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探礦權採礦權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探礦權、採礦權管理,維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秩序,促進全省礦業經濟健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探礦權採礦權管理辦法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 目的:全省礦業經濟健康協調發展
  • 第一條: 為了加強探礦權、採礦權管理
辦法全文,附屬檔案內容,

辦法全文

雲南省探礦權採礦權管理辦法(2015年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整頓和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推進礦業開發管理制度改革,實現礦業經濟又好又快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石油、烴類天然氣、煤成 (層)氣、放射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貫徹政府規劃引導、公開公平公正、市場配置資源、和諧安全發展的總體要求,遵循有利於促進當地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有利於資源合理利用、有利於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有利於提高礦區民眾生產生活水平的原則,實行規劃控制、計畫投放、市場配置、契約管理,達到生態開採、打造綠色礦業的目標。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規劃管理,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秩序,切實保護礦山生態環境,促進礦產資源開發的節約、集約和合理利用,依法維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和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探礦權、採礦權實行公開有償取得制度。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出讓或者轉讓應當符合法定的條件,按照審批許可權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禁止非法出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
第六條 探礦權、採礦權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案由州、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由省或者州、市礦業權交易機構組織實施。
以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定等有償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出讓底價以詢價、類比或者評估等方式確定。
第七條 探礦權、採礦權出讓金應當按照收支兩條線管理原則納入省財政專戶,專項用於省、州、市、縣、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地質災害防治、礦產資源保護項目和管理性支出以及扶持礦區民眾生產發展。探礦權、採礦權出讓金按照省30%、州市30%、縣市區40%的比例進行分流和返還。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外,任何單位不得向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收取其他費用,也不得對探礦權、採礦權設定其他條件。
第八條 對於國家規劃礦區、省規劃重點礦區、重要成礦遠景區、中型以上探明礦產地,政府可以採取整合資源的方式,加強對礦產資源的調控。
第九條 對探礦權、採礦權的取得、流轉和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探礦權取得和流轉
第十條 探礦權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有償方式出讓,符合國家規定協定出讓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協定出讓。
中央和省地勘基金全額出資勘查項目,可採用申請登記方式依法辦理探礦權登記手續,由地勘基金管理機構作為探礦權申請人。地勘基金全額出資勘查項目在實施過程中不得引入其他資金合作勘查,不得轉讓探礦權,按照規定完成勘查工作後,項目成果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公開有償處置礦業權。
第十一條 探礦權轉讓應當依法經審批管理機關批准。
國有事業單位申請轉讓探礦權的,應當徵得其主管部門的同意或批准,並按照同意或批准的方式進行轉讓。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申請轉讓探礦權的,應當徵得依法負有相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人民政府、政府部門或主管單位的同意或批准,並按照同意或批准的方式進行轉讓。
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申請轉讓探礦權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的規定,由其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作出決議,並按照決議確定的方式進行轉讓。
第十二條 具備以下條件的探礦權申請人,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有償出讓方式取得探礦權:
(一)具備法人資格,但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不得作為探礦權申請人;
(二)具備與申請勘查礦種及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註冊資金不得低於300萬元,提供的銀行資金證明不得低於申請項目實施方案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資金;在1年內申請2個以上探礦權的,其提供的銀行資金證明不得低於探礦權申請項目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資金總和。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以協定方式出讓探礦權:
(一)省級以上政府投資開展的公益性和戰略性地質找礦項目;
(二)國家和省批准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家和省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勘查區;
(三)因重點礦區、重點礦種資源整合需要擴大勘查範圍的毗鄰區域;
(四)中型以上礦山企業利用原有生產系統在外圍及其深部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
第十四條 探礦權申請人應當向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辦理勘查許可證:
(一)探礦權申請登記書;
(二)探礦權出讓成交確認書和成交確認的勘查區塊範圍圖;
(三)出讓契約;
(四)勘查單位的資質證書複印件;
(五)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六)勘查設計及附屬檔案;
(七)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八)申請由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探礦權的,還應當提交該探礦權價款評估、確認及處置的有關證明材料;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探礦權首次設立,勘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
第十五條 未通過規劃審查或者未列入年度計畫的勘查區塊,不予出讓探礦權。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探礦權人,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定等有償方式在省礦業權交易機構轉讓探礦權: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第十七條 轉讓無償取得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探礦權的,轉讓人應當繳納經依法評估確認的探礦權價款。
第十八條 探礦權轉讓人、受讓人應當向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辦理轉讓手續: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契約;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檔案;
(四)礦產資源勘查情況的報告;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勘查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探礦權人申請延續登記,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已按照勘查設計組織施工,各類實物工作量完成70%以上;
