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雲南省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規定的通知

《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雲南省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規定的通知》在2004.11.22由雲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雲南省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11.22
  • 實施時間:2004.11.22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辦、廳、局:
現將《雲南省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雲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雲南省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徵收和使用管理,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價款和礦產資源補償費、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資源稅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應當全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三條 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包括探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使用費。探礦權使用費是指國家將礦產資源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依法向探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採礦權使用費是指國家將礦產資源採礦權出讓給採礦權人,依法向採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第四條 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包括探礦權價款和採礦權價款。探礦權價款是指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價款。採礦權價款是指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出讓給採礦權人,按規定向採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探礦權採礦權價款不包括探礦或採礦中徵用土地補償、青苗賠償、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地下設施補償及應按規定繳納的其他費用。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評估執行國土資源部《探礦權採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
第五條 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收取標準
(一)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按區塊面積按年度繳納,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採礦權使用費按礦區範圍面積按年度繳納,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條 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取標準
以批准申請方式出讓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登記管理機關按經評估確認的價值收取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原則上,以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登記管理機關按成交確認書確定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取。
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原則上一次繳納。一次繳納有困難的,經批准後,可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但首次付款不得低於全部價款的30%。探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採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年。
第七條 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收取。
第八條 屬省級登記發證徵收的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由省級國土資源部門在辦理勘查登記、採礦登記時收取或者按年度收取。其中,當年度的採礦權使用費由省國土資源部門在辦理採礦登記手續時收取,以後年度的採礦權使用費由省國土資源部門委託州、市、縣國土資源部門(以下稱受託部門)按年度收取。
屬省級登記發證的,其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由省國土資源部門在辦理勘查登記、採礦登記時收取。其中,省國土資源部門委託以組織招標拍賣掛牌形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其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由受託部門代為收取。
屬州、市、縣登記發證的,其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州、市、縣級在辦理採礦登記或者按年度收取。
第九條 屬省級徵收和受託部門代收的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採礦權人按照規定進行繳款。具體繳款辦法由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另行制定。
第十條 省級財政預算收取的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原則上由省按省50%、州、市10%、縣40%的比例分配使用。
州、市、縣級財政預算收取的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其分配比例由州、市決定。
第十一條 按照“收支兩條線’預算管理原則,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支出列入同級財政支出預算,專項用於礦產資源勘查、地質災害防治、礦產資源保護項目和管理性支出。結餘結轉下年使用。
礦產資源勘查項目支出主要用於我省經濟發展急需的重要礦產資源勘查項目。
地質災害防治項目支出主要用於礦山地質災害防治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項目。
礦產資源保護項目支出主要用於礦山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項目。
管理性支出主要用於出讓探礦權和採礦權項目的前期勘查經費;探礦權採礦權審批、登記業務費;探礦權採礦權糾紛調處,維護正常礦業秩序費用;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的編制、評審審查費;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管理信息建設與監督管理工作費;法律法規宣傳費;業務培訓費;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過程中的場租、佣金、公告、評估、資料等費用。
第十二條 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和支出預算,由省級國土資源部門依據上一年度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繳納情況進行編報,經省級財政部門審查批准後納入當年度財政收入和支出預算。州、市、縣級國土資源部門的年度使用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覆。
第十三條 出讓探礦權採礦權依照國土資源部《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進行。
原地質礦產部《關於授權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權許可證的規定》授權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的34種重要礦產(目錄附後)儲量規模為大中型的,以及34種重要礦產以外儲量規模為大型的採礦權出讓,應當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再依法辦理採礦許可證。
國有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國有企業)以及國有地勘單位在申請出讓或國有企業擬轉讓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探礦權採礦權時,應繳納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印發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財建[2004]262號)的規定,可以申請全部或部分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其中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公布的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的,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審批;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公布的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的,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國土資源廳審批。
第十四條 未按規定及時繳納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由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在30日內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切實加強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財政管理與監督,定期檢查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收支管理,嚴格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使用範圍,保證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34種重要礦產目錄
1 煤
2 石油
3 油頁岩
4 烴類天然氣
5 二氧化碳氣
6 煤成(層)氣
7 地熱
8 放射性礦產
9 金
10 銀
11 鉑
12 錳
13 鉻
14 鈷
15 鐵
16 銅
17 鉛
18 鋅
19 鋁
20 鎳
21 鎢
22 錫
23 銻
24 鉬
25 稀土
26 磷
27 鉀
28 硫
29 鍶
30 金剛石
31 鈮
32 鉭
33 石棉
34 礦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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