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2.20
  • 實施時間:1996.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採礦範圍,第三章 審批與發證,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
礦產資源不得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四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領取採礦許可證,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國家保護合法的採礦權不受侵犯。
採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必須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賠償,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對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地質礦產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礦產資源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保護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同級地礦行政部門做好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採礦範圍

第八條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可以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不適宜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
(二)經國有礦山企業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在其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礦山閉坑後,經國有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安全開採並不會引起嚴重環境後果的非保全殘留礦體(柱);
(四)國家規劃可以由集體礦山企業和私營礦山企業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採前款第(二)項所列礦產資源時,必須與國有礦山企業簽訂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和礦山安全協定。
第九條 個體採礦者可以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條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下列礦產資源,必須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並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一)國家規劃礦區以及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三)《礦產資源法》第十七條規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第十一條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下列礦產資源,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
(一)已領取勘查許可證,正在勘查的礦區;
(二)已閉坑的、臨時的保全礦柱和廢棄的礦井;
(三)省規劃礦區。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禁止開採礦產資源:
(一)地質情況複雜,又沒有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
(二)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又沒有相應的防治措施的。

第三章 審批與發證

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從事個體採礦(從事個體開採砂、石、粘土礦產的除外)的,應當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批准,方能到該級人民政府所屬的地礦行政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礦區範圍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下簡稱縣)行政區域範圍內的,由當地縣審批機關審批;礦區範圍跨縣的,由當地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地、市)審批機關審批;礦區範圍跨地、市的,由省審批機關審批。
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縣辦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由礦山所在地的縣審批機關審批;在地、市辦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由礦山所在地的地、市審批機關審批;在中央或者省屬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由省審批機關審批。
在報送審批機關審批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需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應當由該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 從事個體開採砂、石、粘土礦產的,經礦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由縣級人民政府地礦行政部門審查批准並辦理採礦登記手續,發給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審批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開辦條件進行審批。審批前應當將礦山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礦山開採方案及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審查意見送地礦行政部門覆核,地礦行政部門應當在1個月內簽署覆核意見。
地礦行政部門的覆核意見應當作為審批礦山建設的主要依據。
第十六條 審批機關批准後,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檔案、資料:
(一)辦礦批准檔案;
(二)採礦申請登記表;
(三)經過批准無爭議的礦區範圍和開採範圍圖(比例尺一般為1/2000-1/10000);
(四)與礦山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勘查資料;
(五)經審查批准的礦山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礦山開採方案。
對開採砂、石、粘土礦產的,前款(四)、(五)項規定的檔案、資料可以從簡。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批准後,個體採礦者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檔案、資料:
(一)辦礦批准檔案;
(二)採礦申請登記表;
(三)經過批准無爭議的礦區範圍和開採範圍圖;
(四)簡要的礦產勘查資料;
(五)簡要的開採方案。
第十八條 省外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到本省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持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證明,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由省地礦行政部門根據礦產資源和建設規模合理確定。
需延長開採時間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採礦登記發證機關辦理延續開採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已領取採礦許可證的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憑採礦許可證向當地土地、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領取採礦許可證1年內未開工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條 已領取採礦許可證的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憑批准檔案到原採礦登記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一)變更開採範圍或者礦區範圍;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或者開採方式;
(三)變更企業性質或者名稱;
(四)變更採礦權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條 採礦許可證和採礦申請登記表由省人民政府地礦行政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或者偽造。
領取採礦許可證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按照採礦許可證核定的開採範圍採礦。
第二十四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森林保護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或者經濟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古生物化石以及文化古蹟,應當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採用合理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降低採礦貧化率,禁止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十六條 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綜合開採,綜合利用;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份的尾礦,必須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二十七條 凡需在井下作業的,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定期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採取安全生產的保護措施。
因採礦給國家財產和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地礦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並實行年度檢查制度。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接受地礦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提供有關資料檔案。
第二十九條 礦山閉坑應當在開採活動終止前3個月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原批准辦礦機關提出關閉礦山申請,辦理批准手續,並在閉坑後3個月內,憑批准閉坑的地質報告和關閉礦山報告,向原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提交閉坑的礦山工程示意圖,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三十條 收購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出售的礦產品的,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要求出售者出示採礦許可證;無採礦許可證的,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監督和管理,制止無證開採、越界開採、破壞性開採和其他危害礦山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礦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以處罰:
(一)未領取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拒不停止開採的,沒收采出的礦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基建設備,並處以違法所得20%至50%的罰款。
(二)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或者買賣、出租採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50%至1倍的罰款,其中買賣、出租採礦權的,並處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用採礦權作抵押的,吊銷採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四)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到原礦區範圍內開採,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拒不退回到原礦區範圍內開採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並處以違法所得10%至30%的罰款。
(五)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責令其停止開採,限期改進開採方法;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20%至50%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延續登記或者閉坑手續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七)擅自印製或者偽造採礦許可證和採礦申請登記表的,沒收擅自印製或者偽造的採礦許可證和採礦申請登記表及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按前款(二)、(三)、(四)、(五)項規定給予吊銷採礦許可證處罰的,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地礦行政部門沒收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0%至50%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法收購、銷售國家統一收購和銷售的礦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0%至1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罰沒處罰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不符合辦礦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辦礦的;
(二)對未經依法批准的礦山企業或者個人頒發採礦許可證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地礦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的《江西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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