(二)沒有無故停工6個月以上的情況;
(三)無持勘查許可證採礦、非法承包、轉讓等違法行為;
(四)已依法繳納有關規定的費用;
(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義務。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申請延續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續申請登記書;
(二)年檢報告;
(三)原頒發的勘查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擴大或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探礦權經批准分立或者合併的;
(三)經批准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四)經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
(五)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
同一礦體的探礦權原則上不得分立。
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按照擬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審批許可權辦理。
第二十二條 探礦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
(二)原頒發的勘查許可證;
(三)變更勘查區塊範圍的,應當提交變更後的勘查區塊範圍圖,但擴大勘查區塊範圍的,按照新立探礦權的要求提交有關材料;變更勘查工作對象的,應當提交變更勘查工作對象的勘查設計;變更探礦權人名稱的,應當提交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國有企事業單位還應當提供其主管單位的批准檔案;申請探礦權分立的,應當提交甲級勘查資質單位論證可行的分立方案;經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應當提交轉讓審批機關的批准轉讓檔案。
第二十三條 勘查項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繼續申請探礦權的,按照探礦權延續登記的規定辦理。
探礦權在同一勘查階段第1次延續,有效期為2年,再次延續的有效期為1年。在同一勘查階段每延續1次,探礦權人應當自行提出核減不低於50%的勘查區塊面積。
第三章採礦權取得和流轉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有償方式出讓,符合國家規定協定出讓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協定出讓。
探礦權符合轉為採礦權條件的,探礦權人可直接申請取得採礦權。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轉讓應當依法經審批管理機關批准。
國有事業單位申請轉讓採礦權的,應當徵得其主管部門的同意或批准,並按照同意或批准的方式進行轉讓。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申請轉讓採礦權的,應當徵得依法負有相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人民政府、政府部門或主管單位的同意或批准,並按照同意或批准的方式進行轉讓。
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申請轉讓採礦權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的規定,由其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作出決議,並按照決議確定的方式進行轉讓。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但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不得作為採礦權申請人,自然人可以申請開採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礦山採礦權;
(二)具備與開採礦種及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設備;
(三)擬建規模為大中型礦山或者申請開採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礦產地的,註冊資金一般不少於5000萬元或者前3年平均納稅額不低於500萬元,項目資本金不得低於礦山開發利用方案或者初步設計概算投資額的35%;
(四)擬建規模為小型礦山的,註冊資金不得少於500萬元,項目資本金不得低於礦山開發利用方案或初步設計概算投資額的50%。自然人申請開採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礦山採礦權除外。
第二十七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按照審批許可權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辦理採礦許可證:
(一)採礦權申請登記書;
(二)成交確認書;
(三)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出讓契約;
(四)劃定礦區範圍批覆;
(五)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證明;
(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備案證明;
(七)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八)資金、技術、設備和納稅情況的證明材料;
(九)礦山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有批准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備案證明;
(十)礦山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及備案證明;
(十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礦山安全措施的備案證明;
(十二)申請由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採礦權的,還應當提交採礦權價款評估、確認及處置的有關證明材料;
(十三)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出讓採礦權:
(一)未通過規劃審查的;
(二)未劃定礦區範圍的;
(三)應當規模開發的礦產地分割開採的;
(四)開採規模與資源儲量規模不相適應,大礦小開、一礦多開的;
(五)採礦權有重疊交叉或者有權屬爭議的;
(六)屬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的礦產地,未進行礦業權價款評估和處置,申請人的繳款方案未經審批確認,或者申請人未繳納有關規定費用的;
(七)在國家和省級規劃礦區和礦產勘查遠景區、中型以上礦產地內的零星礦業權;
(八)共伴生礦產綜合開採、綜合利用方案未通過專家評審的。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轉讓採礦權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入採礦生產滿1年;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轉讓無償取得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採礦權的,轉讓人必須繳納經依法評估確認的採礦權價款。
第三十一條 採礦權轉讓人、受讓人辦理轉讓手續,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契約;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檔案;
(四)礦產資源開採情況的報告;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二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開採方式的;
(三)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四)經批准變更開採規模的;
(五)經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按照擬變更礦種審批許可權辦理。
第三十三條 採礦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採礦權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頒發的採礦許可證;
(三)變更礦區範圍的,應當提交變更後的礦區範圍圖及其他材料;變更主要開採礦種及擴大礦區範圍的,按照新立採礦權的要求提交有關材料;變更開採方式的,應當提交變更後的開發利用方案及其他材料;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應當提交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國有企業和事業法人還應當提供其主管單位的批准檔案;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應當提交轉讓審批機關的批准轉讓檔案。
