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管理暫行辦法

《湖南省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管理暫行辦法》是由湖南省財政廳、湖南省國土資源於2007年11月16日發布並實施的政策法規。

【發布單位】湖南省
【發布文號】湘財建〔2007〕75號
【發布日期】2007-11-16
【生效日期】2007-11-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政策參考
【檔案來源】湖南省
湖南省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管理暫行辦法
(湘財建〔2007〕75號)

省直有關部門、各市州財政局、國土資源局:
為進一步深化探礦權、採礦權(以下簡稱礦業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調整礦產資源收益分配關係,加強礦業權價款徵收和使用管理,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深化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建〔2006〕694號)以及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入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財建〔2006〕39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我們制定了《湖南省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管理暫行辦法》,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湖南省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管理暫行辦法
湖南省財政廳
湖南省國土資源廳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湖南省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深化探礦權、採礦權(以下簡稱礦業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調整礦產資源收益分配關係,加強礦業權價款徵收和使用管理,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深化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建〔2006〕694號)以及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入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財建〔2006〕39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礦業權價款是指國家將其出資(包括各級財政出資,下同)勘查形成的礦產地、礦業權空白地的礦業權出讓給礦業權申請人時,按規定向礦業權申請人收取的扣除出讓成本後的價款。
第三條礦業權價款納入財政專項收支預算管理,收入全部繳入財政,支出一律由財政專項支出預算安排,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章礦業權價款的收繳
第四條全面實行礦業權有償取得制度。
出讓新的礦業權,除國家規定可以協定出讓的以外,一律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以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其繳納的價款不得低於類似條件下的市場價;以競爭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價款為最終的成交價。
本文發布前已發放採礦許可證但未繳納採礦權價款的礦山,在辦理採礦許可證延續登記、變更登記時,由採礦權人按評估確認價繳納採礦權價款。
已發放勘查許可證的商業性探礦權,未繳納探礦權價款的,在辦理探礦權轉讓、探礦權轉採礦權時,由探礦權人按評估備案價扣除勘查成本和勘查行業平均利潤後補繳探礦權價款。勘查成本按國土資源調查預算標準核定,行業平均利潤(節餘)率由省財政廳和省國土資源廳聯合發布。
第五條礦業權價款收入由財政部門及其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負責徵收管理工作,國土資源部門依審批發證許可權負責具體執收。省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徵收中央和省發證的礦業權價款;市(州)、縣(市)分別負責徵收本級發證許可權範圍內的礦業權價款。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可以委託下級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徵收應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徵收的價款,委託的範圍、時限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確定,並將委託徵收協定送同級財政部門及其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備案。
第六條由省級國土資源部門審批發證的礦業權價款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其礦業權出讓價款扣除出讓直接成本費用後,中央和省實行2∶8比例分成,留省部分按3∶2∶5比例在省、市(州)、縣(市)之間分成。縣(市)分成部分應按一定比例安排給礦區所在地的鄉鎮、村,用於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和公益事業的發展,具體比例和使用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二)礦業權空白地的礦業權出讓價款,在扣除出讓直接成本費用後,在省、市(州)、縣(市)之間按3∶2∶5比例分成。
(三)國家和其他投資主體合作勘查形成的礦業權,先按有關規定對探礦權進行有償處置,再按出資比例確定國家出讓收入和其他投資主體收入。國家出讓收入按本辦法的規定在中央、省、市(州)、縣(市)之間分成。
第七條由國家出資的市(州)、縣(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批發證的礦業權價款實行中央與市(州)、縣(市)2∶8比例分成。
第八條礦業權價款收入按以下程式繳納:
(一)由負責組織出讓工作的國土資源部門開具繳款通知書和《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通知礦業權人(或礦業權申請人)繳納價款。繳款通知書應載明繳納總額、分級繳納的額度、繳納賬戶、繳納期限等。分期繳納的還必須明確分期繳納的額度和時限。
(二)礦業權人或礦業權申請人在接到繳款通知書7個工作日內,按繳款通知書和《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的要求,將應繳價款足額繳入財政部門設立的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
(三)應上繳中央的礦業權價款先繳入省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再由省財政廳通過國庫劃繳中央。
第九條對已出讓的礦業權,礦業權人一次性繳納礦業權價款確有困難的,經審批登記管理機關和審批登記管理的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在礦業權有效期限內分期繳納,也可以折股方式繳納。其中探礦權價款最多可分2年繳納,第一年繳納比例不應低於60%;採礦權價款最多可分4年繳納,第一年繳納比例不應低於30%。分期繳納價款的探礦權、採礦權人應承擔不低於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水平的資金占用費。
對新出讓的礦業權,礦業權人必須在簽訂出讓契約60天內繳清全部價款,原則上不得以折股方式繳納,不能按期繳納價款的,解除出讓契約,其保證金不予返回。
