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彝族自治州漁業管理條例

涼山彝族自治州漁業管理條例由四川省涼山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2023年3月30日,四川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廢止〈涼山彝族自治州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涼山彝族自治州漁業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05年06月20日
  • 發布單位:涼山彝族自治州漁業管理局
  • 發布時間:2005-06-16
全文,修訂信息,

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漁業資源,規範漁業行為,促進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以養殖為主,養殖、增殖、捕撈、加工、營運相結合,因地制宜,各有側重地發展漁業生產。
第四條已確認養殖使用權的水面、灘涂的使用權可以由國有單位、集體、私營企業或個人承包、租賃,可以聯合經營,也可以依法拍賣、轉讓,從事養殖生產。
養殖水面、灘涂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漁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從事漁業生產經營的證照不得買賣、出租、轉讓。
第五條公民有保護漁業資源的義務,對破壞漁業資源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漁業監督管理
第六條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州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州的漁業工作;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州、縣(市)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開展漁政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對從事漁業生產經營的船舶、證照、漁獲物和捕撈方法進行檢查。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公開、公正、公平,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八條州、縣(市)規劃、公安、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衛生防疫、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緊密配合,相互協作,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三章養殖業
第九條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國有單位、集體和個人,合理利用適宜養殖的水面,發展養殖業。對有利於發展漁業生產的建設項目和養殖新技術的推廣套用,應給予積極支持。
第十條在國有、集體水面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養殖使用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
使用跨縣(市)國有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州人民政府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州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從事集約化養殖;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從事集約化養殖,必須經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生產水產種苗應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取得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
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種苗除外。
第十二條引進魚苗、魚種、成魚及其它水生動植物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疫。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加強對餌料、漁藥、漁飼料和漁飼料添加劑使用的監督檢查,防止其對養殖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危害。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在為漁藥經營者辦理經營許可證前,應徵求州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水面、灘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規定辦理。
使用國家、集體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面、灘涂荒蕪滿一年的,由發放養殖使用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使用證或由水面、灘涂所有者收回使用權。
第四章捕撈業
第十五條在天然水域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所在地的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捕撈許可證,跨縣(市)進行捕撈作業的必須持有州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捕撈許可證,按規定進行作業。
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州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控制指標。
第十六條製造、更新改造、購置用於捕撈作業的漁船,必須經州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檢驗。
禁止使用“三無船舶”(無船名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從事漁業活動。
第十七條在通航水域的航道內,禁止設定固定網具和攔河捕撈網具,不得種植水生植物。
漁業船舶同其他營運船舶發生糾紛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協助港航監督機關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禁漁期間,不得在禁漁區進行捕撈。
第五章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十九條州、縣(市)的國土、計畫、環保、血防、衛生防疫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從事養殖業、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州、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第二十條加強天然江河、湖泊的漁業資源保護,禁止捕撈、出售、收購國務院和省、州人民政府規定的水生禁捕、禁采品種。
誤捕國家級、省級和州級保護水生動物的,應立即向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二十一條禁止炸魚、毒魚和攔河設柵捕魚;未經批准,禁止使用電力、魚鷹、水獺和其它禁用的捕撈方法捕魚。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禁用漁具。
第二十二條禁止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和養魚標誌。
第二十三條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捕撈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州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漁業水域環境進行監測,防止水域水質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漁業水域傾倒廢渣。
排入漁業水域的廢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因衛生防疫和驅除病蟲害需要,直接或間接向漁業水域施放藥物的,衛生防疫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業生產經營者,採取措施,防止或減少漁業損失。
第二十六條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採礦、銷毀爆炸物等,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作業單位應事先同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措施,防止或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七條在魚類洄游通道建閘、築壩或者進行其他水工程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必須建造過魚設施或者建立漁業資源增殖站和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加強漁政管理,成績突出的;
(二)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成績顯著的;
(三)在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引進和推廣優良品種、先進技術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四)舉報或查處漁業違法犯罪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罰:
(一)從事漁業養殖,未辦理養殖使用證的,限期辦理養殖使用證,可並處50元至200元罰款;
(二)生產水產種苗未辦證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處罰;
(三)買賣、出租、轉讓從事漁業生產經營證照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證照,可並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四)生產、經營漁飼料、漁藥未取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在十五日內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
(五)使用“三無船舶”從事漁業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對船主處以其船舶價值兩倍以下的罰款,並可沒收船舶;
(六)擅自新增、更新改造用於天然水域捕撈作業船舶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50元至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船舶,吊銷捕撈許可證;
(七)生產禁用漁具的,沒收禁用漁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元至1000元罰款;進入市場銷售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處罰;
(八)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捕撈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並處50元至200元罰款;
(九)炸魚、毒魚和非法使用電力捕魚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50元至5000元罰款,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未經批准使用魚鷹、水獺捕魚的,沒收魚鷹、水獺和漁獲物,可並處50元至200元罰款;
(十一)攔河設柵捕魚,沒收柵欄和漁獲物,可並處50元至200元罰款;
(十二)無證捕撈或持無效捕撈許可證捕撈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0元至150元罰款;
(十三)水域污染造成漁業損失的,由當地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並協同環境保護部門按規定處罰。
