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伊犁河額爾齊斯河漁業資源保護條例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伊犁河額爾齊斯河漁業資源保護條例》在2004.08.03由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伊犁河額爾齊斯河漁業資源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03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伊犁河、額爾齊斯河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維護伊犁河、額爾齊斯河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平衡,保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及相關法規,結合伊犁河、額爾齊斯河漁業資源現狀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伊犁河”是指伊犁河、特克斯河、喀什河、鞏乃斯河及其流域;“額爾齊斯河”是指額爾齊斯河、喀拉額爾齊斯河、克蘭河、布爾津河、哈巴河、別列則克河及其流域。
第三條 伊犁河、額爾齊斯河漁業資源屬國家所有,其管理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國家行使。
伊犁河、額爾齊斯河漁業資源實行捕撈許可制度。
第四條 凡在伊犁河、額爾齊斯河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植物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伊犁河、額爾齊斯河漁業資源保護、增殖、開發、利用應當納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國民經濟發展計畫,採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管理和綜合利用。
第六條 自治州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伊犁河、額爾齊斯河漁業資源。開發、利用伊犁河、額爾齊斯河漁業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伊犁河、額爾齊斯河漁業資源和生態環境的義務。
在保護、管理伊犁河、額爾齊斯河漁業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七條 自治州鼓勵和支持在伊犁河、額爾齊斯河漁業資源保護和增殖方面的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套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章 捕撈業
第九條 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規格、類型和捕撈限額進行作業,並遵守漁業資源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轉讓、塗改、偽造。
第十一條 伊犁河、額爾齊斯河主要經濟魚類起捕標準、網目規格、捕撈方法按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漁業資源增殖和保護
第十二條 凡在伊犁河、額爾齊斯河流域內天然水域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捕撈許可證的同時,必須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十三條 伊犁河每年2月15日~5月31日為禁漁期,額爾齊斯河每年4月1日~6月30日為禁漁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漁業資源增殖保護的需要發布禁漁公告、劃定禁漁區、加強魚類產卵地保護和實行季節性禁漁,並報上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禁漁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伊犁河、額爾齊斯河進行捕撈、釣魚或銷售漁獲物。
第十五條 嚴禁捕撈裸腹鱘等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因科研、馴養繁殖、展覽或其它特殊情況需要捕撈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自治州重點保護哲羅鮭、北極茴、銀色臀鱗魚等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因科研、馴養繁殖、展覽或其它特殊情況需要捕撈的,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用於漁業併兼有調蓄、灌溉等功能的水體,有關主管部門應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線。
第十七條 禁止炸魚、毒魚,禁止使用電力和魚鷹捕魚,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第十八條 在伊犁河、額爾齊斯河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等,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作業單位應事先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措施,防止或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凡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
第十九條 在伊犁河、額爾齊斯河魚類洄游通道建閘、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向伊犁河、額爾齊斯河流域的天然水域引進魚類及其他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種苗的,應當按自治區的規定經過科學論證和生態安全評估,未通過科學論證和生態安全評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引進。
第二十一條 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設立舉報電話,接到民眾舉報後應當及時到現場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視情節並處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
(二)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10%的;
(三)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
(四)製造、銷售禁用漁具的;
(五)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
(六)偽造、塗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捕撈許可證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行為之一的,漁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同時沒收捕撈工具和禁用漁具。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內向實施處罰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漁業監督管理機構應對執法人員進行培訓。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應佩戴識別標誌,出示執法證件。違反上述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拒絕接受執法。
第二十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收費或濫施處罰的;
(二)對依法應予辦理的審批、辦證等事項,故意拖延、刁難,不予辦理的;
(三)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
(四)對民眾舉報的漁業案件置之不理或推諉拖延的;
(五)對檢舉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違法或失職的民眾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索賄受賄、收受回扣或以其他方式牟取私利的;
(七)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境內其它河流的漁業資源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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