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促進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及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遵守《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和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依法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嚴禁無證採礦。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合法採礦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指導、幫助和監督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依法採礦。
第七條 各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加強生產經營和安全管理,不斷提高生產技術水平和資源利用率,提高經濟效益。
地質勘查、大專院校、科研設計單位、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提供地質資料、信息和技術諮詢服務,對民族地區,貧困地區要給予優惠扶持。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保護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合法權益,對全省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實施《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監督檢查其執行情況;
(二)負責全省礦產資源的管理,組織編制礦產資源規劃,依法分配礦產資源;
(三)負責採礦許可證的管理工作;
(四)維護礦業秩序,協調處理採礦權屬糾紛;
(五)會同財政部門負責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和使用的管理監督;
(六)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和行政複議權。
第九條 自治州、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保護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對本行政區域內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礦山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的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依法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依法監督管理礦產資源開採活動;
(三)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規劃,在授權範圍內依法分配並管理礦產資源;
(四)維護礦業秩序,依法保護合法的採礦權,調處本行政區域內的資源糾紛;
(五)負責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和使用管理;
(六)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和行政複議權。
縣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在鄉、鎮設立派出機構。
第十條 各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領導,接受上一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同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對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三章 開採範圍和辦礦條件
第十二條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可以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不適於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
(二)國有礦山企業在其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礦山閉坑後,經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安全開採並不會引起嚴重環境後果的殘留礦體;
(四)國家和省規劃可以開採的礦產資源。
第十三條 個體採礦者開採礦產資源的範圍:
(一)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
(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四條 下列範圍的礦產資源,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採:
(一)國家規劃礦區或者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和國家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二)《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三)正在進行地質勘查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第十五條 開辦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勘查資料;
(二)有經過批准的開採範圍;
(三)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礦山設計或者合理的開採方案;
(五)有保護礦產資源、保護環境和保障安全生產的措施,礦長具有《礦長安全技術資格證》和環境保護的基本知識。
第十六條 個體採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准的開採範圍和合理的開採方案;
(二)有與採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
(三)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資源保護措施。
第四章 審批與發證
第十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辦礦者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採礦許可證(季節性開採的個體採礦頒發臨時採礦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並說明理由。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經所涉及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簽署意見後,由其共同上一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與發證。
開採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殘留礦,由縣級人民政府與國有礦山企業商定後,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取得採礦許可證後,持採礦許可證向當地土地、工商、稅務等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辦礦者在取得採礦權後,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一年內、個體採礦者6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開工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採礦者合併、分立、搬遷或者變更原批准的項目時,必須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由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和建設規模合理確定。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後仍需繼續開採的,應當在有效期滿的30日以前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的延期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採礦許可證、採礦申請登記表,由省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三條 新建國有礦山企業,其礦區範圍內原有的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新建國有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統籌安排,可以實行聯合經營;也可以劃出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資源易地開採;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的,由國有礦山企業給予合理補償;國有礦山企業招工時,應優先錄用被關閉礦山的人員和當地人員。