盜竊、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破壞他人養殖設施、水體、標誌的,應依法賠償損失,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木里藏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根據本條例制定變通規定。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1999年3月4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根據2005年2月26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涼山彝族自治州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漁業資源,規範漁業行為,促進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以養殖為主,養殖、增殖、捕撈、加工、營運相結合,因地制宜,各有側重地發展漁業生產。
第四條 已確認養殖使用權的水面、灘涂的使用權可以由國有單位、集體、私營企業或個人承包、租賃,可以聯合經營,也可以依法拍賣、轉讓,從事養殖生產。
養殖水面、灘涂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漁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從事漁業生產經營的證照不得買賣、出租、轉讓。
第五條公民有保護漁業資源的義務,對破壞漁業資源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漁業監督管理
第六條 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州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州的漁業工作;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州、縣(市)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開展漁政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對從事漁業生產經營的船舶、證照、漁獲物和捕撈方法進行檢查。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公開、公正、公平,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八條 州、縣(市)規劃、公安、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衛生防疫、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緊密配合,相互協作,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三章 養殖業
第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國有單位、集體和個人,合理利用適宜養殖的水面,發展養殖業。對有利於發展漁業生產的建設項目和養殖新技術的推廣套用,應給予積極支持。
第十條 在國有、集體水面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養殖使用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
使用跨縣(市)國有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州人民政府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州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從事集約化養殖;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從事集約化養殖,必須經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 生產水產種苗應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取得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
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種苗除外。
第十二條 引進魚苗、魚種、成魚及其它水生動植物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疫。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加強對餌料、漁藥、漁飼料和漁飼料添加劑使用的監督檢查,防止其對養殖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危害。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在為漁藥經營者辦理經營許可證前,應徵求州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水面、灘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規定辦理。
使用國家、集體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面、灘涂荒蕪滿一年的,由發放養殖使用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使用證或由水面、灘涂所有者收回使用權。
第四章 捕撈業
第十五條 在天然水域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所在地的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捕撈許可證,跨縣(市)進行捕撈作業的必須持有州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捕撈許可證,按規定進行作業。
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州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控制指標。
第十六條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用於捕撈作業的漁船,必須經州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檢驗。
禁止使用“三無船舶”(無船名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從事漁業活動。
第十七條 在通航水域的航道內,禁止設定固定網具和攔河捕撈網具,不得種植水生植物。
漁業船舶同其他營運船舶發生糾紛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協助港航監督機關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禁漁期間,不得在禁漁區進行捕撈。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十九條 州、縣(市)的國土、計畫、環保、血防、衛生防疫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從事養殖業、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州、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
第二十條 加強天然江河、湖泊的漁業資源保護,禁止捕撈、出售、收購國務院和省、州人民政府規定的水生禁捕、禁采品種。
誤捕國家級、省級和州級保護水生動物的,應立即向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二十一條 禁止炸魚、毒魚和攔河設柵捕魚;未經批准,禁止使用電力、魚鷹、水獺和其它禁用的捕撈方法捕魚。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禁用漁具。
第二十二條 禁止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和養魚標誌。
第二十三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捕撈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州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漁業水域環境進行監測,防止水域水質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漁業水域傾倒廢渣。
排入漁業水域的廢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因衛生防疫和驅除病蟲害需要,直接或間接向漁業水域施放藥物的,衛生防疫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業生產經營者,採取措施,防止或減少漁業損失。
第二十六條 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採礦、銷毀爆炸物等,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作業單位應事先同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措施,防止或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七條 在魚類洄游通道建閘、築壩或者進行其他水工程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必須建造過魚設施或者建立漁業資源增殖站和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加強漁政管理,成績突出的;
(二)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成績顯著的;
(三)在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引進和推廣優良品種、先進技術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四)舉報或查處漁業違法犯罪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罰:
(一)從事漁業養殖,未辦理養殖使用證的,限期辦理養殖使用證,可並處50元至200元罰款;
(二)生產水產種苗未辦證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處罰;
(三)買賣、出租、轉讓從事漁業生產經營證照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證照,可並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四)生產、經營漁飼料、漁藥未取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在十五日內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
(五)使用“三無船舶”從事漁業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對船主處以其船舶價值兩倍以下的罰款,並可沒收船舶;
(六)擅自新增、更新改造用於天然水域捕撈作業船舶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50元至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船舶,吊銷捕撈許可證;
(七)生產禁用漁具的,沒收禁用漁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元至1000元罰款;進入市場銷售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處罰;
(八)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捕撈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並處50元至200元罰款;
(九)炸魚、毒魚和非法使用電力捕魚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50元至5000元罰款,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未經批准使用魚鷹、水獺捕魚的,沒收魚鷹、水獺和漁獲物,可並處50元至200元罰款;
(十一)攔河設柵捕魚,沒收柵欄和漁獲物,可並處50元至200元罰款;
(十二)無證捕撈或持無效捕撈許可證捕撈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0元至150元罰款;
(十三)水域污染造成漁業損失的,由當地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並協同環境保護部門按規定處罰。
盜竊、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破壞他人養殖設施、水體、標誌的,應依法賠償損失,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木里藏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根據本條例制定變通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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