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審批

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審批是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需要進行的行政審批事項,主要從事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審批工作。

根據國務院2014年7月22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取消了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審批的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審批
  • 作用: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審批
  • 現狀:取消
  • 取消時間:2014年7月22日
項目背景,組織機構,標準條件,股權確權管理,附 則,項目取消,

項目背景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管理辦法(試行)》
[日期:2008-10-14]
來源:作者:
(2006年10月25日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財建[2006]695號文印發)
第一條為維護資源性資產國家所有權益,加強和規範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同意深化煤炭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改革試點實施方案的批覆》(國函[2006]102號)和《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深化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建[2006]694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是指探礦權、採礦權人以資金方式向國家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本著自願原則,報經批准後部分或全部以股份方式繳納。折股股份按應繳價款占探礦權、採礦權人淨資產的比例計算。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劃歸中央地質勘查基金(以下簡稱中央地勘基金)持有的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所形成股權的管理。

組織機構

第四條符合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條件的,探礦權、採礦權人可以按照探礦權、採礦權審批登記管理許可權提出申請。其中屬於中央審批登記的,探礦權、採礦權人可通過主管部門或直接向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申請;屬於地方審批登記的,探礦權、採礦權人可通過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向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提出申請。 已經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批准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為國家資本金的,如選擇以折股方式繳納,可按原批准渠道提出申請。

標準條件

第五條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申請材料一式兩份,主送財政部,抄送國土資源部。申請材料包括:(一)申請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正式檔案。
(二)探礦權、採礦權人所持有的有效期內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複印件。
(三)探礦權、採礦權評估結果確認、核准或備案檔案以及評估報告。
(四)符合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五)探礦權、採礦權人的出資人同意探礦權、採礦權價款以折股形式繳納並劃歸中央地勘基金持有的證明材料,其中國有獨資企業的證明材料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出具;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證明材料由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出具。
(六)探礦權、採礦權價款以折股形式繳納後探礦權、採礦權人股權結構及比例變化方案。
(七)經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年度財務會計報表。
(八)探礦權、採礦權人的營業執照、產權登記證及公司章程等複印件。
(九)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要求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六條對符合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條件且材料齊備的,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依據各自職責予以審核並聯合批覆。

股權確權管理

第七條探礦權、採礦權人自接到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聯合批覆同意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檔案後,應當按照《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主動與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機構聯繫,及時辦理公司章程修改、產權變更登記及賬務處理等相關事項。
第八條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企業選派人員進入董事會或股東會,並依法履行職責。對由董事會、股東會決策的重大事項,在意見表決前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機構須向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請示後決策。
第九條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機構根據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的指令,負責辦理所持有的股權轉讓及收益分配等具體工作。
第十條中央地勘基金所持有的股權收益(包括分紅、變現收入等),全部用於補充中央地勘基金。

附 則

第十一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項目取消

國務院2014年7月22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取消了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審批的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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