第五章 採礦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嚴格按照批准開採的礦區範圍和開採方式進行生產。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珍惜和保護礦產資源,依靠科技進步,採用合理的採礦、選礦方法,實行綜合開採、回收和利用;對暫不能利用的礦石和綜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採取措施,妥善保護,防止流失和污染環境。
第二十五條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報縣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因資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關閉礦山的,關閉前必須向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提交礦山關閉報告和有關資料,由原發證機關審查註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採礦者之間發生的礦界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山所在地的縣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礦界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仍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八條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嚴格遵守礦山勞動安全衛生和土地、林業、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第二十九條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有重要科學價值和經濟價值的地質現象及文物古蹟,應當停止現場施工、妥善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辦理採礦變更登記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止開採、限期辦理手續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違反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罰機關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中對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縣級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處以五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處以十萬元以上的罰款,由省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罰沒收入繳礦山所在地縣級財政。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其他經濟形式的非國有礦山企業,可依照本條例關於集體礦山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16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管理暫行條例》同時終止執行。
修改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在聽取省地礦局和省人大財經委員會分別對《雲南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所作的說明和審議報告後,於7月20日下午和7月21日上午分組進行了審議。大多數委員認為:根據《礦產資源法》和《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制定這個《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委員們也對《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四個組都表示,再作一些修改後,即可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省人大財經委員會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又對《草案》作了認真研究、修改,現將修改稿印發各位委員,並對主要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根據委員們的意見,為了更有利於我省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鼓勵集體、私營、個體和多種經濟形式的企業興辦礦業,開發利用我省礦產資源,故將本條例的標題改為:《雲南省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在《條例》的有關章節中,相應加上“私營礦山企業”,明確給予私營礦山企業在辦礦條件、採礦範圍上與集體礦山企業以同等的地位,並相應刪去《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私營礦山企業參照本條例集體礦山企業的規定進行管理。同時在第七章附則中增加一條,即第三十四條:“其他經濟形式的非國有礦山企業,可依照本《條例》關於集體礦山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許多委員建議,對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採礦者的辦礦條件和採礦範圍,應儘可能放寬。財經委員會委員們的意 見,對此作了5點修改:
1、將第十二條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可以開採的礦產資源的第(四)項由原來的“國家規劃可以由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修改為“國家和省規劃可以開採的礦產資源”。加上“和省”兩字,去掉“集體所有制”“其他”七字,即放寬到省 規劃可以開採的礦產資源,也可以給集體、私營礦山開採;
2、將第十三條個體採礦者開採礦產資源的範圍第(三)項:即 “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刪去,對此不必作為範圍規範;
3、將第十六條個體採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中第(一)項和第(三)項合併為第(一)項,即“有經過批准的開採範圍和合理的開採方案”;將第(二)項“有與採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去掉“人員”二字,因個體採礦者不可能有很多“技術人員”,但應有必需的採礦技術和安全知識;
4、將第二十四條中的“開採礦種”四字刪去,全條修改為“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嚴格按照批准開採的 礦區範圍和開採方式進行生產”。因在開採範圍內採礦過程中常遇有伴生、共生礦,難以區分,可按本條下款規定處理即可;
5、將第二十一條中規定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的年限規定刪去,修改為“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採礦許可證,臨時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由發證機關根據礦山資源和建設規模合理確定”,以避免由於有效期年限規定過短,造成短期行為,不利於開發保護礦產資源。
