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礦業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是對礦產資源管理的一種有效方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礦業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 作 者:貴州省礦權儲備交易局
- 日 期:2009-02-03
- 發布部門:貴州省國土資源廳
背景,正文,
背景
正文
貴州省礦業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培育和發展我省礦業權轉讓市場,規範礦業權轉讓行為,促進礦產資源的最佳化配置,確保國家資源資產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國務院關於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國發〔2006〕4號)、《礦業權出讓轉讓暫行規定》(國土資發〔2000〕309號)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省行政區域內的礦業權轉讓,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採礦權。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轉讓是指業已依法取得礦業權的礦業權人將其礦業權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下轉讓與他人的行為。
第四條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是全省礦業權轉讓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管礦業權轉讓。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設立的省級礦權儲備交易機構,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建立健全礦業權交易平台,提供交易服務,並對市(州、地)、縣(市、區)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業務指導。
省級財政、工商、稅務、物價、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共同做好礦業權轉讓工作。
第五條礦業權轉讓,應當符合《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規定的條件,並經省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礦業權的轉讓,必須通過依法設立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採用招標、拍賣、掛牌、協定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進行轉讓。
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頒發的勘查許可證及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的礦業權轉讓,其礦業權人應當持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核同意轉讓的檔案,委託具備法定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許可權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法定頒證部門)所屬礦業權交易機構承辦礦業權轉讓的相關工作。法定頒證部門無礦業權交易機構的,由其上級法定頒證部門所屬礦業權交易機構承辦礦業權轉讓業務工作。
國土資源部頒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礦業權轉讓,經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預審,由依法設立的省級礦權儲備交易機構承辦礦業權轉讓相關工作,並報國土資源部審批轉讓變更。
外商轉讓、受讓礦業權的,應當經過有關部門核准。
第六條採用協定方式轉讓礦業權的,若轉讓方與受讓方雙方協定成交價明顯低於當時當地市場最低價的,經依法評估確認,依法設立的礦業權交易機構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收購。
第七條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轉讓礦業權的,其轉讓方式、招標方案、起拍(掛)價、保留價由礦業權人確定。
第八條礦業權轉讓成交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礦業權轉讓契約。
礦業權轉讓契約應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礦業權轉讓人、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
(二)轉讓業務承辦機構,轉讓方式;
(三)轉讓礦業權的基本情況,包括當前權屬關係、轉讓的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有效期限、礦業權的地理位置、坐標、面積、地質勘查工作或開發利用情況等;
(四)轉讓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
(五)爭議解決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事項。礦業權轉讓契約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後,由礦業權交易機構鑑定並出具鑑證文書。
第九條礦業權轉讓有關稅費按規定徵收。
第十條礦業權轉讓的受讓方,憑礦業權轉讓契約及礦業權交易機構出具的鑑證文書和納稅憑證,向法定頒證部門申請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在礦業權交易機構外轉讓礦業權的,法定頒證部門不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礦業權轉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礦業權交易機構確認,應當終止轉讓:
(一) 礦業權有爭議且尚未裁決的;
(二) 礦業權轉讓方或受讓方有礦產資源違法行為,尚未處理的,或者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 依法應當終止礦業權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礦業權行政管理機關、礦業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審批礦業權轉讓、違規進行礦業權轉讓、出具虛假材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礦業權轉讓雙方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在礦業權轉讓中有操縱市場行為、弄虛作假,影響公平轉讓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