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5年3月31日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2012年1月13日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外文名:Nu River Yunnan province Lisu Autonomous Prefecture of mineral resources management regulations
  • 頒布時間:2012年03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3月31日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產品加工經營及監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勘查、開發礦產資源實行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和有效保護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賠償、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工作,保護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查處礦業違法行為,保護礦業生態環境,維護本轄區內的礦業秩序。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勘查、開發礦產資源,並做好服務工作。
自治州內可以由本地方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在同等條件下,自治州內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優先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第七條 在自治州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兼顧地方利益,作出有利於地方經濟社會發展和地質環境保護的安排,照顧當地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礦山企業(含選、冶、加工企業)招收員工時,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八條 因經濟社會發展及公共利益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要礦產實行整合,對重要成礦帶或者重點找礦區域內的勘查區塊實行整裝勘查。
第九條 自治州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礦業發展的照顧。自治州徵收的礦業相關規費,留成或者返還比例享受高於非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顧。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
第十一條 礦業權設定遵循統一規劃、計畫投放、市場運作的原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禁止無證勘查、開採或者進入他人已經依法取得的勘查區、礦區範圍內從事勘查、開採活動。
第十二條 自治州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勘查或者開採礦產資源,礦業權人應當繳納保證金。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在實施勘查作業前,應當持勘查許可證以及經審查通過的勘查實施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同時送交開工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實施勘查作業。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對其勘查作業區內所探明的礦種享有優先取得採礦權的權利。探礦權人可以依法轉讓勘查成果,也可以將勘查成果作價入股,作為合資、合作勘查和開採礦產資源的資本金。探礦權人在探礦過程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在依法繳納相關稅費,並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後,可以自行銷售,但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除外。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和勘查工作年度計畫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年度勘查工作量。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得給予辦理年檢、延續、變更等相關手續。勘查區塊範圍內的非法探(采)坑道,不得列入探礦權人勘查投入成本。禁止以探礦為名進行生產性採礦。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工作結束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按時匯交地質資料。除保密項目外,探礦權人必須在勘查項目結束或者因故撤銷勘查項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送交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者勘查項目撤銷報告。
第十七條 下列礦產資源的開採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一)國家、省審批發證以外的礦產儲量或者礦山建設規模為小型的非金屬礦產;
(二)礦產儲量或者礦山建設規模為中型的石灰岩、砂岩、天然石英砂、粘土、頁岩等非金屬礦產;
(三)跨縣開採屬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的礦產;
(四)上級主管部門委託審批登記發證的其他礦產。
礦產儲量或者礦山建設規模為小型的建築用石灰岩、磚瓦用砂岩、建築磚瓦用天然石英砂、磚瓦用黏土以及磚瓦用頁岩的開採,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十八條 申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的採礦權(含新立、延續、受讓、變更),除應當符合相關條件外,申請人應當在礦山所在縣或者州府所在縣註冊成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司或者企業法人,且項目資本金不得低於礦山開發利用方案或者初步概算投資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九條 設立礦山企業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單位編制礦山開採總體設計和單體設計,報相關職能部門審查批准,並嚴格按照設計施工。經批准的礦山開採總體設計和單體設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地測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地測人員,加強礦山開發技術的指導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實行礦石開採年度指標管理制度。採礦企業的年度礦石開採指標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核准的設計生產規模和實際生產能力逐年下達。礦山企業應當嚴格依照批准的總體設計和下達的年度開採指標組織開採。
第二十二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引發地質災害以及給礦區勘查區周邊民眾生產生活造成損害和影響的,礦業權人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報告,並採取措施進行治理,防止災害擴大;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
第三章 礦產品加工經營
第二十三條 在自治州內設立的選、冶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關條件,並有合法的礦石原料來源。對不符合設立條件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關閉。禁止礦業權人為選、冶企業出具或者提供虛假礦石來源證明。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礦產品加工企業的,應當提交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的與設計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合法礦石來源證明。無合法礦石來源證明的,項目審批機關不得審查批准。
第二十五條 在自治州內加工、收購、銷售非自採礦產品的企業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從事加工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自治州內流通或者出境的礦產品,實行統一流通憑證制。無統一流通憑證和統一專用發票流通的礦產品,按照非法礦產品處理。礦業權人不得為非本企業生產的礦產品出具統一流通憑證、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專用發票。礦產品統一流通憑證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監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及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批准許可權內採礦權的設立,其申請資料及具體的辦證程式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禁止在未納入規劃或者規劃中禁止勘查開採的區域內設定探礦權、採礦權。
