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西盟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雲南省西盟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是1995年4月5日雲南省西盟佤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後公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西盟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2327
  • 發布日期:1995-09-27
  • 生效日期:1995-09-27
條例全文,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修改情況的說明,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232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9-27
【生效日期】1995-09-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西盟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5年4月5日雲南省西盟佤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盟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加工或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
自治縣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四條 自治縣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礦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礦產資源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編制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劃;
(三)對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加工、經營、運銷礦產品實施監督管理;
(四)登記、核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及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五)調解處理探礦權和採礦權屬糾紛;
(六)對違反礦產資源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地質勘探單位在進入勘查作業區施工前,應持勘查許可證到縣礦管部門備案,勘查項目完成後,應向自治縣礦管部門提交必要的勘查資料。
地質勘探單位應按勘查許可證批准的範圍勘查施工,不得以探礦為名進行生產性採礦。
第六條 自治縣鼓勵個人找礦報礦。經申報批准,找礦報礦者可優先開發利用礦產資源。
第七條 國有礦山企業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並在招工時優先錄用當地符合條件的人員。
第八條 國有礦山企業應在其礦區範圍內劃出一定的邊緣零星礦床,給當地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
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礦區範圍,由縣礦管部門具體劃定,並設定地面標誌,同時書面通知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禁止越界採礦。
第九條 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為一至四年,需延長採礦年限的,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未批准延期的,期滿後必須停止採礦活動。
第十條 國有、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按期接受自治縣礦管部門的年度檢查,並辦理年檢手續。
第十一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排污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留成部分,作為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礦業的專項基金;排污費由縣環境保護部門用於治理環境污染。
第十二條 自治縣實行礦產品加工、經營許可證制度。加工、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到縣礦管部門辦理礦產品加工、經營許可證,並持證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手續。
經營進口礦產品的,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無完稅完費證明的礦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
第十四條 在礦產資源的勘查、合理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礦管部門視其情節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證採礦的,越界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區和開採國家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除封閉礦山、沒收違法所得外,處以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
(二)非法買賣、出租採礦權或者將採礦權作抵押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採礦許可證外,處以違法所得30%至50%的罰款;
(三)不按批准設計要求進行採礦,采富礦棄貧礦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以礦石損失量(按銷售價折款)30%至50%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罰:
(一)無證加工礦產品的,除沒收礦產品外,處以礦產品折款10%以內的罰款;
(二)無證銷售或收購礦產品的,除沒收礦產品外,處以礦產品折款20%以內的罰款;
(三)沒有完稅完費證明,擅自運輸礦產品的,除沒收礦產品外,處以承運方運費兩倍的罰款;
(四)擅自收購、銷售應由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除沒收礦產品外,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罰的罰沒收入全部上繳縣財政。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越權辦理採礦許可證、礦產品準運證及其他證件的,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5年8月31日省人大民族委員會第18次會議對《雲南省西盟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的管理,西盟佤族自治縣結合實際制定一個這方面的管理條例是必要的。該縣對條例的制定工作十分重視,成立了條例起草領導小組,並於去年8月開始著手起草工作。在條例草案形成過程中,領導小組的同志深入基層調查研究,廣泛徵求縣屬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並專程赴地區人大工委和省人大民委匯報,同時徵求省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先後四易其稿。條例經縣人代會通過上報後,省人大民委又作了認真修改,並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同意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二、民族委員會在審議過程中、對條例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見:
1、將第二條“經營礦產品的組織和個人”中的“組織”修改為“單位”比較符合實際。同類情況在其他條文中,也作相應修改。
2、將第三條第二款中“鼓勵國內外組織”,修改為“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
3、將第七條修改為“國有礦山企業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應與鄉、村聯辦、合辦各類集體礦山企業,並在招工時優先錄用當地符合條件的人員。”這樣修改後表述比較清楚。
4、將第八條修改為“國有礦山企業應在其礦區範圍內劃出一定的邊緣零星礦場,給當地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這樣修改文字較為筒煉。
5、將第九條調整為第十一條,內容修改為“國有、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按期接受自治縣礦管部門的年度檢查,並辦理年檢手續。”這樣修改和調整,條文聯繫較為合理。條目依次順延。
6、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的“收取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修改為“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留成部分”。這樣表述符合實際情況。
7、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中“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幾個字刪去,使條文更簡煉。
8、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礦管部門視其情節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樣表述較為完整。
該條第二項“侵占、破壞礦產資源的”幾個字刪去,並將其電容放在第三項中,故在第三項“采富礦奔貧礦”之後,加上“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一句,使這兩項內容歸類。
9、將第十七條第一項”無證加工或擅自收購無證採礦者和經營者礦產品的”一旬,修改為“無證加工礦產品的”將第二項“無證經營礦產品的”修改為“無證錦售或收購礦產品的”,其他文字不變。經過修改,使兩項內容較為明確。
10、將第二十條第一句“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修改為“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
另外,還對一些文字作了校正,不再贅述,請委員們參閱條例修改本民族委員會認為,烴過反覆修改後的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龍規定,也:符合自治法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和合里開發利用的實際需要,條例已經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於1995年9月23日對《雲南省西盟低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這個條例符合民族區域自治法、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也符合西盟佤族自治縣的實際,同意民族委員會所作的審議結果報告,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批准。
審議過程中,委員們對條例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省人大民族委員會9月23日舉行第19次會議,對委員們的修改意見和建議作了認真研究,並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作匯報,擬對條例再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二款刪去“來本縣”三個字,將本款移到前面作為第一款,原第一款改為第二款。因該縣礦業開發程度低,應突出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內容。
二、第七條刪去“應與鄉、村聯辦、合辦各類集體礦山企業”。這樣規定不便於操作。
三、第九條刪去條目和第一款。將第二款和第三款放到第八條,作為第人條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因為第九條第一款內容有關法規已有規定;第二、三款內容與第八條內容銜接。第八、九條合併後,以後各條目依次順序。
此外,還對條例中個別文字及標點作了修改和校正,就不再一一舉例,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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