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礦業權評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2012年01月17日 14:34
2008年8月23日國土資發〔2008〕17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
為規範礦業權評估管理,促進礦業權評估行業健康發展,現印發《礦業權評估管理辦法(試行)》,請遵照執行。
附:
礦業權評估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探礦權、採礦權(以下稱礦業權)評估管理,維護國家、社會公眾和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礦業權評估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礦業權評估是指具有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的人員和礦業權評估資質的機構基於委託關係,對約定礦業權的價值進行評價、估算,並通過評估報告的形式提供諮詢意見的市場服務行為。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與礦業權評估有關的從業活動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一)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礦業權評估;
(二)其他需要的礦業權評估。
第四條國家實行礦業權評估師資格管理制度、礦業權評估機構資質管理制度。從事礦業權評估的個人、機構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資質。
第五條國土資源部是全國礦業權評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礦業權評估行業的監督管理,監督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的自律管理,負責礦業權審批許可權內的礦業權評估報告備案和依法需要國家進行礦業權評估的委託。
第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第五條規定以外的礦業權評估報告備案和依法需要國家進行礦業權評估的委託,協助國土資源部進行礦業權評估行業監督管理。
第七條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協會章程和本辦法規定實施礦業權評估行業的自律管理,指導和監督礦業權評估師和礦業權評估機構的從業活動,制定礦業權評估準則,建設技術服務體系,開展礦業權評估管理制度和評估準則體系的宣傳和培訓。按照國土資源部要求進行礦業權評估資格資質管理。
第八條礦業權評估師和礦業權評估機構開展評估業務,應當遵循國家法律法規及國務院相關部門的有關規定、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程規範,執行礦業權評估準則,遵守客觀、公平、公正、誠信、勝任的基本從業原則。
第九條礦業權評估師、礦業權評估機構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條礦業權評估師在依據、參考或引用其他有相應資格的單位出具的地質報告、評審意見書和其他研究、設計、論證報告、礦山企業生產經營指標等的數據和結論時,應當對所引用資料的信任程度、滿足評估目的需要程度、遵守現行規範標準等做出客觀、獨立的評述,並對評估方法和參數的採用、評估結果的合理性負責。
第十一條礦業權評估機構提供礦業權評估報告應當經法定代表人和執業礦業權評估師簽字。礦業權評估機構和礦業權評估師應當對礦業權評估報告的獨立、客觀、公正、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礦業權評估師
第十二條礦業權評估師資格報考人員應當符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規定的條件,考試通過經公示無異議後,取得礦業權評估師資格。
第十三條礦業權評估師執業應當專職受聘於一個礦業權評估機構,成為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會員,並在該協會辦理執業註冊。
第十四條對於取得礦業權評估師資格的下列人員,不得辦理執業註冊:
(一)國家公務人員;
(二)事業單位公職人員;
(三)社會團體專職人員;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
(五)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人員。
第十五條礦業權評估師應當參加繼續教育,未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的不得辦理執業註冊或再註冊。
第十六條執業礦業權評估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註冊機構撤銷執業註冊,並不予再次辦理註冊:
(一)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評估機構執業的;
(二)以個人名義受理評估業務的;
(三)將資格證書或執業證書轉借他人使用或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
(四)對其執業能力進行虛假宣傳的;
(五)從事礦業權評估項目期間買賣涉及評估對象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參與買賣礦業權或購買委託人的其他財產的;
(六)接受委託人或其他相關當事人對評估方法、參數和評估結果授意的;
(七)簽署虛假或有重大差錯或遺漏評估報告的;
(八)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七條已取得礦業權評估師資格的人員,因本人申請或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取消其資格,由註冊機構註銷執業註冊,並公告其資格無效。
第三章礦業權評估機構
第十八條申報登記礦業權評估機構資質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合夥制或公司制的中介機構;
(二)合夥制中介機構中執業礦業權評估師不得少於3名,合伙人中執業礦業權評估師不得少於2名;
公司制中介機構中執業礦業權評估師不得少於4名,出資人中執業礦業權評估師不得少於3名;
(三)中介機構專職從業人員中應當有採礦、選冶、地質、經濟、法律專業人員。專業人員應當有中級以上職稱或本科以上學歷。
第十九條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中介機構申報登記礦業權評估資質,由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核准並公示無異議後,辦理登記手續,取得礦業權評估資質。
第二十條申報登記礦業權評估機構資質的中介機構不得與政府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存在人事掛靠或附屬關係。
第二十一條礦業權評估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質量控制、檔案管理、學習培訓、人事管理和財務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二條礦業權評估機構應當保證其礦業權評估師的繼續教育,嚴格管理聘用的評估師和從業人員,接受和配合政府管理機關、相關行業自律組織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礦業權評估機構承擔礦業權評估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評估契約書,合理收取評估費用。
第二十四條礦業權評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機構撤銷登記,並不予再次辦理登記:
(一)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冒用其他機構名義執業的;
(三)以惡性壓價、給予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的;
(四)對自身執業能力進行虛假宣傳的;
(五)受理與評估對象、委託人或其他相關當事人有利害關係評估業務的;
(六)出具虛假或有重大差錯或遺漏評估報告的;
(七)包庇、隱瞞本機構評估從業人員執業過錯的;
(八)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五條已取得礦業權評估資質的機構,因本機構申請或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取消其資質,由登記機構註銷登記,並公告其資質無效。
第四章評估委託人和評估委託
第二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評估應當採用公開公平方式選擇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承擔,並支付評估費用。
轉讓、延續礦業權等涉及應向國家繳納礦業權價款的,其他涉及國家利益或公眾利益的礦業權評估也應當採用公開公平方式選擇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承擔。
第二十七條礦業權評估委託人應當向評估機構提供評估對象的法律權屬證明、評估所需要的地質資料、財務會計信息以及其他有關檔案和資料,配合評估機構開展必要工作及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不得授意評估結果或評估結論,提出委託契約之外的要求。
礦業權評估委託人應當對其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按照有關規定正確使用評估報告和評估結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礦業權評估委託,應當對評估報告進行公示。
第二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對礦業權評估師、礦業權評估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和調查時,相關委託人應當協助配合。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按照第二十六條規定委託的礦業權評估報告,進行合規性審查、公示後,驗收、備案。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礦業權評估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提交的除前款之外的其他礦業權評估報告清單,進行備案。
礦業權評估報告備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中國礦業權評估師協會應當加強自律監督管理,對礦業權評估報告進行合規性及合理性抽查,對礦業權評估機構進行年度檢查及不定期執業行為檢查。
第三十一條監督檢查的結果應當及時告知評估機構,並向社會公布。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礦業權評估準則和本辦法規定的評估師和評估機構,應當追究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