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發展礦業,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保護的監督管理,促進民族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天祝藏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天祝藏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礦業發展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加工或經營礦產品,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自治縣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實行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方針,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鼓勵縣外、省外、國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在自治縣投資興辦礦山企業,共同開發利用礦產資源,自治縣為其提供方便,給予優惠。
第四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進行礦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認真執行各項民族政策和有關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規,尊重本地少數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維護和發展民族團結。
第五條 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自治縣地礦部門)主管自治縣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可在重點礦區設立礦管站。各礦管站在自治縣地礦部門的統一領導下開展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要積極配合自治縣地礦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鼓勵地質勘查單位到自治縣境內勘查礦產資源,依法保障地勘單位的合法權益,並為其提供方便條件。
自治縣地礦部門依法對在本縣境內從事勘查、施工工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管理。地勘單位在勘查、施工前應持勘查許可證向自治縣地礦部門備案,接受自治縣地礦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申請開採礦產資源時,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採礦登記手續,經批准並領取採礦許可證後,方可建設生產。禁止無證採礦。
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必須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在同等條件下,自治縣境內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優先受讓探礦權、採礦權。禁止非法買賣、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轉讓探礦權、採礦權。
第八條 上級審批登記管理機關批准開採礦產資源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對批准的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可以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自治縣地礦部門組織埋設界樁或設定標誌。
上級審批機關在批准開採省規劃中的礦產資源時,應徵求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九條 經批准在自治縣開採礦產資源或加工礦產品的企業,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帶動自治縣工業的發展。
第十條 開採儲量規模為小型以下的礦產資源,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可以由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開採作為商品的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縣地礦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必須接受地礦部門的監督檢查,按期如實提交年度報告和地礦部門要求報送的其它有關資料和報表。
礦山企業憑礦產開發監督管理年檢註冊證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工商年度檢驗手續。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科學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應採用先進技術,提高開採回採率和選礦回收率,降低採礦貧化率,節約礦產資源。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地測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地測工作,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在自治縣境內開採礦產資源的採礦權人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各項稅費。
第十四條 勘查和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防止環境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違者按上述法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和國務院頒發的《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制定安全生產規程。爆破作業的礦山企業要嚴格遵守爆破規程,井下作業的要合理支護、通風、排水,嚴防傷亡事故發生。
第十六條 礦產品加工企業在選、冶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要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必須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凡從事非自產礦產品加工、經銷的企業或個人,須經自治縣地礦部門批准,領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憑證到工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辦理礦產品經營登記手續,領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應當按規定繳納登記費。登記費標準由自治縣財政和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八條 銷售礦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憑《採礦許可證》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到當地稅務部門購買礦產品統一銷售發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銷無統一發票的礦產品。
第十九條 凡從事礦產品加工或適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接受自治縣地礦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況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地礦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尋找或者綜合勘查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二)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三)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監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
(五)在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過程中,保護環境、復墾利用土地成績顯著的;
(六)舉報嚴重違法行為,並經查實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擅自收購、銷售應由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由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逾期不繳納或未足額繳納資源補償費的,由地礦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隱匿、偽報有關資料,漏繳、少繳資源補償費的,由地礦部門追繳應繳納費額,並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礦產資源法規和本條例,超越職權批准採礦或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所發採礦許可證無效。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礦產資源造成破壞,後果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既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縣地礦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