第三十四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申請採礦權延續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續申請登記書;
(二)年度檢查報告;
(三)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及評審備案證明或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證明;
(四)州、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五)原頒發的採礦許可證。
第四章行政管理職責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編制和批准全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二)組織編制和批准探礦權、採礦權年度出讓計畫;
(三)部署全省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整頓和規範工作;
(四)批准本省重點礦區資源整合方案;
(五)調整探礦權最低勘查投入標準;
(六)調處跨州、市礦區範圍爭議;
(七)對省直有關部門和州、市人民政府履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管理職責進行監督;
(八)其他法定職責。
第三十六條 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二)維護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開發秩序;
(三)批准本級重點礦區資源整合方案;
(四)對本行政區域礦業權設定提出意見;
(五)調處跨縣、市、區礦區範圍爭議;
(六)對本級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履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管理職責進行監督;
(七)其他法定職責。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二)對本行政區域礦業權設定提出意見;
(三)負責維護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開發秩序;
(四)批准本級礦區資源整合方案;
(五)調處本行政區域礦區範圍爭議;
(六)負責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開發的監督管理工作,對不具備有關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條件或者發生重大生產安全、環境污染事故的礦山企業依法予以關閉;
(七)對本級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管理職責進行監督;
(八)其他法定職責。
第三十八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編制全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組織實施;
(二)編制全省探礦權、採礦權年度出讓計畫,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組織實施;
(三)審批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方案;
(四)組織實施全省礦產資源開發秩序整頓規範和礦產資源整合工作;
(五)依據許可權審批劃定礦區範圍;
(六)依據許可權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見附屬檔案2);
(七)依據許可權審批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變更、延續和註銷;
(八)組織對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進行年檢;
(九)對違法或者不當的勘查、開採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十)調處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爭議;
(十一)制定行政管理契約範本;
(十二)對全省礦產資源儲量進行動態監管;
(十三)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管理職責進行監督;
(十四)其他法定職責。
第三十九條 州、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二)編報探礦權、採礦權年度出讓計畫建議;
(三)編報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方案;
(四)依據許可權審批劃定礦區範圍;
(五)依據許可權頒發採礦許可證 (見附屬檔案2);
(六)依據許可權審批採礦權的轉讓、變更、延續和註銷;
(七)對勘查許可證年檢提出複審意見、組織並實施採礦許可證的年檢;
(八)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動態監管;
(九)依據許可權調處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爭議;
(十)對違法或者不當的勘查、開採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十一)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管理職責進行監督;
(十二)其他法定職責。
第四十條 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二)編報探礦權、採礦權年度出讓計畫建議;
(三)編報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方案;
(四)依據許可權審批劃定礦區範圍;
(五)依據許可權頒發採礦許可證 (見附屬檔案2);
(六)依據許可權審批採礦權的轉讓、變更、延續和註銷;
(七)對勘查許可證年檢提出初審意見、實施採礦許可證的年檢;
(八)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活動及礦產資源儲量進行動態監管;
(九)依據許可權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爭議的調處,對違法或者不當的勘查、開採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十)其他法定職責。
第四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探礦權、採礦權的申報條件、審批流程和審批結果,建立基礎性、公益性地質礦產信息和探礦權、採礦權設定情況公告和公開查詢制度。
第四十二條 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礦業權人取得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後至勘查開工或者礦山開工建設前,應當採取與其簽訂行政管理契約的方式,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未簽訂行政管理契約的,不得開展勘查和開採活動。
行政管理契約應當明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礦業權人雙方依法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礦產資源的綜合利用與保護、維護礦區民眾合法權益等方面的權利義務,並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或者違約責任。
第五章探礦權人、 採礦權人權利義務
第四十三條 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架設供電、供水和通信管線,但不得影響或者損害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信管線;
(三)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通行;
(四)根據工程需要依法臨時使用土地;
(五)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
(六)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
(七)自行銷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八)其他法定權利。
探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探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始施工,並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等情況;
(三)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採礦活動;
(四)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五)編寫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提交有關部門審批;
(六)按照有關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及儲量成果檔案資料;
(七)探礦權人申請其勘查區塊範圍內採礦權的,其資源儲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礦山建設最小開採規模,杜絕有礦必開、浪費資源、破壞環境的行為;
