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是2008年2月28日由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財建[2008]22號發布的一項行政審批項目。
根據國務院2014年08月12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取消《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的行政審批事項。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 項目作用:深化礦業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
- 項目現狀:取消
- 取消時間:2014年08月12日
項目背景
組織機構
標準條件
二、關於剩餘資源儲量核實問題。對無償取得且尚未進行有償處置的採礦權,剩餘資源儲量估算的基準日,各省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以2006年9月30日為準,按照現行規定進行核實、評審和備案。對由國土資源部登記發證的礦業權,與礦業權有償處置有關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工作,國土資源部委託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對沒有儲量核實報告的採礦權,採礦權人可委託具備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補充勘查,達到勘探程度並提交資源儲量報告,經評審、備案後,作為採礦權價款評估的依據。對採礦權有償處置時的資源儲量核實,要注意對共伴生資源儲量做出評價和估算。
三、關於礦業權價款評估問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要加強對無償占有(取得)的礦業權有償處置過程中價款評估的管理。礦業權價款應委託礦業權評估機構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備案。評估機構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商財政部門統一委託,採取公開、競爭的方式確定。
已轉增為國家資本金的礦業權價款,原則上按已轉增國家資本金的數額進行處置,不再另行對價款進行評估。礦業權價款已經評估備案但尚未進行有償處置的,在評估備案的有效期限內,可以按已備案的評估結果繳納礦業權價款。對由國土資源部登記發證的礦業權,與礦業權有償處置有關的價款評估、備案工作,國土資源部委託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
四、關於以資金形式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問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的管理,由國土資源部登記發證的礦業權,其探礦權價款在500萬元以下、採礦權價款在3000萬元以下的,價款原則上一次性繳清;由地方登記發證的礦業權,其探礦權、採礦權價款一次性繳清的標準,由各省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
分期繳納價款的礦業權人,應在價款評估備案後兩個月內,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交申請和分期繳款方案。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分期繳納價款的期限、金額等進行審核後,發出“繳款通知書”。
分期繳納價款的礦業權人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檔次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水平承擔資金占用費。資金占用費計算基數為本期應繳納價款的本金,計費期限為延期繳納的天數,費率按繳款當日同檔次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確定。對於分期繳納價款期限內礦業權人提前繳款的,計費期限按實際延期繳納的天數計算。礦業權人繳納的資金占用費,參照礦業權價款進行管理,實行中央與地方2∶8分成。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據礦業權人的申請、核准的分期繳款方案及本年度繳納礦業權價款的憑證,辦理礦業權的審批登記工作。凡未按核准的分期繳款方案足額繳納礦業權價款的,一律不得辦理登記發證和年檢手續。實行分期繳款的探礦權人申請採礦權的,必須在申請劃定礦區範圍前繳清全部的探礦權價款;實行分期繳款的礦業權人申請轉讓礦業權的,應當繳清剩餘的礦業權價款後才可辦理轉讓手續。
五、關於以折股形式繳納礦業權價款問題。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嚴格按照許可權辦理以折股形式繳納礦業權價款審批事宜。其中:中央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按程式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審批;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由省級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核實中央、地方出資比例的基礎上,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審核確認後按程式分別審批;地方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按程式報省級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
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強對以折股形式繳納價款的礦業權出資情況的核實,具體核實工作可委託具備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承擔。
六、關於由探礦權轉為採礦權後繳納價款問題。取得國家出資勘查礦產地的探礦權已轉為採礦權,既未繳納探礦權價款,也未繳納採礦權價款的,採礦權人應繳納採礦權價款。對本應設定採礦權卻設定了探礦權的,應繳納採礦權價款,已繳納過探礦權價款的,可從應繳納的採礦權價款中扣除。
七、關於已轉增國家資本金的礦業權價款的處置問題。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已轉增國家資本金的礦業權價款的清理,嚴格按照規定進行有償處置。已轉增國家資本金的礦業權價款的清理處置工作,由原批准轉增國家資本金的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
已將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的礦業權,經批准轉讓給新企業的,由原批准轉增國家資本金的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向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的股份持有者追繳價款。
八、關於礦業權價款分成問題。礦業權價款收入中央與地方分成的時間界限,是指2006年9月1日以後出讓(或有償處置)的礦業權價款收入,一律實行中央與地方2∶8分成。
省級財政部門要制定完善省以下礦業權價款收入分成管理辦法,地方分成的礦業權價款收入,原則上向資源產地傾斜。
九、關於“資源一次劃定、分期分段出讓”採礦權問題。對於資源儲量大、服務年限長、一次性繳納採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礦山企業,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按照生產規模與資源量相匹配的原則,採取“資源一次劃定、分期分段出讓”的方式向礦山企業出讓採礦權,並按規定收取採礦權價款。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各省可根據本省實際情況,研究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十、關於礦業權有償處置相關費用的列支問題。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礦業權有償處置過程中發生的資源儲量核實、礦業權價款評估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不得從礦業權價款收入中坐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