三、為了更好地維護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合法權益,避免因新建國有礦山企業而損害原礦址上的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利益,故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新建國有礦山企業,其礦區範圍內原有的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新建國有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統籌安排,可以實行聯合經營;也可以劃出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資源,安排易地開採;確需搬遷或者關閉的,由國有礦山企業給予合理補償;國有礦山企業招工時,應優先錄用被關閉礦山的人員和當地人員”。
四、為了強調各級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為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發展做好服務工作,故將第九條第(七)項的內容移到總則的第七條中,第七條的有關內容併到第十一條,具體修改為:
“第七條各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礦產企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加強生產經營和安全管理,不斷提高生產技術水平和資源利用率,提高經濟效益。
地質勘查、大專院校、科研設計單位、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提供地質資料、信息和技術諮詢服務,對民族地區、貧困地區要給予優惠扶持。”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同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對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這樣內容更為清楚,也避免了不必要的重複。
五、根據部分委員建議,將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和銷售非法開採的礦產品”全條刪去。
將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一條改為三十條,內容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辦理採礦變更登記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止開採,限期辦理手續,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違反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六、有的委員提出在《條例》中應增加採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財經委員會認為,鑒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四章第三十條、三十一條已分別作出了採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在本《條例》有關條款中也有必要的表述,不必再重複。
此外,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有的條款在文字和內容上作了一些修改。有的委員提出的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範圍的內容,或屬於具體工作中的問題,就未作改動。
財經委員會認為:《條例》經過本次常委會審議,財經委員會根據大多數委員的意見又做了認真修改,現提交會議的修改稿,符合我省實際,有利於我省礦業開發利用和保護,有利於促進集體、私營和個體經濟的發展,建議本次常委會予以通過。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省人民政府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的《雲南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修改草案)》(以下簡稱《修改草案》)送到財經委員會後,財經委員會隨即徵求了全省17個地、州、市人大和省級有關部門及有關專家的意見,並於1994年7月11日舉行財經委員會會議,對《修改草案》進行了審議,隨後於7月13日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匯報。主任會議提了許多重要的修改意見。會後,財經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出的意見又作了進一步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財經委員會經過認真審議,並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要求,從地方立法的指導思想、立法原則上突出了既要符合國家法律原則,又要適合地方實際情況,突出要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有利於促進雲南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有利於促進集體、私營、個體辦礦的發展,既要依法辦礦採礦保護礦產資源,又要依法保護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在各級政府礦產管理部門的職責上,既要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更要強調服務職能,明確人民政府是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對送審的修改草案作了一些大的修改。主要是:
一、對第一條,開宗明義的加上“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依法保護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合法權益、依法進行監督管理,做好服務指導,促進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發展。”;
二、將《修改草案》第三條對集體礦山、個體採礦的含義規定去掉,因有些含意不清,也不必在本條中具體點明,按國家有關規定即可;
三、在原第三條後面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原第四、第五條按新順序修改後仍為第四、第五條;
四、將第六條中的“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礦……依法採礦”修改為“充分利用當地礦產資源,依法辦礦,鼓勵、支持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發展,要他們不斷提高技術水平、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做好安全生產。”;
五、為了支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發展,明確國家有關部門服務的職責,專列第七條如下:
“第七條各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地質、科研設計單位、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諮詢服務,對貧困地區要給予優惠扶持。各礦業生產主管部門、集體企業主管部門,要加強行業管理,從多方面為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做好服務工作。”;
六、在原第七條“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後增加“保護國有礦山企業、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合法權益在第(四)項後加上“保護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第(五)項前加上“會同財政部門”。修改後的該條調整為第八條;
七、將原第八條調整為第九條,在本條中,除了對有的地方作了少量的增改外,在第(六)項後面增加“指導和幫助當地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依法採礦,加強生產經營和安全管理,不斷提高生產技術水平和資源利用率,提高經濟效益,提供技術諮詢等服務。”作為第(七)項;
八、原第十一、第十二條的寫法不便於操作,為此,分別修改為:
“第十二條集體礦山企業可以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不適於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