(八)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勞動安全、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九)按時提交探礦權年檢報告;
(十)履行與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的行政管理契約;
(十一)落實安全生產措施;
(十二)勘查作業完畢,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十三)其他法定義務。
第四十五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1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l萬元;
(二)第2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5萬元;
(三)第3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萬元;
(四)從第4個勘查年度起,每增加1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增加1萬元。
最低勘查投入依據地質勘查項目預算定額標準的直接費用進行核定。
第四十六條 探礦權申請人不具備地質勘查資質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地質勘查資質的勘查單位編制勘查設計並開展地質勘查工作。
國家出資勘查的項目,由項目主管機關組織對勘查設計進行審查。
探礦權人在勘查過程中,對勘查設計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七條 勘查單位從事勘查活動應當符合 《地質勘查資質管理條例》的規定,並具備與承擔的勘查項目數量相適應的勘查從業能力,不得對勘查項目進行轉包。
第四十八條 採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採礦許可證規定的開採範圍和期限從事開採活動;
(二)自行銷售礦產品,但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三)在礦區範圍內建設採礦所需的生產和生活設施;
(四)根據生產建設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採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批准的期限內進行礦山建設或者開採;
(二)有效保護、合理開採、綜合利用礦產資源;
(三)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五)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按照規定填報礦產儲量表、礦山企業年度生產報表和提交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告;
(六)按時提交採礦權年檢報告;
(七)履行與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的行政管理契約;
(八)落實安全生產措施;
(九)其他法定義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對持勘查許可證採礦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無證開採予以處罰;對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勘查許可證廢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註銷:
(一)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
(二)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登記管理機關不同意延續的;
(三)普查項目經自行核減後勘查區塊面積已不足1個基本區塊的。
第五十一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採礦權人逾期不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或者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登記管理機關不同意延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註銷。
第五十二條 對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對受讓方按照無證勘查、開採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
(一)取得勘查許可證後不按期進行施工或者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二)開採礦種與採礦許可證不符的;
(三)超越批准礦區範圍開採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開發利用方案或者礦山設計進行開採的;
(五)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達不到設計要求、浪費和破壞礦產資源的。
第五十四條 探礦權人違法被吊銷勘查許可證,自勘查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申請探礦權,也不得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探礦權。
採礦權人違法被吊銷採礦許可證,自採礦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採礦權,也不得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定等方式取得採礦權。
第五十五條 礦山生產企業不具備有關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經停業整頓仍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發生重大生產安全、環境污染事故的,當地政府應當依法對礦山予以關閉,有關部門依法吊銷有關證照,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該礦山按照礦業權滅失礦產地進行處置。
第五十六條 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具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按照有關行政問責規定進行責任追究;構成違紀的,予以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有關探礦權、採礦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探礦權和採礦權,在辦理延續、變更登記手續或者申請轉讓時,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印發的 《雲南省探礦權採礦權管理辦法》 (雲政發〔2008〕241號)停止執行。

附屬檔案內容

附屬檔案:1.礦產勘查開採分類目錄
2.礦產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許可權分類表
附屬檔案1 礦產勘查開採分類目錄
第一類
地熱(火成岩、變質岩區構造裂隙型);錳、鉻、釩、鈦;銅、鉛、鋅、鋁土礦、鎳、鈷、鎢、錫、鉍、鉬、汞、銻、鎂;鉑、鈀、釕、鋨、銥、銠;金、銀;鈮、鉭、鈹、鋰、鋯、鍶、銣、銫;鑭、鈰、鐠、釹、釤、銪、釔、釓、鋱、鏑、鈥、鉺、銩、鐿、鑥;鈧、鍺、鎵、銦、鉈、鉿、錸、鎘、硒、碲;金剛石、自然硫、硫鐵礦、鉀鹽、藍晶石、石棉、藍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螢石、寶石、玉石;地下水 (火成岩、變質岩區構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氣、硫化氫氣、氦氣、氡氣。
第二類
煤炭、石煤、油頁岩、油砂、天然瀝青、地熱 (沉積地層型);鐵、石墨、磷、硼、水晶、剛玉、矽線石、紅柱石、矽灰石、鈉硝石、滑石、雲母、長石、葉臘石、透輝石、透閃石、明礬石、芒硝 (含鈣芒硝)、石膏 (含硬石膏)、毒重石、天然鹼、菱鎂礦、黃玉、電氣石、瑪瑙、顏料礦物、石灰岩 (其他)、泥灰岩、白堊、含鉀岩石、白雲岩、石英岩、砂岩 (其他)、天然石英砂 (其他)、脈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鉀砂頁岩、硅藻土、頁岩 (其他)、高嶺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凸凹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潤土、鐵礬土、其他粘土、橄欖岩、蛇紋岩、玄武岩、輝綠岩、安山岩、閃長岩、花崗岩、麥飯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霞石正長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閃岩、泥炭、礦鹽 (湖鹽、岩鹽、天然滷水)、鎂鹽、碘、溴、砷;地下水(沉積地層型)、礦泉水。
第三類
石灰岩 (建築石料用)、砂岩(磚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築、磚瓦用)、粘土(磚瓦用)、頁岩(磚瓦用)。
附屬檔案2 礦產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許可權分類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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