第十條凡未有償處置礦業權的國有礦山企業,礦業權出讓價款經省以上審批登記機關批准按以下方式處置:
(一)國有礦山企業破產和改制成非國有礦山企業的,礦業權價款20%上繳中央,25%上繳省財政,其餘部分經省級國有資源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後,由礦山所在地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用於國有礦山企業職工安置;
(二)國有礦山企業改制成國有控股或參股礦山企業的,礦業權價款20%上繳中央,25%上繳省財政,剩餘部分經省級財政部門批准後,用於國有礦山企業的改制成本支出。對以資金方式繳納礦業權價款確有困難的國有礦山企業,按照自願的原則,經省級國有資源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可以將應繳納的礦業權價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繳納,應繳中央價款的折股,由中央地勘基金機構持有,應繳省級價款的折股,由省國土資源廳和省財政廳委託省土地資本經營公司持有。折股與持股管理的具體辦法,按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財建〔2006〕694號檔案執行。
(三)國有礦山企業既不破產也不改制的,在辦理採礦權延續登記時繳納採礦權價款,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依本辦法的規定,經登記管理機關及其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可以分期繳納。
第十一條對本通知發布之前探礦權、採礦權人無償占有屬於國家出資(包括中央財政出資、地方財政出資或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共同出資,下同)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採礦權,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進行清理,並對清理後的探礦權、採礦權進行評估,其中採礦權按照剩餘資源儲量進行評估。探礦權、採礦權人按照探礦權、採礦權審批登記管理機關確認、或備案的價款評估結果,首先應當以資金方式向國家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對以資金方式向國家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可遵循探礦權、採礦權人自願原則,按照本通知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以折股方式繳納。
第十二條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財建〔2006〕694號檔案發布之前,國有地勘單位已經登記持有的由中央礦產資源補償費出資(以下簡稱資補)、中央財政補助地方地質勘查(以下簡稱財補)形成的礦業權、國土資源大調查和中央危機礦山地質勘查形成的礦業權,按以下辦法處置:
(一)地勘單位申請轉讓或以其他形式處置資補和財補探礦權的,先對探礦權進行價款評估,由地勘單位一次性向國家繳納探礦權價款,再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二)國土資源大調查項目的探礦權處置按國土資源部國土資廳發〔2006〕62號檔案的規定執行。
(三)中央危機礦山地質勘查形成的勘查成果,按已發證礦山的管理辦法處置。
第十三條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財建(2006)694號檔案發布前已註銷的礦業權、發布後新登記的中央各類出資形成的礦業權、省及以下財政歷年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外,由省國土資源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以市場競爭方式有償處置。
第三章礦業權價款的使用
第十四條轉讓國家出資形成的礦業權,以及國有、國有控股企業及事業單位轉讓礦業權,應當在國土資源市場以競爭方式公開交易,以其他形式處置國家出資形成的礦業權,國家出資應得的收益不得低於類似條件下的市場價,並報經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批准。
第十五條省、市(州)、縣(市)收取的礦業權價款必須依法專項用於礦產資源勘查支出、礦產資源保護支出、地質災害防治支出、礦產資源管理業務支出和徵收業務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礦產資源勘查支出主要包括:省內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急需的重要礦產資源的勘查;主要區域成礦帶礦產調查;重要基礎地質工作調查;成礦預測與基礎地質研究;重要找礦新技術、新方法的研究、推廣與套用等。
礦產資源保護支出主要包括:採礦、選礦方法研究與運用;生產工藝技術改造;難選冶礦石、低品位礦石、尾礦的利用;礦山勘查、開發秩序維護等。
地質災害防治支出主要包括:地質災害日常監測;地質災害勘查和治理;地下水動態監測;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恢復與治理等。
礦產資源管理業務支出主要包括:礦產資源規劃、儲量管理、信息化建設、礦產資源管理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執法、地質資料管理、礦業權管理、地質科研、組織項目實施、礦業權評估確認、礦業權出讓成本費等。
徵收業務支出是省、市(州)、縣(市)國土資源部門、財政部門在徵收價款過程中所需的徵收成本支出,按不高於繳入同級財政價款總額的5%安排。
第十七條礦業權出讓直接成本費用可按繳入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的礦業權價款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具體計提標準為:礦業權價款成交額在100萬元(含100萬元)以下的,按10%核定出讓直接成本費(最低不低於5萬元);成交價款100―500萬元(含500萬元)以內的,按8%核定出讓直接成本費;成交價款500―1000萬元(含1000萬元)以內的,按6%核定出讓直接成本費;成交價款1000萬元以上的,按4%核定出讓直接成本費。計提的出讓直接成本費由國土資源部門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後,用於實施具體出讓工作中直接發生的有關費用開支。出讓直接成本支出節餘部分繳入同級財政,納入部門預算,用於礦業權出讓的相關支出。
第十八條礦業權價款收入和支出納入預算管理。由國土資源部門在編制年度部門預算時向同級財政部門申報年度使用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省、市(州)、縣(市)國土資源部門應建立礦業權處置和價款徵收台賬,載明礦業權處置方式、礦業權評估或成交價總額、應繳中央、省、市(州)、縣(市)的價款、已繳價款;分期繳納的還應載明期限與分期應繳、已繳額度等,並及時向財政部門報送有關報表和資料。
第二十條省、市(州)、縣(市)國土資源部門要對相關繳款憑證及資料進行審核。對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價款的,不得發放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財政部門要及時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核對礦業權價款的收繳、使用情況,確保礦業權價款收入的及時、足額收取,確保礦業權價款的依法、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條各級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密切配合,加大對礦業權價款徵收、使用中各種違規違紀行為的查處力度,要依法對違規減免、不履行收費職責,應收不收,不及時足額繳庫,截留、坐支、挪用及商業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從嚴查處,追究有關領導和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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