、質量是否符合要求。轉讓申請材料除包括轉讓申請書及要求附具的證明材料、證件、檔案的複印件、轉讓契約文本外,還應附轉讓申請報告,說明轉讓的原由,以使審批機關對轉讓項目有個總體的了解
2.轉讓一個探礦權的部分勘查區域或採礦權的部分開採區域時,須先徵得原登記機關同意,並辦理相應的探礦權或採礦權的變更分立登記後,再向轉讓審批機關提交轉讓申請。
3.申請轉讓的探礦權或採礦權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轉讓申請審批或不足以開展相應勘查、開採工作的,轉讓申請人可同時或提前向(原)勘查或採礦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4.轉讓申請人在提交轉讓申請材料的同時,應提交受讓人申請的全部材料。在審查轉讓申請時,也同時審查受讓人的登記申請。
5.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請材料,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請材料,不予受理。
二、關於審查與簽批
審批程式包括審查、審核和簽批三個程式。審查的內容主要是轉讓條件、探礦權人或採礦人義務的履行情況、轉讓契約書的關鍵條款及受讓人的資質條件等。轉讓申請人或受讓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規定條件的,均不能獲準轉讓。
(一)探礦權轉讓申請的審查
1.轉讓探礦權必須同時符合《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五個條件。
2. “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相應的地質資料、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或經批准的儲量報告作為證明。必要時可由轉讓審批機關向下級地礦行政管理機關行文核實。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工作量清單和單位會計報表作為證明。必要時可由轉讓審批機關向原登記機關或下級地礦行政管理機關核實。
4.“探礦權權屬無爭議”,須由轉讓審批機關向下級地礦行政管理機關核實。
5.“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轉讓申請人須提交付款收據或收據複印件加蓋收款登記機關印章作為證明。1998年2月12日前獲得探礦權的除外。
6. 轉讓屬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轉讓申請人須提交探礦權採礦權評估結果確認機關的評估結果確認書。轉讓屬非國家出資的探礦權,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勘查出資證明。
7. 轉讓的探礦權為再次轉讓的,轉讓申請人須提交上一次轉讓審批檔案的複印件。
8. 轉讓申請人與受讓人草簽的探礦權轉讓契約,應審查以下主要內容:
(1)轉讓人和受讓人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
(2)標的,即探礦權名稱;
(3)對標的的具體描述。包括勘查許可證證號、發證機關、探礦權所涉及的勘查區的地理數據、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4)雙方擬定的轉讓價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買(賣)斷的要明確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時間、結算方式等;
(6)受讓人對將繼續履行探礦權人的義務的承諾;
(7)違約責任;
(8)必要的說明。
9.按勘查登記的規定審查受讓人的資質條件。
(二)採礦權轉讓申請的審查
1. 轉讓採礦權必須同時符合《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4個條件。
2. “礦山企業投入採礦生產滿1年”,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報告和投產以來各年(包括當年)的銷售納稅單。
3.“採礦權權屬無爭議”,須由轉讓審批機關的下一級地礦行政管理機關出具證明。
4.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轉讓申請人須提交付款收據或收據複印件。
5.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對於資源補償費,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收費機關出具的繳費證明,對於資源稅,由轉讓申請人出具完稅證明。
6. 轉讓國家出資形成的礦產地的採礦權,轉讓申請人須提交評估結果確認機關的評估結果確認書。轉讓的採礦權屬非國家出資的,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有關的出資證明。
7. 轉讓的採礦權為再次轉讓的,轉讓申請人須提交上次轉讓審批檔案的複印件。
8. 轉讓申請人與受讓人草簽的採礦權轉讓契約,應審查以下主要內容:
(1)轉讓人和受讓人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
(2)標的,即採礦權名稱;
(3)對標的的具體描述。包括採礦許可證證號、發證機關、礦區範圍的坐標、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及開發利用情況等;
(4)雙方擬定的轉讓價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買(賣)斷的要明確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時間、結算方式等;
(6)受讓人對將繼續履行採礦權人的義務的承諾;
(7)受讓人對繼續按經審批的礦山開發利用方案進行施工、生產的承諾;
(8)違約責任;
(9)必要的說明。
採礦權轉讓申請人與受讓人在轉讓之前,應就各有關方面做好交接工作。採礦權一經轉讓,受讓人將行使由此權產生的一切權利和履行全部義務,包括轉讓之前原採礦權人應履行而未履行的義務和承擔法律責任。此項應明確寫入雙方契約之中。
9. 按採礦登記的規定審查受讓人的資質條件。
三、關於通知與變更發證
1.轉讓審批機關完成轉讓審查後,向轉讓申請人和受讓人同時發出探礦權或採礦權轉讓審批通知書,並抄送原發證機關。
2. 獲得批准轉讓的,轉讓申請人與受讓人根據法規規定的管轄許可權,向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重新發證。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審批表》是轉讓審批過程中的內部工作用表,必須按要求填寫,並歸檔保存。
轉讓審批機關對每一項探礦權或採礦權轉讓審批的有關資料,均應妥善存檔備查。省級轉讓審批機關應於每年1月份將上年的探礦權或採礦權轉讓審批情況向部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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