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保護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製了《天津市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88年1月11日
  • 生效日期:1988年4月1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2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1-11
【生效日期】1988-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1988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1988年1月11日公布)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採礦範圍
第三章 採礦登記
第四章 採礦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保護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
第四條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指導、幫助和監督採礦個體依法採礦,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
第五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採礦實行許可證制度。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依法取得的採礦權受法律保護。
採礦權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七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堅持開採與保護並重的原則。開採人必須履行保護礦產資源、保護環境、復墾或者保持景觀協調的義務。
第八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九條地質礦產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二章 採礦範圍
第十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可以在下列範圍內採礦:
一、儲量較小的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二、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閉坑後,可以確保全全的殘留礦體;
三、國家尚未規劃建設的大、中型礦床的邊緣零星礦段;
四、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
五、國家尚未規劃開採的非特定保護的非金屬礦產資源。
第十一條採礦個體可以採挖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下列範圍內禁止採礦: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的區域;
二、重要工業區、大中型水利工程設施和城鎮市政工程設施周圍保護的區域;
三、鐵路、重要公路兩側及其橋涵、隧道保護的區域;
四、主要河流、堤壩兩側保護的區域;
五、國家和本市劃定的自然保護區、特殊地質保護區、重要風景區以及重點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所在地保護的區域;
六、地震監測台、點保護的區域;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不得採礦的其他區域。
第十三條麥飯石、錳方硼以及其他特定保護礦種,不經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同意和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開採。
第十四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範圍,由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協商劃定,並埋設礦界標誌。嚴禁越界開採。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移動或者毀壞礦界標誌。
第三章 採礦登記
第十五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須經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領取採礦許可證,並持採礦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未領取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採礦,但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領取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應當照章交納登記費。
第十六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申請採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區(縣)業務主管部門的項目批准書;
二、礦產地質圖、礦石品位、地質儲量等地質資料;
三、占地批准手續;
四、明確的採礦範圍和設計方案;
五、符合規定的安全生產、資源保護、環境保護、復墾或者保持景觀協調措施。
第十七條採礦個體申請採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鄉(鎮)人民政府的批准書;
二、明確的礦種、地點、範圍和採礦方式;
三、占地批准手續;
四、符合規定的安全生產、資源保護、環境保護、復墾或者保持景觀協調措施。
第十八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採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須徵得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的同意,由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以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的礦山設計服務年限為準。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建設或者開採的,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自行失效。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前到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一、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後繼續開採的;
二、擴大開採範圍的;
三、增加開採新礦種的;
四、變更開採方式或者開採地點的;
五、經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對換領採礦許可證的申請,發證部門應當在一個月內給予答覆。
換領採礦許可證後,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登記或者換領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採礦許可證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由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施行以前,已經採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未領取採礦許可證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補辦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個人為生活自用採挖砂、石、粘土的,免辦採礦許可證,但須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採挖。
個人採挖自用的礦產品不得買賣。
第四章 採礦管理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按照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統籌安排,合理規劃,制止亂采濫挖、破壞礦產資源、破壞植被和景觀。
第二十五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根據國家和市的統一規劃、技術政策和安全生產規程,合理開採。不得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易棄難、采中棄邊。
第二十六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在採礦過程中,發現文化古蹟和罕見地質現象的時候,應當停止採挖,嚴格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七條金、銀、寶石、水晶等礦產品,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銷售,禁止非法買賣。
第二十八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需要閉坑的時候,須提前向原發證部門提交閉坑申請報告,經批准後方可閉坑,並做好閉坑的善後工作,經驗收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停產歇業手續。
第二十九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後,交納復墾保證金或者保持景觀協調保證金。
復墾保證金或者保持景觀協調保證金由收繳部門向當地銀行專戶存儲,不得挪用。
復墾保證金或者保持景觀協調保證金的收繳標準和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在閉坑的時候,自行採取復墾或者保持景觀協調措施,經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的,有權領回全部復墾保證金或者保持景觀協調保證金及其利息。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閉坑後,半年內不復墾或者不採取保持景觀協調措施的,由收繳保證金的部門用保證金及其利息代為復墾或者採取措施保持景觀協調。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依法轉讓採礦權的,復墾保證金或者保持景觀協調保證金由受讓人按照規定繼續交納。閉坑、復墾或者保持景觀協調工作,由受讓人負責。
第三十一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採礦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二條因開辦或者擴建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需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搬遷或者停采的,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應當給予合理補償,或者重新劃定採礦範圍,或者聯合辦礦。
第三十三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應當如實填寫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表,並按期上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給以行政處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四十條規定給以行政處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責任者限期恢復,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以行政處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已在禁採區域內採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搬遷、停采,並可處以罰款:
一、不按照採礦許可證劃定的範圍和規定的方式進行開採的;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領取採礦許可證,但沒有明確採礦範圍和方式,在本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不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採礦範圍和明確採礦方式的;
三、嚴重影響或者可能嚴重破壞環境和各種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擅自印製、偽造採礦許可證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其印製、偽造的證件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不按規定交納復墾保證金或者保持景觀協調保證金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也可吊銷採礦許可證。
擅自挪用復墾保證金或者保持景觀協調保證金的,除退還全部挪用金額外,由區(縣)人民政府對責任者給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罰款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吊銷採礦許可證處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處罰決定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吊銷採礦當事人營業執照處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處罰決定抄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四十三條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十日內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限期搬遷處罰決定不服,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切罰沒收入,應當依法全部上繳國庫。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復墾或者保持景觀協調辦法,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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