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漁船漁港管理辦法》經2013年12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4號公布。該《辦法》共30條,自2014年2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漁船漁港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14年1月11日
- 文號:第274號
- 發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基本信息,辦法,
基本信息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74號
《四川省漁船漁港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魏宏
2014年1月11日
辦法
四川省漁船漁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漁船和漁港管理,保障漁船所有人、經營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漁船管理和漁港建設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船和漁港管理工作。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漁船和漁港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漁船檢驗機構承擔漁船檢驗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安全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港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籌措建設資金,推進漁港和漁船信息化建設。各級政府應加大對漁船、漁港監督管理和公共服務的力度,所需經費納入財政綜合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漁船水上安全管理工作,要按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機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漁船和漁港水域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船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對漁船實行強制檢驗制度。強制檢驗分為初次檢驗、營運檢驗和臨時檢驗。
漁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漁船檢驗機構申請漁船檢驗。
第七條 用於製造、改造漁船的有關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產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環境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應當經漁船檢驗機構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條 漁船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檢驗業務。從事漁船檢驗的人員應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驗船師資格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漁船檢驗工作。
漁船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應當實施現場檢驗,並對檢驗結論負責。
第九條 漁船經檢驗合格後,其所有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或企業註冊地的縣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漁船登記。
第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漁船登記,簽發《內河漁業船舶證書》和發放《船名牌》。
第十一條 下列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漁船所有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噸位或船舶種類;
(三)船舶主機類型、數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稱或地址;
(五)船舶共有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船所有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漁船所有權註銷登記:
(一)所有權轉移的;
(二)滅失或失蹤滿六個月的;
(三)拆解或銷毀的;
(四)自行終止漁業生產活動的。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準予註銷登記的,應當收回並註銷《內河漁業船舶證書》和《船名牌》。
第十三條 漁船和船用產品檢驗費、漁船登記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漁業船員應當取得《內河漁業船員證書》。申請《內河漁業船員證書》的人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二)達到漁業船員體格檢查標準;
(三)能夠持續游泳50米;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漁業船員考試、發證工作。
第十六條 漁船所有人、經營人是漁船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人,應當落實安全措施,加強船舶、船員管理,合理使用船舶,確保船舶處於適航狀態,保障漁船的航行、作業和停泊安全。
漁船所有人或經營人根據需要為其水上作業人員購買人身保險。
鼓勵漁船所有人或經營人參加漁業互助保險。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船,不得航行、作業:
(一)無有效《內河漁業船舶證書》、《內河漁業船員證書》和《船名牌》的;
(二)擅自拆除漁船上有關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擅自改變漁船的噸位、主機功率的;
(三)未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設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漁船應當按照規定用途、範圍使用,不得違法載人載物。
第十九條 漁船遇險或發生水上安全事故時,其報告和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漁船水上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漁船數量及漁業生產發展需要組織編制漁港規劃。
第二十二條 漁港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在漁港進行工程建設或其他施工作業的,應當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 漁港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漁港港口章程,並向社會公布。
船舶進出漁港應當遵守漁港港口章程,依照規定辦理簽證,接受安全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漁港水域從事捕撈、養殖及有礙水上安全的作業。在漁港水域內施工作業後不得遺留礙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隱患。不得向漁港水域排放可能產生環境污染的回填物、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漁船檢驗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實施、辦理漁船檢驗、登記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條 漁船違法違規載人載物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有效《內河漁業船舶證書》、《內河漁業船員證書》和《船名牌》的漁船從事航行和作業的;
(二)在漁港水域從事捕撈、養殖及有礙水上安全的其他作業;
(三)在漁港水域內施工作業後遺留礙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隱患的。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漁船,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屬於水產系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
(二)漁港,系指主要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船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灣。
(三)漁港水域,系指漁港的港地、錨地、避風灣和航道。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實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船和漁港管理工作。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漁船和漁港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漁船檢驗機構承擔漁船檢驗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安全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港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籌措建設資金,推進漁港和漁船信息化建設。各級政府應加大對漁船、漁港監督管理和公共服務的力度,所需經費納入財政綜合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漁船水上安全管理工作,要按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機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漁船和漁港水域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船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對漁船實行強制檢驗制度。強制檢驗分為初次檢驗、營運檢驗和臨時檢驗。
漁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漁船檢驗機構申請漁船檢驗。
第七條 用於製造、改造漁船的有關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產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環境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應當經漁船檢驗機構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條 漁船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檢驗業務。從事漁船檢驗的人員應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驗船師資格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漁船檢驗工作。
漁船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應當實施現場檢驗,並對檢驗結論負責。
第九條 漁船經檢驗合格後,其所有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或企業註冊地的縣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漁船登記。
第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漁船登記,簽發《內河漁業船舶證書》和發放《船名牌》。
第十一條 下列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漁船所有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噸位或船舶種類;
(三)船舶主機類型、數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稱或地址;
(五)船舶共有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船所有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漁船所有權註銷登記:
(一)所有權轉移的;
(二)滅失或失蹤滿六個月的;
(三)拆解或銷毀的;
(四)自行終止漁業生產活動的。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準予註銷登記的,應當收回並註銷《內河漁業船舶證書》和《船名牌》。
第十三條 漁船和船用產品檢驗費、漁船登記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漁業船員應當取得《內河漁業船員證書》。申請《內河漁業船員證書》的人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二)達到漁業船員體格檢查標準;
(三)能夠持續游泳50米;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漁業船員考試、發證工作。
第十六條 漁船所有人、經營人是漁船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人,應當落實安全措施,加強船舶、船員管理,合理使用船舶,確保船舶處於適航狀態,保障漁船的航行、作業和停泊安全。
漁船所有人或經營人根據需要為其水上作業人員購買人身保險。
鼓勵漁船所有人或經營人參加漁業互助保險。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船,不得航行、作業:
(一)無有效《內河漁業船舶證書》、《內河漁業船員證書》和《船名牌》的;
(二)擅自拆除漁船上有關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擅自改變漁船的噸位、主機功率的;
(三)未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設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漁船應當按照規定用途、範圍使用,不得違法載人載物。
第十九條 漁船遇險或發生水上安全事故時,其報告和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漁船水上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漁船數量及漁業生產發展需要組織編制漁港規劃。
第二十二條 漁港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在漁港進行工程建設或其他施工作業的,應當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 漁港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漁港港口章程,並向社會公布。
船舶進出漁港應當遵守漁港港口章程,依照規定辦理簽證,接受安全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漁港水域從事捕撈、養殖及有礙水上安全的作業。在漁港水域內施工作業後不得遺留礙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隱患。不得向漁港水域排放可能產生環境污染的回填物、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漁船檢驗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實施、辦理漁船檢驗、登記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條 漁船違法違規載人載物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有效《內河漁業船舶證書》、《內河漁業船員證書》和《船名牌》的漁船從事航行和作業的;
(二)在漁港水域從事捕撈、養殖及有礙水上安全的其他作業;
(三)在漁港水域內施工作業後遺留礙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隱患的。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漁船,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屬於水產系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
(二)漁港,系指主要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船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灣。
(三)漁港水域,系指漁港的港地、錨地、避風灣和航道。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