(二)國有礦山企業在其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礦山閉坑後,經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安全開採,並不會引起嚴重環境後果的殘留礦體;
(四)國家規劃可以由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
“第十三條 個體採礦者開採礦產資源的範圍:
(一)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原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條分別調整為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條;
九、原第十六條第三款由於在實踐中難以操作,故修改為“開採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殘留礦,由縣級人民政府與國有礦山企業協商同意後,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採礦許可證。”該條同時調整為第十七條;
十、原第二十條因內容與原第七、第八條(調整後的第八、第九條)重複,故刪去;
原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條分別順調為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條;
十一、為更有效地維護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合法權益,避免因新建國有礦山企業而損害原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利益及照顧新建國有礦山企業地區的民眾就業,故在原第二十三條的原文後增加“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國有礦山企業給予合理補償;國有礦山企業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當地人員。”充實後的原第二十三條仍為第二十三條;
原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 十九、第三十條序號仍保持原序號;
十二、原第三十一條由於在表述上層次不清,為使條款簡明扼要,便於操作,故刪改為: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辦理採礦變更登記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止開採,限期辦理有關手續,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 證;
(二)收購、銷售非法開採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罰機關按照《礦產資源法》和《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處罰。”;
十三、原第三十二條由於在表述上不精練,故簡化為: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縣級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處以3萬至10萬元的罰款,由州、市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地區行政公署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處以10萬元以上的罰款,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
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十四、將原第三十三條調整為第三十四條,原第三十四條調整為第三十三條。調整後的第三十三條中的“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管理人員”提法太籠統,不易區分責任的大小,故修改為“礦產資源管理部門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其餘文字不動;
原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條仍保持原序號。
此外,還對《修改草案》中的有關條款的文字作了適當的修改和更正,在這裡就不再一一列舉。
財經委員會認為,《暫行條例》自頒布施行以來,對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國家礦產資源、促進我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 的發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及國家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完善,《暫行條例》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確實有必要儘快制定一部與之相適應的地方性法律。財經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送請審議的《修改草案》經過財經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修改後形成的修改稿,在立法指導思想、立法原則上比原《修改草案》更為明確,突出了改革、發展、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立法依據充分,符合國家的相關的法律原則,有利於國家礦產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有利於促進集體、私營、個體採礦的發展,有利於維護採礦權入的合法權益,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草案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雲南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修改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雲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是1987年2月16日由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於1987年3月4日發布施行的一部地方性礦業管理法規。《暫行條例》實施七年多來,對加強我省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採礦的管理,促進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礦業經濟的發展,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國家礦產資源法規的進一步完善,以及我省礦業特別是集體、個體採礦業迅猛發展,《暫行條例》已不適應改革和發展形勢的要求,有些內容需要與現階段國家頒行的有關法律、法規進一步銜接,有些內容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加以具體化。因此,有必要對《暫行條例》進行全面修改,以適應改革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
二、修改案的起草經過
1993年3月,我局根據《雲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清理現行規範性檔案的通知》要求,在清理檔案的基礎上,提出了對《暫行條例》進行修改的建議。在取得省政府法制局的同意和支持後,於1993年11月在省人大財經委召開的立法工作座談會上,我局就修改《暫行條例》問題作了專題匯報,經省人大財經委審查,同意將《暫行條例》的修改列入1994年立法計畫,並責成我局及時組織研究,負責修改案的草擬工作。
