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關於規範礦業權出讓評估委託有關事項的通知

國土資源部關於規範礦業權出讓評估委託有關事項的通知

為推進政務公開,規範礦業權價款評估委託,根據《礦業權評估管理辦法(試行)》相關檔案精神,國土資源部關於規範礦業權出讓評估委託有關事項,於2008年9月4日,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下發了《國土資源部關於規範礦業權出讓評估委託有關事項的通知》(國土資發〔2008〕174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土資源部通知
國土資源部關於規範礦業權出讓評估委託有關事項的通知
2012年01月17日 14:35
2008年9月4日國土資發〔2008〕18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
為推進政務公開,規範礦業權價款評估委託,根據《礦業權評估管理辦法(試行)》(國土資發〔2008〕174號),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新設立礦業權需要進行礦業權價款評估的項目,應按礦業權審批管理許可權由國土資源部或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採用公開公平公正方式選擇和委託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承擔。
二、對擬以競爭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價款評估,所需地質資料應按礦業權審批管理許可權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準備,並提供給受委託的評估機構。
對擬以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由礦業權申請人申請礦業權價款評估,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有相應勘查資格的地勘單位按現行規範和規定編制的地質勘查報告或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
(二)報告編制單位的地質資料真實性、完整性的承諾書;
(三)經備案的礦產儲量評審意見書;
(四)根據評估需要,探礦權價款評估還應提供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所做的後續勘查設計。採礦權價款評估還應提供可行性研究報告、開發利用方案、煤礦建設項目核准檔案等。
評估所需其他必要資料由承擔評估的機構補充收集。
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門戶網公告已完成評估資料準備的礦業權價款評估項目(以下簡稱“評估項目”)和以下信息:
(一)擬委託評估項目的基本信息及評估費;
(二)對評估機構資質、專業條件、評估業績、從業信用記錄和評估報告質量評價記錄的要求。
四、符合前述三(二)要求的評估機構在公告發布後5個工作日內,按公告要求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書面材料,報名材料一次報送齊全的為有效報名。
五、報名截止日後3個工作日內,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有效報名機構名單和公開選擇評估機構的時間、地點及程式。對公布的有效報名機構名單有異議的,可在4日內提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實解決。
六、名單公布5個工作日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公告的時間和地點以搖號等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選擇評估機構,並於當日公告選擇結果。被選定的評估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評估契約書(基本格式見附屬檔案)。被選定的評估機構若放棄承擔評估項目,應在公告後的3日內書面告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被放棄的評估項目延至下次選擇評估機構承擔,或在公開選擇評估機構時選出候補機構接替承擔評估。
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評估機構報送材料不真實者,應取消其當次參加公開選擇的資格和結果,或終止已委託的評估,記入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八、被選定的礦業權評估機構應按有關規定組織評估,按契約要求按時提交評估報告。
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委託契約書、公告及有關規定對評估報告進行合規性審查、公示、驗收和備案。
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備案的評估報告按契約書約定支付評估費後,雙方即完成評估契約的履行。
十一、出讓礦業權時的礦業權價款評估應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支付評估費。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財綜字〔1999〕74號)和《關於進一步加強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97號)研究制定本轄區一定時期內的礦業權價款評估付費標準。評估付費標準的測算應根據《中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計價格〔1999〕2255號)考慮評估對象的基本需要工時、成本、法定稅金、合理利潤、項目的複雜程度及責任和風險。評估付費標準不應與評估結果的數值聯動,也不能引導壓價競爭。
十二、礦產資源儲量為中型以上規模的礦業權評估按單個項目選擇評估機構,小型規模的礦業權評估項目捆綁“打包”原則上不應超過兩個項目。
十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應對進入本轄區從業的礦業權評估機構做出非針對具體評估項目需要的限制,不應設定增加評估機構工作成本的程式,選擇評估機構不應收取任何費用。
附屬檔案:《礦業權價款評估契約書》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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