第三十條 在自治州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簽訂探礦權、採礦權行政管理契約,並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探礦權、採礦權年度檢審工作,礦業權人應當參加年檢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被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在自治州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礦山儲量動態監督管理及儲量核銷報銷工作。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礦山技術檔案和資源儲量台賬,按時報送《礦山儲量動態監測年度報告》、《礦山儲量年報》及相關材料。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批准許可權內設立的探礦權、採礦權,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協定等方式進行,併到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加強礦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未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原礦石不得運出自治州。
鼓勵選、冶企業在自治州內加工原礦石,並採取先進的技術和方法,提高礦產品附加值。
第三十六條 持有海關證明的境外礦產品,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辦理礦產品流通手續。
第三十七條 依法沒收的礦產品,按相關規定報批後,可以進行公開拍賣。
第三十八條 除依法應當繳納的相關稅費外,嚴禁向礦業權人收取或者攤派其他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采出的礦產品或者違法所得,並處采出的礦產品總價值或者違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實施勘查作業的,責令停止勘查作業,限期辦理相關手續;拒不停止勘查作業又不辦理手續的,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變更礦山開採總體設計或者單體設計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責令停止開採,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超出核定指標采出的礦石;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開採,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礦業權人處以其虛假出具的礦石來源量的總價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礦業權人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參加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和完善礦山技術檔案和資源儲量台賬以及不按時報送《礦山儲量動態監測年度報告》、《礦山儲量年報》及相關材料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責令停止開採,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情況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對《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省人大民族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這個條例符合民族區域自治法、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的實際,規範重點突出,針對性較強,便於操作,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予以批准。
在審議過程中,委員們提出了許多寶貴的修改意見和建議。省人大民族委員會7月19日舉行第十七次會議,對這些意見和建議作了認真研究,並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匯報。根據主任會議的意見,再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三條第二款調整修改為:“國家和省在自治州境內規劃礦區時,應當照顧自治州的利益,劃給當地礦山企業生產發展所需的礦段或者礦點,並明確界限。”這樣修改後,使該款表述更清楚。
2、將第十條“並在辦礦資金、技術力量和審批程式等方面適當放寬”一句中的“技術力量”修改為“裝備水平”,這樣修改比較符合實際。
3、第十二條增寫一款作為第三款,其內容表述為:“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後仍需繼續開採的,應當在有效期滿的30日以前,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延期登記手續。”修欲後使該條內容更全面,且與有關法規的規定相銜接。
4、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礦山企業在招收員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5、將第十六條第三款刪去。對礦產品運銷環節的監督問題,如何既有利於保護礦產資源,又有利於搞活流通和企業,目前還需要結合實際進一步總結經驗,完善加強管理的辦法。因此,該款內容可不寫入條例。
6、在第十八條第一款末尾加“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一句。
7、將第十九條刪去。因為該條所指的其他行為,不屬本條例規範的處罰範圍,故可刪去。
此外,有的委員提出,在第十三條中加防止環境污染“三同時”的內容,因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規已有明確規定,在此就不作重複規定。還有的委員提出,第十五條中“地測機構”的含義不清。據向省地礦局了解,這個提法是準確的,所謂“地測機構”,是指礦山企業對礦產資源的貧化率、回採率、選礦回收率進行測定的專門機構,也是礦山企業科學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按地礦部門的規定,礦山企業都要建立地測機構。
經過修改後的條目依次順延,其他文字和標點的校正就不再贅述。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於1995年6月27日舉行第16次會議,審議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礦產資源豐富。經過多年開發利用,已逐步形成該州脫貧致富的支柱產業。但由於管理不善等原因,致使礦業生產秩序混亂,礦產資源遭到破壞,浪費現象較為突出。為了進一步解決礦業開發中存在的問題,加強對礦產資源的科學管理,該州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1993年底即著手條例的起草工作,經過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州、縣各有關部門和礦山企業的意見,並於去年(2011年)底專程來向省人大民委匯報。省人大民委又約請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級有關部門,上下共同對條例作了論證修改。民族委員會認為,經過自治州人代會通過上報的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也符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的實際,規範重點突出,文字較為精煉,便於操作,建議本次常委會予以批准。
三、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在審議過程中對條例的個別地方作了修改,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匯報。按照主任會議的意見,民族委員會又對條例作了修改,主要是:
1、第一條“……有關法律”一句後加“法規”二字,使立法依據更全面一些;
2、第二條中“組織”改為“單位”,並對有關條款中類似提法作相應改動;
3、第三條第二款“照顧自治州民族經濟的發展”一句改為“照顧自治州的利益”。這樣表述更確切一些;
4、第四條“在土地使用、證照辦理及利益分配等方面給予優惠”一句,改為“在土地使用、利益分配等方面給予優惠,在證照辦理上提供方便”,這樣文字更通順;
5、第九條刪去“實行放開搞活的方針”幾個字,修改為:“自治州鼓勵集體、私營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對零星礦點進行合理開發利用”。這樣表述更準確;
6、第十四條第二款刪去。因為臨時性和季節性用工隨意性較大,規定過死企業難以做到,加之第一款已對企業用工中少數民族人員的比例作了規定,體現了對當地少數民族的照顧;
7、第十九條開頭一句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其他文字不動。
此外,民族委員會還對條例的一些文字和標點作了修改和校正,請各位委員參閱條例修改本。
以上報告當否,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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