修改《暫行條例》列入今年(1994年)的立法計畫後,經我局局務會議研究,及時成立了修改起草小組。修改小組在深入研究,廣泛收集材料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地礦部《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實際,確定了修改的指導思想和主要內容。在經過修改小組先後四次討論和修改的基礎上,完成了《雲南省集體礦山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修改初稿)。在今年(1994年)4月召開的全省礦管工作會議上提交與會代表討論,充分聽取意見,集中了《暫行條例》在執行中碰到的實際困難和問題,再次進行修改。在完成第5稿後,我局又發至21個省級有關廳、局、委、辦廣泛徵求意見,並再度修改完成第6稿,形成《雲南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修改草案)》送審稿,上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局於1994年6月14日組織召開有關專家及部門負責人參加的論證會,對送審稿進行了專題論證。會後根據省政府法制局的意見,我局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第7稿。為了確保修改草案的實踐性和可操作性,使之符合雲南實際,省人大財經委、省政府法制局、省地礦局又專門組織了聯合調查組,深入到曲靖、文山的部分市、縣進行了實地調研。回昆後,省政府法制局商我局又修改了一稿。新的修改稿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形成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的修改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1、關於名稱問題。原來的名稱是《雲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暫行條例》,現修改為《雲南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名稱中刪去“鄉鎮”二字,與國務院今年(1994年)3月發布的《實施細則》相一致,符合我省的實際,又更加準確和完整。
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化和發展,集體採礦的主體已不再是單純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集體採礦的主範圍已經擴大到各個方面。目前的集體礦山企業中,有農村集體、城鎮集體、部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黨政機關分流人員開辦的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等等,因此條例冠以“鄉鎮”二字已經名不符實,為此,拆棄“鄉鎮”二字,名稱更加準確。
《暫行條例》經七年多的實踐證明,其基本原則和內容與國家現行的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政策的精神基本一致。經過此次修改,將實踐中的經驗,依法予以總結和完善,使之成為我省相對穩定的礦業法律制度,已趨於成熟,因此,“暫行”二字一併拆棄。
2、關於結構框架的調整。原《暫行條例》共二十八條不分章節。此次修訂,在結構框架上進行了調整,將實踐中認為需要明確和具體化的內容進行了充實和擴展。如管理機構與職責、法律責任等都較原《暫行條例》更明確和具體。修訂後共分七章三十六條,分章的目的,主要從立法技術的要求考慮,使結構和層次更分明。
3、關於總則部分的修訂。總則修改的幅度不大,基本沿用了原《暫行條例》中的條款,僅是對文字表述和結構進行調整和增減。例如將原第十六條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並向縣級礦管部門交納管理費。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修改為“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新增了第三條,進一步明確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含義。同時,明確了私營礦山企業參照本條例集體礦山企業的規定執行。
4、關於管理機構與職責。今年(1994年)上半年國務院頒行的《實施細則》、《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均明確了地、州、市、縣礦產資源管理機構的法律地位。修改中,一是與上述兩個法規相銜接;二是結合我省的實際,對地、州、市、縣礦產資源管理機構及其職責作了進一步明確,目的在於強化機構建設的法律依據,使執法主體和執法工作落在實處。
目前,我省除昆明的五華、盤龍兩區外,全省17個地(州、市),125個縣均成立了礦產資源管理機構。但是,其中獨立組建進入政府序列的約占1/3,其餘機構均為掛靠機構。由於執法主體的法律地位存在著嚴重缺陷,導致了難以執法和執法不嚴,加大了秉公執法的難度。因此在修改中,我們將《暫行條例》第六條進行了擴充和修改,改為修改草案的第七條和第八條,將其統一到與國務院今年(1994年)發布的《實施細則》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相一致,明確了礦產資源管理機構的法律地位。
5、關於開採範圍和辦礦條件。開採範圍和辦礦條件,基本採用了《實施細則》中的有關條款,考慮到雲南省的實際,在辦礦條件方面作了適當放寬。如第十四條第(一)項中,放寬為“必需的礦產勘查資料”。集體礦山企業在沒有礦產勘查資料的情況下,只要有礦產資源就可以開辦。例如採石、采砂、取土等資源情況比較清楚,不一定硬性要求礦產勘查資料,這樣有利於減少集體礦山企業不必要的負擔,有利於我省礦業經濟的發展。再如第十四條第(四)項中,未要求可行性研究報告,也是基於上述考慮。同樣第十五條第(三)項個體採礦的條件中,對於礦產勘查資料也未作硬性要求。
6、關於審批與發證。原《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況現已不存在,考慮到新建國有礦山可能涉及集體和個體採礦的礦山關閉和搬遷問題,修改草案新增了第二十三條,規定了新建國有礦山企業對其礦區範圍內原有集體礦山和個體採礦給予合理補償或者聯合經營或者安排易地開採的處理辦法,目的是減少糾紛,有利於社會穩定。
在此次修改中,對審批發證程式進行了簡化,目的是減少中間環節,方便民眾,與當前的改革精神相銜接。修改後的申辦程式,辦礦者只需依照有關規定向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即可,淡化了主管部門和行業部門的中間審批環節,儘可能地與社會主義市 場經濟的客觀要求相一致,落實辦礦者的自主權。
7、關於採礦監督管理。原《暫行條例》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未作具體規定,此次修訂增加了這部分內容。其目的是為了切實貫徹“保護礦產資源,節約、合理利用資源”的基本國策,同時也使法規的內容全面完整。基本內容強調了必須依法辦礦,要採用合理的採礦、選礦方法,實行綜合開採、綜合利用,不斷提高資源利用率,搞好資源保護。沿用了原《暫行條例》中有關資源糾紛調解、礦山關閉的條款,強調了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
8、關於法律責任。原《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本爭例規定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按照《礦產資源法》第六章的有關規定處罰。而《礦產資源法》沒有授予地縣兩級人民政府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權。其主要原因是執行《礦產資源法》是一項新的行政職能,當時地、縣兩級礦產資源管理機構尚不健全,因而將行政處罰權授予了地、縣人民政府。而《礦產資源法》的貫徹實施專業性強,地域分散,違法行為多發性、突發性強,極易擴大蔓延,影響社會安定和民族團結。而肩負著繁重監督管理工作任務的礦產資源管理機構卻無權行使處罰權,責權不一,絕大部分行政處罰均要報人民政府決定,這樣的規定使行政處罰手續顯得十分繁瑣,違法行為往往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處理,礦業秩序得不到有效的保護,使執行《礦產資源法》的嚴肅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從幾年的行政執法工作看,通過人民政府直接進行行政處罰的很少。為此在修改中,我們依照《實施細則》第八條及《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七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將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的處罰權直接授予地、州、市、縣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此次修改還根據我省實際對法律責任作了具體化和補充性的規定。
總的來說,此次修改有兩個突破,一是明確了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的職責;二是明確了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可以說這兩個問題,是我們長期的實際工作中問題最多,難度最大,而又至關重要的問題。這也是1992年4至5月間全國人大常委會組織 《礦產資源法》執法檢查過程中各省(區)反映最集中、最強烈的兩個問題。這兩個問題解決了,其他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我們相信修改草案通過後,必將進一步推動我省礦業經濟的發展,使集體和個體採礦管理工作上一個新的台階。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修改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